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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医疗急救服务条例

发布部门: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公布日期:2020-12-01

施行日期:2021-01-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2020年10月29日太原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0年11月27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急救行为,提高医疗急救服务能力和水平,健全医疗急救体系,促进医疗急救事业发展,保障公民生命健康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急救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医疗急救服务是政府主办的公益性事业。
医疗急救服务应当遵循以人民为中心、生命至上的理念,坚持统一调度、救急就近、合理施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医疗急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医疗急救事业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人社、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交通、文旅、应急、体育、医保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急救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医疗急救呼叫号码为“120”。每年1月20日为本市医疗急救宣传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红十字会、市急救中心等有关部门、组织应当积极开展医疗急救培训,普及急救知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定期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
各类学校应当将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纳入地方课程专题教育内容,在专业组织的指导下,开展适合学校实际和学生特点的针对性培训,提高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扶持、委托、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引导和促进社会力量参与医疗急救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医疗急救服务工作,支持医疗急救事业。

第八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相关研究,提高医疗急救和急诊医学科学技术水平。
本市支持中医药诊疗技术和方法在医疗急救服务中的推广和应用,支持医疗急救使用先进医疗科学技术。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体系建设

第十条 本市医疗急救体系包括:
(一)急救中心;
(二)急救网络医院;
(三)急救站;
(四)其他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
(五)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中心血站等其他负有医疗保障责任的机构;
(六)专业性救护组织、社会性救护组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多方位、立体化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第十一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综合考虑城乡布局、区域人口数量、服务半径、交通状况、医疗机构分布情况、接诊能力和传染病患者转运、隔离以及综合封闭管理等因素,编制本市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至少设置一个具有标准化洗消功能的县级急救中心(站)。
县级急救中心(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急救服务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并接受市急救中心的业务指导以及统一指挥调度。

第十二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医院专科情况等确定急救网络医院,并将急救网络医院名单向社会公告。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其职责达到急救中心(站)基本要求。
急救中心(站)应当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全市医疗急救工作进行评估考核,统筹、协调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履行下列医疗急救职责:
(一)负责本市医疗急救的指挥调度;
(二)实施院前医疗急救;
(三)承担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工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承担传染性疾病、特殊性疾病的转送任务;
(五)招募、培训医疗急救志愿者;
(六)负责对急救网络医院和急救站专业人员、急救辅助人员的培训以及考核;
(七)负责对社会公众开展急救技能培训和知识的宣传普及;
(八)负责医疗急救信息登记、汇总、保管和上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履行下列医疗急救职责:
(一)接受市急救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和业务管理,实行每天二十四小时应诊;
(二)实施医疗急救;
(三)承担市急救中心指派的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任务;
(四)登记、管理和报告医疗急救信息;
(五)支持社会急救公益性服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需要急救的患者,有义务拨打医疗急救呼叫电话,并提供必要帮助。
鼓励具备医疗急救专业技能的个人在急救人员到达前,对急、危、重症患者实施紧急现场救护,其紧急现场救护行为受法律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通过商业保险、奖励等形式,支持和引导市民参与紧急现场救护。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掌握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设置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每年定期组织有关人员参加基本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应急救援队伍的医疗急救能力。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组织可以招募、组织志愿者开展医疗急救公益性宣传、普及医疗急救知识、辅助医疗急救等志愿服务活动。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志愿者组织参与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组织应当为志愿者提供医疗急救志愿服务所需的安全、卫生、医疗、保险等条件和保障。

第十九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有关单位在机场、地铁车站、火车站、汽车客运站等公共场所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等医疗急救器械。
前款规定以外的影剧院、体育场馆、学校、景区、宾馆等公共场所应当根据安全保障需要配置医疗急救器械和药品,配备自动体外除颤仪,定期组织员工学习医疗急救设备的使用与医疗急救知识和技能,提高医疗急救保障能力。
已配置自动体外除颤仪的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开放或者营业时间安排掌握自动体外除颤仪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员在岗。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120”“110”“122”“119”“12345”等公共服务平台的急救联动机制。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服务规范和质量控制标准,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定期组织急救业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市急救中心应当根据人口规模、急救呼叫业务量,设置相应数量的专线电话线路,并配置专门的调度人员二十四小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统一受理全市呼叫。
调度人员应当掌握医疗急救网络设置基本情况和医疗机构接诊能力,及时接听急救呼叫电话,对呼叫人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患者的主要症状进行登记,即时根据有关标准以及急救派诊流程派出救护车。

