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与裁决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公告,即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即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起的补偿标准争议所作出的决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参与此程序,由于此程序已涉及征收补偿的实质性问题,所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如何

  “公告”,即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裁决”,即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起的补偿标准争议所作出的决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继续参与此程序,由于此程序已涉及征收补偿的实质性问题,所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如何有效参与相当重要。

  1.“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

  《土地管理法》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这是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程序的原则性规定。结合《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这个程序由以下几个步骤构成:

  (1)方案确定。《土地管理法》没有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如何确定的程序,所以,《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2)方案公告。《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至于在哪里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等则语焉不详。《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则进一步规定:“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这里的“乡(镇)、村”同样应当解释为乡(镇)人民政府办公所在地和村民委员会办公所在地。

  (3)听取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后,《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此程序为1998年《土地管理法》修订时新设的。这里的“听取意见”是否属于诸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等的“听证”或者“听证会”,尚需讨论。1996年《行政处罚法》已经设置了“听证”,当时《土地管理法》的立法者若要在这里也设置一个听证程序,其实并没有多大的立法障碍,但是立法者却用了一个“听取意见”。所以,这里的“听取意见”可以解释为仅仅是一个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民意单向的收集过程而已。不过,在相关的部门规章中,则明确它是“听证会”。

  (4)上报批准。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本身并没有规定这个程序,它是由《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所增设。因为它是为行政机关增设的程序性义务,所以,它应不属于“下位法与上位法”相触的情形。

  (5)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为减轻对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生产、生活的影响,有关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2.“裁决”程序

  如果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即进入争议协调、裁决程序。需要指出的是,除了“补偿标准”外,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其他内容提出异议。但是,即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提出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也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如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一样。不同的是,这里没有可以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1)协调。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协调。“协调”,即“协商调解”,属于非诉讼解决争议(ADR)的一种方法。《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协调的具体步骤没有特别规定,由主持协调的政府裁量确定。“协调”程序简便灵活,如能够解决争议,与诉讼相比,则它具有低成本、高效率的特点。

  (2)裁决。如对补偿标准争议协调不成的,则由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裁决。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这里的“批准征用土地的政府”是指国务院和省级政府。裁决程序如何进行,《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都没有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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