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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市属关停歇业和已改制国有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贺政办发〔2014〕49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5-06

施行日期:2014-05-0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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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市属关停歇业及已改制国有企业的管理,加强改制后企业的剥离资产监管及相关协议的执行,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维护国家利益不受损害,保障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管理范围主要包括:

(一)对市属关停歇业国有企业的人财物管理。

(二)对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的管理。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后剥离资产是指市属国有企业在完成改制当中剥离出来的资产,包括生活区、厂房、设备、车辆、门面、办公用房、土地、未房改的住宅、应收未收款项、长期投资等资产。

(三)对市政府、相关企业主管部门、市属国有企业与合作方在企业改制当中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等执行落实情况的监管。

第三条 座落在贺州市的市属关停歇业企业和企业改制后的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全部划归平桂矿区管理处管理(市人民政府已明确授权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除外)。

改制后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可设立企业留守机构对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进行管理,设立企业留守机构需依法进行登记,平桂矿区管理处应当对企业留守机构加强指导和管理。企业改制后不具备设立企业留守机构条件的,其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由平桂矿区管理处直接管理。

第四条 座落在梧州市的关停歇业企业和企业改制后的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全部划归驻梧管理处管理。

改制后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经批准可设立企业留守机构对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进行管理,设立企业留守机构需依法进行登记,驻梧管理处应当对企业留守机构加强指导和管理。企业改制后不具备设立企业留守机构条件的,其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由驻梧管理处直接管理。

第五条 市属关停歇业及已改制企业的管理任务:加强对关停歇业国有企业的管理,建立国有企业改制后剥离资产及后续事务相关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清理、登记、造册,明确产权关系,积极盘活存量资产,发挥改制后剥离资产的作用。监督合作方全面执行资产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约定的条款,发现合作方违约的,须按协议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关停歇业企业的资产和改制后企业的剥离资产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出租、出借、转让或处置,不得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抵押。管理上述企业国有资产的单位须到市国资委进行资产备案和产权登记。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拨、划转、处置。

第七条 平桂矿区管理处、驻梧管理处及企业留守机构要认真做好改制后企业剥离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一套严格的资产管理制度,要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按照类别、名称、数额、发生时间、基本原因、债务单位等进行登记造册,建立相关台帐,定期清理盘点,全面、及时、准确反映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情况。要加强对改制后企业资产的维护、保养,确保资产完整。如使用不当,造成资产损坏或损失,由使用者予以经济赔偿。关停歇业企业的经营班子也要参照第一款规定加强对企业资产的管理。

第八条 对关停歇业资产及改制后企业剥离资产中的逾期应收款项,平桂矿区管理处、驻梧管理处要督促相关企业及企业留守机构进行专项清理和追索,取得每笔应收款项追索的法律债权凭证和原企业的委托追索书,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进行调查分析,对有能力偿还的债权依法组织收回;对暂时偿付有困难的债权,建立跟踪追索制度,以免自行放弃债权,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九条 改制企业的留守机构要认真监督资产转让协议、合作协议的合作方执行协议约定的条款,发现合作方有违约或违法行为的,须按协议约定追究其法律责任,或向企业主管部门、住建、工商、国土、市政等行政机关投诉,坚决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利益。

第十条 关停歇业企业资产及改制后企业的剥离资产,经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同意后可以通过公开方式出租。对于房屋建筑物按整栋资产招租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不是整栋资产招租的,租赁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土地招租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租赁期间租金根据地段不同,要按一定比例递增;其它资产的租赁也要设定合理的租赁期间和租金计算方法。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的租赁收益主要用于企业或企业留守机构日常办公开支、支付工作人员工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用、资产的维修维护等费用。关停歇业企业及企业留守机构对租赁收益的收支情况应当按照会计法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年度向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报备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 关停歇业企业资产及改制后企业的剥离资产经批准后可以依法转让。对资产评估值在30万元以下的转让,由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批准;对资产评估值在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转让,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对企业实行整体转让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转让企业国有资产前应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评估。评估报告经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审核,报市国资委备案后,作为确定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资产转让成交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资产评估价值。资产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按资产转让审批程序经平桂矿区管理处、驻梧管理处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值在50000元以上的应当在市采购招投标中心或其它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

转让部分或零星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值在50000元以下的,经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审核并经市国资委批准,可以不在市采购招投标中心公开转让,但必须向本企业职工及社会公众公开进行转让,转让活动由平桂矿区管理处或驻梧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转让企业国有资产的单位在转让成交后须及时到市国资委进行产权核销。

第十四条 处置企业国有资产所得资金扣除企业改制成本及其它后续管理费用后的净收益上缴市财政国库。

第十五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的无偿划转、置换、报废、报损等,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生活区符合危旧房改造或旧城改造的,可提出危旧房改造或旧城改造申请,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以改善职工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时,若与合作方有约定,由合作方继续在企业生产经营区投资生产的,合作方不能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若合作方未履行协议不在生产经营区投资生产或将生产经营区擅自改变用途的;以及合作方已经搬迁到其它地方生产或企业再次关停的,由市人民政府按原土地用途和性质依法收回该生产经营区用地使用权。

市属国有企业在改制时,若与合作方有约定,由合作方在企业生产经营区继续生产一定的期限,该期限届满后,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合作协议按原土地用途和性质依法收回该生产经营区用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 国土、规划建设、市政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加强对改制后企业生产经营区土地使用的监管,对违法改变土地用途、非法搭建构筑物的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管理国有企业和企业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因工作不力或违法违纪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追究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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