第二十二条 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接听调度派车电话,根据指令在规定时间内出车,及时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取得联系,询问病情、酌情指导自救。到达现场后,根据患者病情采取相应的急救措施。
患者或者家属应当及时告知救治人员既往病史、疑似病症等真实情况,应当接受、配合医疗卫生机构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检验、隔离治疗等措施。
患者家属、现场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抬运患者。
急救现场为患者所在单位、居住小区或者公共场所的,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急救人员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急救人员因不能与急救呼叫的患者取得联系或者无法进入其住宅等现场开展急救的,可以立即向消防救援等单位报告,请求协助进入现场。消防救援等单位应当及时赶赴现场予以协助。
对有危害社会治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依法需要提供保护性措施的患者,急救人员应当在提供医疗急救服务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由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专业机构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四条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急救人员按照具有相应救治能力为主、兼顾就近的原则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险的;
(二)疑似感染传染性疾病的;
(三)所处区域为疫区或者来自疫区的;
(四)疑似严重精神障碍的、有伤人或者自伤风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急救人员应当及时按程序上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非急救医疗转运可以由社会力量通过专门的转运车辆提供。具体管理办法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急救患者被送达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与接诊医生、护士交接急救患者病情、初步诊疗以及用药情况等信息。收治急救患者的医疗机构应当坚持首诊负责制,及时收治急救患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推诿,不得占用救护车的设施、设备。
患者伤病情稳定要求转院并自行联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首诊医疗机构不得拒绝,并应当予以配合,由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实施转运;患者因情况特殊或者首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需要转运至其他医疗机构救治的,由首诊医疗机构判断并负责转运,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提供车辆协助。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专线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保证与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及时沟通医疗急救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服务人口、服务半径、交通状况、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医疗机构分布情况以及业务需求增长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救护车配备数量。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建立救护车定期查验和报废制度,确保车况和车载医疗设备、物品处于正常待用状态。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有明显行业统一规定的医疗急救标志以及名称,按照有关规定安装定位系统、车载信息系统、通讯设备,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急救设备和药品,并喷涂急救字样、标识和呼叫号码等。

第二十九条 每辆救护车应当配备医师、护士、驾驶员、担架员等急救人员,配带相应的急救药品和设备设施。

第三十条 从事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医师、护士等卫生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执业资格;驾驶员应当取得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执照。急救人员上岗前均需通过岗前培训并考核合格。
本市建立急救医师联动培养机制。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院前急救医师、院内急救医师与其他相关科室医师的联动培养工作,组织相关专业医师到院前医疗急救机构或者急诊科室工作,将医疗卫生人员到急救岗位轮岗锻炼,作为职称评定、职业发展和表彰奖励等方面的重要条件。具体办法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市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市卫生健康、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根据医疗急救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确定医疗急救收费项目和标准,经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医疗急救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规定纳入市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报销范围。

第三十二条 急救中心(站)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在救护车明显位置粘贴价格公示,标明收费项目名称、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不得因收费问题拒绝或者延误救治。

第三十三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按照医疗急救收费标准支付费用。
患者及其家属因自身原因拒绝接受已派出的救护车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应当支付已经发生的救护车使用费。

第三十四条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不得擅自停业、终止提供医疗急救服务工作。
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因故停业、终止提供医疗急救服务工作的,除不可抗力外,应当至少于停业、终止前两个月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该区域内的医疗急救服务工作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急救信息化建设,运用移动通信数据、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医疗急救调度系统、特殊人群识别系统、导航系统与医疗机构实时传输患者信息的区域协同系统等的信息化。
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对医疗急救的相关信息资源进行整合,建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的急救医疗公共信息和指挥基础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急救的应急储备。应急储备应当满足突发事件医疗急救需要。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应当加强应急储备物资管理,确保应急储备物资处于备用状态。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七条 急救中心(站)、医疗机构、急救人员依法开展医疗急救服务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尊重、配合开展医疗急救服务,合理、规范、有序使用医疗急救资源,自觉维护医疗急救秩序。

