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同住人的条件为何?如何取得居住权?

更新时间:2019-08-27 1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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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网提示:公房制度是历史问题遗留下来的另类制度,完全不同于逻辑清晰的私有产权制度。公房承租权有很大的财产价值,可以以低廉的成本完整使用,在中心地段遭遇拆迁,甚至意味着一笔巨款。但这个财产价值不是因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也不是因为得到相应报酬而失去,而是

    网提示:
     公房制度是历史问题遗留下来的另类制度,完全不同于逻辑清晰的私有产权制度。公房承租权有很大的财产价值,可以以低廉的成本完整使用,在中心地段遭遇拆迁,甚至意味着一笔巨款。但这个财产价值不是因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也不是因为得到相应报酬而失去,而是一些政策性偶然性的因素,因此有时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比如当初家庭里做出牺牲自己解决住房的成员,往往因其牺牲而遭受更大的牺牲。
    本案中,法院驳回原告请求的理由,是其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因此没有居住权。就是说,当初原告如果能够在系争房屋内无偿使用而赖上一年,就很有把握取得权利。这是公房纠纷普遍的悖论。

    案例:
    未连续居住满1年不能成为公房的共同居住人

      魏某是吴某的小儿媳。魏某夫妇于1987年通过调配取得了本市梅陇二村房屋租赁权,租赁户名为魏某。1990年,魏某将梅陇二村房屋通过交换取得本市江宁路某处房屋的租赁权,租赁户名为魏某。1997年,魏某丈夫从系争房屋将来可能动迁的因素考虑,将吴某户籍由本市梅陇三村迁至本市江宁路住房内。梅陇三村住房是吴某与其大儿子一家共同受配的公有住房,承租人为吴某的大儿子。
      2006年2月,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在本市江宁路房屋内有居住权。魏某辩称,吴某的户口虽然在江宁路,但从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居住在梅陇三村。吴某不是江宁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不同意吴某的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以及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共同居住人”的相关解释,“共同居住人”为:在公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1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首先,吴某在1992年享受过国家分配的公有住房,已成为梅陇三村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其次,吴某的户籍虽在涉讼的房屋内,但据吴某陈述,其在梅陇三村与江宁路的房屋内轮流居住。所以,吴某并未以涉讼房屋为长期稳定的居住地,在涉讼房屋内实际也未连续居住满1年。再次,吴某也没有上述解释中所称的结婚、出生这一特殊情况。故吴某不是涉讼的本市江宁路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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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居住权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设立居住权需要满足的条件: 1. 签订居住权合同,并申请居住权登记。 2. 居住权原则上应无偿设立,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居住权合同一般应包含以下条款: 1. 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2. 住宅的具体位置。 3. 居住的条件及要求。 4. 居住权的期限。 5. 解决争议的方法。 此外,居住权不得转让或继承,且设有居住权的住宅通常不得出租,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公房居住权纠纷起诉条件是如何的
一般情况下,房产纠纷起诉的条件通常有以下四点:第 一、原告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 二、民事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第 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 四、必须要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在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房居住权纠纷起诉条件是什么
一般情况下,房产纠纷起诉的条件通常有以下四点:第 一、原告是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 二、民事起诉要有明确的被告;第 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 四、必须要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内,在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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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永律师
杨永律师
5分钟前
你好,具体情况方便详细沟通
您好,您具体遇到了哪方面的法律问题。
梅兰律师
梅兰律师
11分钟前
您好,我们可以解答您的问题
广州市的电话卡不是本人转的,是你本人的,这个可以起诉,可以起诉是是谁的电话,谁的。
住了不干嘛不让住了,还自动扣了650,这个钱不好退,不好退这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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