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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释【1999】5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9-02-11

施行日期:1999-02-13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 1999年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 自1999年2月1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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