第三十八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非因医疗急救需求不得擅自调用救护车,因重大活动等确需救护车进行保障的,应当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收费标准支付费用或者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救护车执行医疗急救任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
(二)使用公交专用车道、消防车通道、应急车道;
(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
(四)在禁停区域或者路段临时停车;
(五)免交收费停车场停车费和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非承担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不享有前款规定权利。

第四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驾驶人在行驶中遇有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应当采取让行、停车、减速等方式主动避让。因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确认后可以免予追究相关责任。
行人应当主动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
对不按照规定为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让行的车辆和行人,可以记录相关情形,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追究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患者确无能力支付医疗急救费用的,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和有关医疗机构在实施救治后,可以依据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向疾病应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等申请补助。

第四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医疗急救事业进行公益捐赠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对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符合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取得的医疗急救收入以及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依法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人员队伍建设。
市、县(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编制等部门,制定急救人员招聘引进标准、培养和职业发展规划,建立与医疗急救工作特点相适应的急救人员岗位轮转机制和薪酬待遇、职称晋升等激励、保障机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一)急救中心的人员经费;
(二)急救中心(站)以及指挥调度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
(三)医疗急救信息化平台的建设和运营经费;
(四)救护车、车载设备、器材、相关设施的配置、维护、更新经费;
(五)在公共场所配置医疗急救设备和器材经费;
(六)医疗急救应急药品和其他急救物资的储备经费(含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物资和防护用品经费);
(七)医疗急救知识与技能的宣传、培训、演练经费;
(八)政府及其部门主办或者协办的重大社会活动医疗急救保障和突发事件紧急医疗救援经费;
(九)其他医疗急救经费。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付抬担服务费用。
每个医疗急救出诊车组配2名担架员,向患者免费提供搬抬和协助现场急救服务。

第四十六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医疗急救工作提供下列保障:
(一)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侵害急救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障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通行,快速到达指定地点;
(二)民政部门负责及时对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患者进行认定和救助;
(三)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医疗急救网络设置规划负责依法保障土地;
(四)通讯运营企业应当保障“120”急救电话通讯畅通,根据需要及时向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提供呼叫人位置等信息和技术支持;
(五)建设单位新建高层住宅每栋楼每单元应当配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第四十七条 禁止下列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一)冒用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以及“120”的名称和标识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
(二)恶意拨打“120”电话或者擅自占用“120”专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
(三)违反规定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提供医疗急救服务;
(四)拒不避让或者阻碍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通行;
(五)威胁、危害急救人员人身安全,侵犯急救人员人格尊严;
(六)扣留、抢夺或者损毁救护车、急救设施设备、病历资料等;
(七)其他非法扰乱医疗急救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未按照规定履行医疗急救职责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与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交接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转运的患者;
(二)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擅自停业、终止服务。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主动避让执行医疗急救任务的救护车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急救中心(站)、急救网络医院名义从事医疗急救相关活动或者擅自配置、使用救护车提供医疗急救服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予以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拨打“120”电话或者擅自占用“120”专用急救呼叫号码和线路,威胁、危害急救人员人身安全,侵犯急救人员人格尊严等扰乱医疗急救工作秩序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急救,是指对急、危、重症患者以及灾害性、突发性事件伤病员进行的院前医疗急救、院内医疗急救和社会急救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由急救中心统一指挥调度,在患者送达医疗机构救治前,开展的以现场抢救、转运途中紧急救治以及监护为主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院内医疗急救,是指设置急诊科室的医疗机构为急、危、重症患者提供紧急救治和监护的医疗活动。
本条例所称社会急救,是指由非医疗急救人员现场实施的救护患者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急救网络医院,是指由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定的,接受急救中心指令,承担急救任务的医疗机构。
本条例所称急救站,是指急救中心、急救网络医院根据相关规划分别设置在急救网络医院内部或者指定地点,具体开展医疗急救服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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