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建设项目实施和城市旧区改造,有利于生态环境改善和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拆迁补偿安置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二)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人;

  (三) 房屋承租人,是指合法租赁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全面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的市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工商、公安、物价、环保、税务、民政、文化及供电、供气、供水、电信、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管理机构协调全市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其他各镇可根据需要成立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市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房屋拆迁实际需要,在市政府统一安排下,在市区分期分区建设拆迁安置用房。

  第七条 因国有土地储备而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为拆迁人;因城市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而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市市政公用事业机构为拆迁人。上述拆迁项目拆迁人可授权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含环科园管委会,下同)负责房屋拆迁的组织工作。其他建设项目涉及的城市房屋拆迁,各建设单位为拆迁人。

  因土地储备、市政公用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单位房屋的,拆迁人可授权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改制企业为原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好该单位的房屋拆迁组织工作。被拆迁单位没有主管部门的,仍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该单位的房屋拆迁工作事宜。

  拆迁人授权拆迁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被拆迁单位主管部门组织房屋拆迁工作事宜的,应当出具符合本办法规定权限的授权书,同时明确其他授权事项。

  市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下设的拆迁管理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市建设、国土资源、工商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对需拆迁改造的重点区域、重点地块的建房、土地使用权变更、房屋用途变更等事项予以事先控制。

  拆迁红线范围确定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工商、国土、公安、规划、房产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营业执照,新建、扩建、改建房屋,转让、租赁、抵押房屋和房屋析产,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分户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市建设主管部门书面通知后,应当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公布暂停办理的事项和期限。

  第九条 在暂停办理有关手续的期限内,申请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暂停办理期限至拆迁期限届满日为止;遇特殊情况,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向市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凭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拆迁范围内以公告形式注销被拆迁人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 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及宗地图;

  (四)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 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50%的存款证明;

  (六) 产权清晰、无权属争议的安置用房证明。

  存入金融机构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与安置用房价值之和应当不少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总额。

  第十三条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确切的拆迁范围;

  (二) 土地使用状况;

  (三) 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四) 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境措施;

  (五) 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六) 拆迁方式和时限等。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拆迁后实行净地拍卖或作为储备土地的,拆迁人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批准文件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四)、(五)、(六)项所列资料等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五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现场踏勘,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拆迁管理机构及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拆迁通知书,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拆迁范围内的经营户停业,配合拆迁人拆迁。

  第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并将房屋拆迁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办事程序、补偿标准等予以公开。[page]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企业拆迁。

  拆迁人、授权的拆迁工作组织单位或者委托拆迁企业内从事拆迁业务的工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拆除房屋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相应资质(格)的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或授权的拆迁工作组织单位应当通过公开竞标方式,确定拆房施工企业,并签订委托合同。中标企业在拆房施工前应编制房屋拆除方案,并由其企业负责人对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九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企业出具委托书,订立委托合同。委托合同自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企业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委托拆迁服务费标准由委托双方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和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法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采用全市统一格式文本,并可以向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符合下列情形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分别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一) 拆迁公有出租房屋的;

  (二) 拆迁房管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的。

  第二十一条 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依法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经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五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应当经市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活动的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委托拆迁实施企业、房屋拆除施工企业和房屋评估机构的资质(格)管理,并对上述企业、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可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但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载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的区位、房屋用途、建筑面积(私房按《房屋所有权证》,直管公房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等有效证件和文件为依据)、新旧程度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被拆迁人土地为出让用地,且其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以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被拆迁住宅房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的,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房屋市场评估价基础上增加不少于15%的补偿金额(具体增加补偿的标准按《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执行)。

  被拆迁房屋的价格评估,应当委托具有房屋价格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或其授权的拆迁工作组织单位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5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在拆迁人或其授权的拆迁工作组织单位提出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拆迁人与评估机构应当订立委托评估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评估费用总额、评估时限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根据《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评估时由评估机构通知被拆迁人到场,被拆迁人应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接到通知不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独立评估,其评估结果有效。

  《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评估机构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送达拆迁双方当事人,并对评估结果负责。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以被拆迁房屋和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产权调换安置用房为期房的,按拆迁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或按土地出让评估价格所核定的房地产价格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建设性详细规划,符合新建住宅小区建设管理规范,配套各类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安置房购房户应按规定缴纳房屋维修基金。[page]

  第三十六条 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用地由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管理机构办理征用手续,并按规定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拆迁安置用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采用招标等公开竞争方式,选择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开发企业负责拆迁安置小区的开发建设,并对拆迁安置用房的价格进行调控。

  第三十七条 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划要求需要复建的,拆迁人应当予以复建。不能复建的,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用于公益事业建设。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八条 拆除有租赁关系的私房,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差价由被拆迁人承担,原房屋使用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关系变更的,作相应修改。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或者被拆迁人已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被拆迁人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货币补偿。其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自行处理,处理期间,应先拆房让地,后处理纠纷。

  第三十九条 拆除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拆迁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出租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处理;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除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补偿支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拆迁非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因市政建设(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公共停车场、供水、排水、污水、防汛、环卫、燃气、驳岸、人防、道路照明、绿化等工程)需要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原则上不作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除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含违章建筑及临时建筑)或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由拆迁人或其授权的拆迁工作组织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委托具备房产测绘资质的测绘机构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出具测绘报告,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十二条 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因拆迁而引起原合同关系变更的,作相应修改。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拆迁人代行提存补偿款,并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三条 被拆除的住宅房屋为被拆迁人在本市唯一的一处住宅,且在本办法实施前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拆迁人应按30平方米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可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租住政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需按照商业服务用房予以补偿安置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房屋所有权证未载明但房屋所有权档案中载明其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二)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其用途为商业服务用房的;

  (三) 土地使用权证上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商业用地。

  被拆迁人房屋在1984年1月5日前建造,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则以本条第一款第(一)、(三)两项认定。

  被拆迁人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土地取得方式为划拨用地的,其拆迁补偿款应扣除其应缴的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对其房屋可参照商业服务用房进行评估,但其拆迁补偿款应扣除商业服务用房建设税费和商业用地土地出让金。

  第四十六条 拆迁单位其他非住宅房屋(商业服务用房除外),按房地产市场价进行评估,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单位的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土地使用权益及区位补偿价评估确定。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被拆迁人应当在安置用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安置房初始或转移登记手续。被拆迁人产权调换安置房或货币补偿后一年内自行购买的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时,与原被拆除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免征房屋登记契税。超过原被拆除房屋面积部分的,全额征收。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向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安置房为期房的,拆迁人原则上不提供周转用房,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拆迁人应当支付在过渡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给予适当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安置房的过渡期限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确定。

  拆迁人需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加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 设备搬迁费用;

  (二) 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 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第五十一条 设备搬迁费、无法使用的附属设施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拆除房屋的附属设施,其补偿标准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page]

  (一) 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 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企业实施拆迁的;

  (三) 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吊销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八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部门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及下属拆迁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实施房屋拆迁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宜兴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第38号令)、《宜兴市城市建设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市政府[2002]49号文件)、《宜兴市城市被拆迁非住宅房屋性质界定规定》(宜政发[1999]1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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