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的规定,拆迁办基于行政法规的明确授权而取得了行政职权,并取得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及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拆迁办作为法定授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力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具备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政主体资格,是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
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给予的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还可以选择货币补偿和产权置换相结合的补偿方式。
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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