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更新时间:2016-01-04 15:0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特点

  一、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吗?

  观点一:住房公积金不具有可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不存在协助义务。住房公积金具有显著的政策“保障性”特点,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住房需要,其提取具有严格的程序性和限制性,因此住房公积金不应当成为强制执行的财产范围。本案中公积金管理部门无权协助冻结、划拨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如果协助处分住房公积金将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禁止性规定,住房公积金属于“五险一金”中的一金,应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 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等规定执行,因而不能对被执行人江某科住房公积金 进行冻结、划拨。

  观点二:住房公积金具有可强制执行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有法定的协助执行义务。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等企事业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属于该个人,且2011年住建部已经放开了个人提取公积金用于支付住房租 金。本案中,人民法院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江某科的住房公积金进行冻结、划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必须 依法予以协助执行。

  住房公积金能否作为公民的个人财产予以强制执行,以上两种观点,小编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财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也就是说住房公积金是职工工资的一部分,职工对其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只是处分权受到限制。但是住房公积金的用途限制仅限于职工本人,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

  2、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可以主张执行豁免的财产范围。公民必须以个人所有财产对自己的民事行为承担无限责任,除非法律明确规定,为保障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对一些财产可以主张豁免,但主张豁免的财产范围仅限于法律明确规定的财产。执行豁免制度是出于保护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我国的执行豁免制度隐含在《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个别条文规定之中。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住房公积金主张豁免。

  3、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不违背国家设立住房公积金目的,不侵害被执行人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在符合一定的条件的前提下住房公积金可以强制执行,这种条件要以不违背设立目的,不损害公共利益,不侵害被执行人基本生活保障为前提。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具备的条件

  住房公积金与公民的个人存款有本质上的区别,它是职工及其单位 按规定缴纳的长期住房储备金,具有生存保障的“生活必需品”性质,因此在执行上应该有严格的限制性条件并区别不同情形具体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应遵循的原则。

  1、以穷尽执行为原则。

  要求法院在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时必须已经穷尽一切强制执行措施,即只有在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也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其 他财产时,才能执行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否则,法院执行住房公积金将会成为一些当事人通过虚构债务来恶意套取公积金的工具。

  2、以适度执行为原则。

  要求对被执行人的执行必须控制在合理的限度内,在执行目的与执行措施之间、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之间保持合理的平衡。这与《民事诉 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规定的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是相契合的。

  (二)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分类条件。

  1、因购买、建造、大修、租赁住房等产生的债务纠纷以及因离婚纠纷需要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应无条件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

  2、因侵权、普通借贷等纠纷而引发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则应在满足以下条件时方能强制执行:

  (1)申请执行人因该债务生活陷入困境;

  (2)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住房公积金强制执行的措施

  (1)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冻结措施。对于住房公积金的执行,法院可先采取冻结措施并通知被执行人,同时限定其对此提出异议的期限。若被执行人逾期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时,法院便进一步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2) 对住房公积金采取转移或扣划措施。若申请人已设有住房公积金账户,则法院可将住房公积金余额转移至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如此一来,住房公积金的专用性 和保障性实质上并未发生变化,符合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目的。当然,若没有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法院依法可以直接扣划并退回给申请人。

  (3)对住房公积金采取封存措施。若被执行人尚未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条件,法院可先采取封存,待符合提取条件时提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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