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屋合同备案性质

更新时间:2017-01-13 13: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预登记通知单后,在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30日内,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向项目管辖范围的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基本案情】

  赵某预购某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赵交纳首付10万元购房款,余款办理按揭贷款,后因赵某个人原因,贷款未能申办成功,但赵某所预购商房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登记。赵某后因有未偿付信用社贷款,而被申请执行,某法院将上述房产查封。后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此提出执行异议。

  【案例分析】

  在物权法实施后,涉及房产的登记种类有异议登记、预告登记以及产权登记。其中的预告登记,是指在合同签订后,为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而为的一种登记,从法律的规定上看,在合同当事人申请预告登记时,双方当事人间仅存在债的关系,购买人仅对其所购房屋有期待权,为了防止一房二卖,切实保障购房人权益,法律赋予预告登记某种物权的效力,即,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由此视之,赵某所购房屋的备案登记,显然不是上述所说的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法定,同时彰显物权的管理方式也应法定),如此说来,此处的备案,仅是管理机关行使房产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具有物权效力。由此,法院对已备案房产的查封,显然不是对该房产的查封,不能产生查封所应产生的禁止转移的效力。此处,可以将法院的查封视为对购房人所交纳预付款的查封。

  在购房人已全部或将相当部份的房款已交付(比如已付总房款的50%)的情况下,购房人的权益的确有值得法律特殊保护的必要性。这种必要性,在最高法两个司法解释上给体现,一个在建筑工程优先权的答复中,即,已足额支付购房款的购房人的权益可以排除建筑优先权,第二个就执行异议的规定,相对来讲,第一个解释是对两个债权的优劣比较后做的安排,而后一个解释则更多的是从购房人的居住权角度考虑而设。但无论从哪个角度,均无法验正备案登记具有物权登记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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