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更新时间:2012-12-11 22: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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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索引号:AAA28G-0213-2007-00293信息种类:政府规章文件---房屋土地文号:津国土房拆【2007】369号生成日期:2007-04-25发布机构: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内容概述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

  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索引号: AAA28G-0213-2007-00293

  信息种类: 政府规章文件---房屋 土地

  文号: 津国土房拆【2007】369号

  生成日期: 2007-04-25

  发布机构: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内 容 概 述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该《管理办法》共二十条。主要明确了拆迁评估遵循的基本原则、评估机构的产生程序、评估具体操作方法等内容。

  内 容 全 文

  关于印发《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房管局、拆迁办、拆迁单位、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条 拆迁评估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承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示一批资质等级高、综合实力强、社会信誉好的房地产估价机构,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五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务网上发布信息,将拆迁项目、范围、面积、户数和报名时限等内容进行公布,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在报名时限内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报名时限不得少于3日。

  报名时限结束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核实申请拆迁评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符合条件的列入备选范围。

  第六条 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组织抽签活动,并做好整个活动的音像资料记录。抽签活动可以邀请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参加。确定拆迁评估单位应当采取拆迁当事人抽签的方式,并经公证机关公正。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负责组织选择拆迁评估单位,并做好整个活动的音像资料记录。

  拆迁评估单位确定后,公证机关应当当场公布结果。

  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选中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委托书,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标准支付委托评估费用。

  接受委托的拆迁评估单位,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

  第八条 《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名称;

  (二)评估对象及范围;

  (三)委托事项;

  (四)双方的权利、义务;

  (五)评估作业期限;

  (六)评估费用及结算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八)双方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拆迁评估单位如实提供拆迁评估所需资料,协助拆迁评估单位工作。

  拆迁评估单位和估价人员需要查询被拆迁房屋情况及其所处区位新建普通住宅商品房市场信息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情况,协助查询。

  第十条 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在5%以内进行上浮修正;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没有新建普通商品房的,以相邻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是指其所在行政区、县的街、乡镇行政管辖区域内。

  新建普通商品房是指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单套住房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含144平方米)、剔除精装修、特殊设备设施配置以及其它特殊因素影响价格的商品房。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公示7日,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公示期满后,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向委托人提供委托范围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委托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可以向拆迁评估单位咨询。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向其解释拆迁评估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参数选取和评估结果产生的过程。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评估补偿的,应当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3日内向拆迁人或其委托的拆迁单位提供书面申请。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接到申请后2日内,应当通知拆迁评估单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评估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并在5日内出具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拆迁评估单位书面申请复核。该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拆迁评估单位应当改正调整,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申请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技术鉴定的费用由申请人交纳。评估存在技术问题的,技术鉴定费用由拆迁评估单位承担。[page]

  第十七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住宅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将房屋拆迁评估报告及下列资料整理存档:

  (一)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二)被拆迁房屋有关情况和权属状况的资料;

  (三)被拆迁房屋的实地查勘记录、照片等资料;

  (四)确定评估结果的有关数据资料;

  (五)其它涉及评估项目的资料。

  第十九条 拆迁评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进行处罚。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办法》(津房拆〔2002〕261号)同时废止。《关于贯彻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的意见》(津房拆〔2004〕100号)与本办法抵触的内容以本办法为准。

  主题词:城乡建设 拆迁 评估 办法 通知

  —————————————————————————————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公室   2007年4月25日印发

  

  2009-05-08 22:5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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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过客评论 2009-05-08 23:09:32 发表于搜狐焦点网天津站-谈房论市-第六大道论坛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page]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page]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page]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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