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西宁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章

公布日期:2015-07-21

施行日期:2015-08-2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政策体系,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家七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住建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西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宁政〔2008〕9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政府面向社会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是指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可进行买卖、继承、转移登记等处分住房产权的行为。

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对全市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具体负责市本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管理工作。市发改、财政、国土等部门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上市交易管理

第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市场准入制度。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可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或上市成交价与原购买价差价的55%,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或直接上市交易。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起始时间,以签订正式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时间为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发改部门制定年度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指导价,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上市交易:

(一)未取得合法房屋权属证书的;

(二)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的;

(三)产权共有的房屋,共有人不同意上市交易的;

(四)违反规定出租、出借以及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五)司法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其房地产权利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上市交易的情形。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如需取得完全产权或者上市交易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和购房合同;

2.房屋所有权人(含共有权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

3.经济适用住房全额购房发票;

4.经公证的房屋共有权人同意上市交易的书面意见;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住房保障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出具办理完全产权或同意上市交易审核意见。

(三)准予办理完全产权的,住房保障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核算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四)准予上市交易的,申请人与受让人须如实申报成交价,住房保障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核算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五)申请人与受让人在30日内持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审核意见、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其它增值收益发票、土地契税发票、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证、身份证明等,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或办理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六)经济适用住房成交价低于政府公布的上市交易指导价的,依据指导价缴纳相应的土地收益等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购房人因继承、离婚析产和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因继承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供经公证的其他继承人书面意见,继承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因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供离婚判决或协议,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三)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受让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经市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四)继承人或受让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回购或由继承人、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上市交易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三章 政府回购

第十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优先回购:

(一)将所购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出借或改变使用性质拒不改正的;

(二)购房人因特殊原因,自愿退出经济适用住房的;

(三)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回购价格由市发改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十二条 回购资金原则上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产生的收益或通过银行贷款筹集,明确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回购资金可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中列支。

回购后的经济适用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房源要求的,可变更性质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配租,也可由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资格的家庭购买。

第十三条 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入户查勘,了解房屋状况,确认购房人结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和物业管理等费用;

(二)市住房保障部门审定后,与购房人签订回购协议,支付回购房款;

(三)市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凭回购协议及其他相关资料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需回购的,应向购房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回购通知书》,告知回购理由及迁出期限。

第四章 上市交易税费

第十五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按规定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及其它增值收益等。

除法律、法规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均不得另行收取其它费用。

第十六条 由税务部门核收土地契税;国土部门核收土地出让金等土地收益价款。

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除土地出让金、土地契税等相关费用外,其它增值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同级财政,统筹用于我市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运营。

第十七条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配售给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时,对所涉及的税费可按照保障性住房相关规定和税法予以减免。

第十八条 申请人逾期未办理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变更登记手续的,需向市住房保障部门重新申请核定应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根据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缴纳款项;重新核定的缴款金额测算基数或标准未发生变化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未获得完全产权前,只能由购房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自住,不得出售、出租、出借和擅自改变住房用途。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条 对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原购房人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迁出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在其迁出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房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在规定的迁出期限内未迁出的,可依照相关法律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能提供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的,任何中介机构不得代理经济适用住房的出售、出租等交易手续。

第二十二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退出交由政府回购,或通过缴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未办理退出手续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为其新购住房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相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大通县、湟中县、湟源县的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8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20日。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