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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宁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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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19

施行日期:2014-03-1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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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运行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福建省省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的设立、调整、撤销、申报、执行、绩效管理和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级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由市级财政安排的,为完成特定的工作目标和任务专门设立的资金,不包括用于所在单位履行职能和自身特殊事项需要的专项业务费。

本市使用政府性基金和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中央、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省级预算内基建资金、交通专项资金的管理按照中央、省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设立、合理使用、绩效优先、公开透明、跟踪监督的原则,并按照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专项资金管理中的重大问题,注重发挥专项资金的引导和杠杆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实行专项资金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人负责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负责专项资金的管理和可行性研究,会同市直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负责专项资金设立、调整、撤销和申报等事项的审核工作,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组织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四)组织开展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

(五)组织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六)监督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依法对违法违纪行为作出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以下专项资金管理职责:

(一) 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制度;

(二)按市级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专项资金支出预算;

(三)负责本部门对申请使用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执行已经批复的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四)提出专项资金绩效目标,并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跟踪和评价;

(五)负责对本部门专项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事项的相关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审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违反规定行为进行处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专项资金收支管理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进行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设立、调整和撤销

第九条 专项资金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决定设立,不得重复设立,不得增设与已设立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或者用途一致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设立专项资金,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者由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省财政转移支付补助资金要求市级财政安排配套资金的,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提供出台背景、设立依据、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必要时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设立的必要性、可行性、资金规模和绩效目标组织评审、论证。

设立专项资金应当明确执行期限,执行期限为1至3年。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经批准设立后,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包括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绩效目标、部门职责、分配办法、申报条件、审批程序、执行期限、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内容。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自动终止。确需延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重新申请设立。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间需要调整使用范围或者金额的,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相应调整实施规划和绩效目标,经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在执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报请市人民政府撤销该专项资金:

(一)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专项资金设立的目标失去意义或者需要完成的特定任务已不存在的;

(二)专项资金实施绩效达不到主要绩效目标的;

(三)特定任务已完成。

第十六条 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对专项资金进行清理整合、统筹安排、合理调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申报和执行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工作,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经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审核上报的专项资金项目,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审核意见和申报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后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对受理的申请进行审查并批复。对重点项目或者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应当组织专家成立评审论证小组或者委托有专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评估论证。对经济、社会和环境有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依法应当进行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资金支出预算、绩效目标、补助标准、项目评审结果等,编制专项资金项目资金分配方案,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主体应当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不得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以同一项目申报多项专项资金的,应在申报材料中明确说明已申报的其他专项资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遵循公正诚信原则,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足额拨付专项资金,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专项资金的拨付。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专项资金支出预算,按照批准的计划和内容组织实施。未经批准,不得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确需变更项目内容或者调整预算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项目的计划和内容及时组织实施,不得挪用专项资金,不得无故拖延项目实施进度。

第二十五条 预算执行中形成的专项资金结余,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收回,项目未完成的可以结转使用,原则上项目专项资金结转不超过两年。

第四章 预算绩效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应当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建立贯穿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制定专项资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指导、监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间,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确定的绩效目标对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对偏离绩效目标的项目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专项资金执行绩效进行监督检查,对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评价考核。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专家、市场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并对第三方参与绩效评价的工作进行规范。

第二十九条 专项资金执行期满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组织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绩效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加强预算管理、编制以后年度部门预算、安排财政资金和实施行政问责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二十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及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上述违法行为中以虚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或拖延项目实施进度的,除追究法律责任外,在三年内禁止申报所有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能独立客观地发表意见,在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等有关工作中存在虚假、伪造等行为的专家或者市场中介机构,依法进行处理,并在三年内禁止参与专项资金申报、评审、绩效评价等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理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为应对突发性公共事件,中央、省和本市临时安排的专项资金和抢险、救灾资金,按照中央、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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