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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襄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襄阳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8-06-06

施行日期:2018-08-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襄阳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障城市管线有序建设及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中心城区管线(以下简称“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信息管理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上或者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

第三条 管线管理遵循统一规划、统筹建设、信息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线建设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和检查指导工作。

发改、经信、规划、城管、交通、文体新广、行政审批、环保、公安、安监、水利等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管线相关管理工作。

管线产权及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接受相关管理部门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以及管线综合信息系统的建设、动态更新、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管线普查、综合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综合规划编制等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并制定管线建设改造和运行维护财政支持政策。

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参与综合管廊等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积极推动城市综合管廊建设。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科学编制管线专项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管线专项规划,组织编制管线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管线综合规划和管线专项规划,对各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七条 管线规划编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人口规模、用地布局、产业布局等需求设计相应容量的管线,并与城市空间、综合交通、市政工程等各类专项规划的内容相衔接,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各类专项规划相协调。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情况,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原则,统筹考虑综合管廊建设。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建设预留规划通道。

已明确在综合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原则上不再另行规划安排管廊以外的管线位置。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程同步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公示管线工程审批结果,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工矿企业、住宅小区内室外配套管线工程出具规划条件时,应当注明配套建设管线工程的规划要求;在规划和建筑方案审查时,应当同步审查其用地范围内配套管线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十一条 管线建设单位申请办理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范围内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管线现状资料。

施工区域无管线现状资料或者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查明现状。

第十二条 管线建设工程开工之前,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定位、放线;其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完成后,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五条 管线工程建设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年度城建计划内容告知相关管线单位;年度城建计划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管线单位作相应调整。

管线单位应当根据管线综合规划和管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拟定新建、改建、扩建以及迁移、变更、废弃管线的具体计划,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各类管线工程建设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符合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并按照下列原则实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配套管线和原有架空线路应当按照规划同步入地;

(二)地下管线的走向宜平行于规划道路中心线,并与地下隐蔽性工程相协调,避免交叉和互相干扰;

(三)同类管线应当合并建设;

(四)拟建管线避让已建成管线,临时管线避让正式管线,分支管线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避让大管径管线,压力管线避让重力流管线,可弯曲管线避让不可弯曲管线,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五)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的间距,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执行;

(六)各类管线的检查井应当使用标明产权单位及联系电话的井盖,在路面、人行道上使用标明管线位置的标线、标牌。

第十七条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严格落实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施工许可、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监理、竣工测量以及档案移交等制度。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与管线工程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管线建设工期;

(二)在道路建设规划方案通过后,书面告知各相关管线单位;

(三)向道路施工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

(四)事先通知管线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监护工作;

(五)督促管线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

(六)收集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并归档。

第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线工程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管线工程建设服从道路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

(二)管线工程单独施工的,事先通知其他相关管线单位做好施工现场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管线建设单位需要在城市快速路或者主、次干道实施横穿道路的管线工程,凡具备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条件的,应当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

(四)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五)管线工程需穿(跨)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河道、堤防、绿(林)地,或者涉及消防安全、净空控制、树(林)木保护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须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六)委托并督促工程测绘机构在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并将竣工测量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七)收集本单位实施的管线工程资料并归档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实管线建设单位提供的管线现状资料,并取得管线单位认可,制定保护方案后组织施工;

(二)制定保证施工区域管线安全的措施,并与相关管线单位签订管线保护协议;

(三)按照经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设置管线标志;

(四)因特殊情况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依法履行报批程序后实施;

(五)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现场指导和监护;

(六)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和处置;

(七)施工单位发现管线未标注或者标注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通过管线建设单位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施工;

(八)施工中发现没有建档的管线,应当通过管线建设单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九)收集和整理本单位施工的管线工程项目资料,并向管线建设单位提供。

第二十一条 因管线建设、维护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开挖手续,并与道路管理部门签订道路恢复协议。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非开挖方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的,每节管道顶进结束,应当进行复测,绘制管道顶进轨迹图(含管道高程、方向、顶进曲线等),并由项目经理和监理人员检查复测。对地面建筑、道路交通、地下管线的正常使用可能造成影响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效的技术措施进行监测和保护。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道路的,须报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道路挖掘审批部门应当即时公示许可结果,包括管线所在位置、开挖结构、开挖规模、实施时限,同时将许可结果书面告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中心城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得新建架空管线。按照设计施工规范不能入地或者现场不具备入地条件确需架空设置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规范设置,并报请行政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现有架空管线应当归并整理,并配合城市建设,按照计划逐步改造入地。

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的杆线应当由其管线单位按规定负责迁移。

第二十三条 管线地面电力变压器、分支箱和环网柜、燃气调压器、路灯箱式变压器和控制箱、通信交接箱、接线柜等附属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结合道路和绿地等规划,合理确定具体位置,设置合适的外观形式、尺寸和色彩等,不得影响道路通行和已有管线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管线单位应当按规范要求,在有地下管线的地面上同步设置警示标志;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各种井盖强度、牢固性、结构稳定性、安全性、通行舒适性等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后组织管线工程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未经竣工验收的城市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六条 管线单位负责管线的维护管理。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各管线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

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管线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七条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视巡查维护管理机制,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定期检测维修、设施维护管理和维修档案等制度,及时修复破损、老化、缺失的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保障管线设施完好、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加强安全演练,确保迅速有效处置各类管线事故。

第二十九条 管线发生故障紧急抢修确需开挖路面的,管线单位先行开挖,但应当在24小时内按规定向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补办路面开挖等报批手续,抢修完毕应当负责将道路恢复原状。

综合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管线单位应当按照预案实施抢修,并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报告;发生故障的管线涉及多家管线单位的,应当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统一组织抢修。

第三十条 管线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确需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管线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线废弃的,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并及时拆除,无法拆除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在管线用地范围内,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擅自进行下列行为:

(一)压占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安全警示标志;

(四)倾倒污水、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接驳其他地下管线;

(六)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七)其他危及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管线建设单位。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管线工程项目档案,并对档案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线普查工作的技术规程、规范和标准,对已有管线开展普查和补测补绘工作,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原有的城市建设工程无现状图的或者建设工程竣工档案不完整、不准确的工程,其产权单位应当进行补测、补绘和修订,并将补测、补绘和修订后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管线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归集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当地政府指定的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更新、维护单位应当对本辖区管线信息进行集中统一管理,及时将管线普查、竣工测量、补测补绘等成果数据,以及管线单位报送的管线信息数据输入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相关数据同步录入数字城市管理平台。

管线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满足日常运营维护管理需要。

管线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和管线单位建立的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统一的数据标准,并实现信息的即时交换、共建共享、动态更新。

第三十五条 管线已迁移、变更或者废弃的,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管线工程档案,补充到本单位的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后的管线档案及有关资料及时移交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管线信息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并办理查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或者道路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量的;

(二)未按规定向管线工程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管线现状资料的;

(三)地下管线与道路同步施工时,未按照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建设的;

(四)未按规定事先通知管线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采用不损坏路面的施工方法造成路面损坏的;

(六)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竣工测量成果的;

(七)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管线工程项目档案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审查通过的工程设计图纸、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二)施工中未按要求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设施,或者未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

(三)施工中发现没有建档的管线,未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管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管线建设年度计划的安排进行管线建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变更或者废弃地下管线的;

(三)未按规定拆除废弃管线或者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四)未按规定迁移影响城市道路交通杆线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5000元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国防军事光缆等其他特殊管线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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