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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

发布部门:七台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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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8-07-03

施行日期:2018-08-08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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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城市公园条例

(2018年3月16日七台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8年6月28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与服务,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园,是指具有良好园林景观和较完善设施,以游憩为主,兼具生态、美化、防灾、健身、文化娱乐和科普教育为主要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包括综合公园、专类公园和具有公园性质的广场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四条 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突出公益性,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园主管部门负责区县所属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其管理部门确定管理机构或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确定管理机构,非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由建设单位确定管理机构,并向所在区(县)公园主管部门备案。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的管理单位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和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市公园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生态环境、满足游人需求等多种功能的需要。

城市公园规划建设应当做到数量、规模、布局科学合理。

第九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其高度、外形、体量、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损害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公园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十条 公园内应当根据游人容量和公众需求合理设置公厕、座椅、园灯、垃圾箱等公共服务设施,并按照有关标准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十一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按照《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护场所和设施,并设置显著指示标识。

第十二条 人员密度较大的公园应当设置公安警务室或流动警务站(车),负责公园治安管理。

第十三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避开游人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人安全,不得影响植物生长。

公园内已建成的水、电、热、燃气、通信等管线不符合前款要求或存在安全隐患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按要求进行整改,所需费用由管线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

已建成的公园应当严格控制地下空间开发,确需开发公园地下空间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开发公园地下空间,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妨碍公园植物生长。

第十五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国家重点工程、城市重大防灾救灾等项目建设确需占用公园用地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编制规划的程序批准。

占用公园用地时包含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偿相应的绿地面积,承担相应的绿化费用。

第十六条 公园建设应当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再生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因地制宜,通过建设透水铺装地面、人工湿地等方式,提高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对已建成的公园应当进行合理改造,增强公园的城市海绵体功能。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维护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城市公园管理制度;

(三)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防灾避险预案;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园林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

(五)负责公园内游憩健身、文化娱乐及商业配套服务等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六)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和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的行为,维持正常游览秩序;

(七)鼓励、支持并引导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城市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八)建立健全城市公园档案,并予以妥善保存;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公园设备设施、园林景观和园容园貌保护工作:

(一)公园内园林绿化良好、动植物得到有效保护;

(二)公园内植被品种适生、美观、无病虫害;

(三)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

(四)环境卫生整洁,符合城市卫生有关标准和要求,清冰雪不得使用融雪剂;

(五)及时更换、修复损毁、缺失的设施。

第二十条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标识;园内各路口应当设置引导标识;园内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识;园内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识。

园内各类标识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识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可以根据需要增加外文标识。

第二十一条 除公园管理单位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第二十二条 公园管理用房不得用于商业经营。配套的商业设施不得改变或破坏公园内建(构)筑物原有风貌和格局。

禁止在公园内经营私人会所、歌舞厅、游戏厅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公园规定的时段和区域内进行,不得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和健身娱乐主要活动区域设置告示牌,告知城市公园环境噪声限值和禁止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在指定区域和时间进行,且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正常游园秩序。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投诉,满足游人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栏杆、绿篱,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等;

(二)乱涂写、刻画,随意悬挂、张贴、散发广告品等;

(三)摆摊设点、行乞算命、兜售物品、乱搭棚架;

(四)在非指定区域游泳、滑冰、垂钓、营火、烧烤、宿营、露营;

(五)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六)防火期在园内吸烟或使用明火;

(七)携带易燃易爆和危险品入园,燃放烟花爆竹、孔明灯等危险活动;

(八)携带犬类(导盲犬除外)或其他具有攻击性的宠物以及可能对游人造成伤害、惊吓的动物入园;

(九)骑自行车、电动摩托车、玩轮滑和打陀螺、甩鞭子等可能损坏公共设施、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妨碍他人正常游园休闲的活动;

(十)损坏各类设施设备;

(十一)损毁花草树木;采石取土、毁林毁草开荒、种植瓜果蔬菜和未经批准的外来物种等其他占地行为;放生动物、放牧畜禽、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十二)在公园内焚烧杂物及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的物质,向公园内倾倒、抛洒废弃物或排放污水、废水、废气、烟尘;

(十三)其他法律、法规应当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安全和应急避险

第二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安全管理制度,公开服务监督电话,并在公园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出入口等处设置视频监控设备。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施工,施工现场用地周边应当进行围挡,并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可能影响游人游览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并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安全警示标识;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遇有紧急情况或突发事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因节假日、大型群众活动等原因造成游人数量大幅上升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人集中区域的管理。

游人数量激增可能产生安全隐患的,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限制游人进园、疏散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发生地震等重大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进入公园避灾避险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有序地引导避险人员到指定的应急避护场所,避险人员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指挥。

灾害或突发事件消除后,避险人员应当及时撤出,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恢复公园原貌。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防汛预案,储备防汛物资,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具有防洪排涝功能的公园湖泊进行防汛调度,在气象部门发布暴雨预警后,及时启动防汛预案。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公园内易遭受雷电灾害的建(构)筑物、设施或场所等应当安装防雷装置。

第三十三条 建(构)筑物以及城市公园内游乐设施、器材等各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规定。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和安全须知,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操作人员,并定期检查、维修和保养,保持完好、安全。水上经营性游乐项目应当由经营者配备救生设施和人员。

公园内游乐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

第三十四条 除老、幼、病、残等专用非机动车,执行公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公园的作业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公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土地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对超过《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对违反在各公园规定的时段和区域进行体育健身娱乐活动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园管理单位予以制止,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采取拒绝为其提供服务、封闭相关区域等措施;造成损失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抗拒、阻挠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8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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