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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发文字号:辽住建发〔2015〕6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5-04-22

施行日期:2015-05-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监管,落实勘察设计企业及人员的质量责任,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依据《辽宁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必须到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的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持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承接的所有工程勘察和工程设计项目。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备案,包括单位信息登记和项目合同备案(以下称“合同备案”)。

第四条 省内勘察设计企业的单位信息登记结合辽宁省勘察设计信息网“勘察设计企业管理系统”和“设计施工一体化企业管理系统”的年度数据库更新自动办理。未按要求进行年度数据库更新企业的名单由省厅统一公布。

第五条 省外勘察设计企业的单位信息登记在当年首次进入项目所在市时办理,当年度有效。次年再次办理时,不需重复提供上次单位信息登记时已经提供过的材料。

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截至当年12月31日前的,登记有效期至资质证书有效期结束。经资质许可机关延续后,企业可持新的资质证书到登记部门延续登记有效期至当年年底。

第六条 企业在办理单位信息登记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勘察设计企业单位信息登记表》(见附件)一式3份(登记完成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勘察设计企业各1份,企业在登记后首次报送施工图审查时提供给审图机构1份);

2、企业工商营业执照和全部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查验原件、留复印件,下同);

3、拟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盖章的注册人员和各专业负责人、设计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证或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证复印件需加盖注册印章鲜章);近一个月社保证明(加盖社保部门鲜章);本人签字原件。

第七条 企业在办理单位信息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予登记,记入不良记录,并且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重新登记。

第八条 企业在完成单位信息登记后方能办理合同备案。合同备案应在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

第九条 企业在办理合同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盖章的《勘察设计企业单位信息登记表》复印件(省内企业不需提供);

2、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法人授权书原件及复印件;

3、工程勘察、工程设计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合同的主要内容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监制的示范文本(2000年版));

4、依法应招标项目应提供中标通知书、直接委托项目应提供立项批准文件和项目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5、单位信息登记后变化的信息,以及新增加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注册证或职称证的原件及复印件(注册证复印件需加盖注册印章鲜章);近一个月社保证明(加盖社保部门鲜章);本人签字原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企业信息登记时收集的第六条第3款信息,以及办理合同备案时收集的本条第5款信息应与审图机构共享,企业在报送施工图审查时不需重复提供。

第十条 合同备案材料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要求后,发给合同备案号(用明显字符标注于合同封面右上角,编号规则为“KCSJHT+市别+年度+流水号”,市别按沈阳01、大连02、鞍山03、抚顺04、本溪05、丹东06、锦州07、营口08、阜新09、辽阳10、铁岭11、朝阳12、盘锦13、葫芦岛14 代替,年度为2015或2016等,流水号为5位阿拉伯数字),并逐页加盖合同备案专用章(“XX市工程勘察设计项目合同备案专用章”,外径42毫米圆章,各市自行制作)。委托双方如签订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也须履行备案手续。补充合同备案号与原合同备案号一致,另加后缀“补1”或“补2” 等。

第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勘察设计合同不予备案:

(一)企业超出勘察设计资质等级、范围承接业务的;

(二)企业资质、设计人员等信息与省厅信息库或单位信息登记时提供的内容不一致且未办理变更的;

(三)备案项目依法应该招投标而未履行招投标的;

(四)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计价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有关标准规范的;

(五)企业在国家、省、市不良行为惩戒期内承接业务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二条 企业在施工图送审时,应提供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签订日期和施工图审查的送审日期应符合合理的设计周期,否则视为未及时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三条 企业未办理合同备案,或未及时办理合同备案累计超过3次的,记入不良记录,在企业勘察设计信用评价时扣分。

第十四条 企业提供材料齐全、准确的,单位信息登记应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备案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五条 单位信息登记和合同备案均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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