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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4-03-14

施行日期:2014-04-1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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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及时得到救助,减少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社会问题,维护社会稳定,同时规范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财政部、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令第56号)、《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晋政办发〔2012〕7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晋中市范围内道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的社会救助基金的设立、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晋中市榆次区、开发区范围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工作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其余县(市)范围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救助由各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高速公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伤亡的救助,按照省《实施办法》的规定,高速公路交警大队队部所在地设在晋中辖区的,由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救助专项基金。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成立以财政部门牵头,由公安、卫生、农机、民政和地税等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承担日常管理工作,办公室设在财政部门。

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实行年会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市、县(市)财政部门为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救助基金具体管理办法;

(二)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三)依法指导、监督和检查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等情况,并定期予以公告;

(四)依法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救助基金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予以公告;

(五)组织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人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六)依法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交通事故的认定,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及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已垫付的抢救费用。

市、县(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县(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并负责审核当地医疗机构提供的有关抢救费用证明材料,监督医疗机构依法使用救助基金。

市、县(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并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审核当地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证明材料,监督殡葬服务机构依法使用救助基金。

第六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设在同级财政部门,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

(二)受理、审核垫付申请并依法垫付;

(三)依法追偿垫付款;

(四)其他管理救助基金的职责。

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依法筹集和管理市级救助基金,按照统筹使用的原则,向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下拨资金。

第七条 对在救助基金的筹集、追偿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八条 市本级和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本级救助基金。

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按照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

(三)对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六) 社会捐款;

(七) 其他资金。

第九条 省级救助基金资金下拨后,市救助基金管理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救助基金拨入县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十条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一个季度保险公司缴纳交强险营业税数额和救助基金收支情况,向本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拨付财政补助资金。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按时将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收入单独缴入同级国库。

市(县)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款全额划转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十二条 发生人员伤亡道路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及其法定连带责任人暂时无支付能力而需要救助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由救助基金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时安排垫付。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抢救费用的具体标准应当按照物价部门制定的标准核算。垫付额度每人次原则上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特殊情况下需垫付超过72小时或超过3万元抢救费用的,由承担救助任务的医疗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报基金管理联席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应及时将受害人抢救费用及垫付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告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群死群伤重大交通事故救助的内部应急机制,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在抢救受害人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尚未结算的抢救费用,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可向所在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需经实施抢救的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垫付通知和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垫付尚未结算抢救费用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医疗机构: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费用划入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需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垫付通知和受害人亲属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或者受伤人员,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由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第二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有权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抢救的医疗机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殡葬机构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二十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属地管理、市级补助的管理原则。

分级筹集,是指救助基金来源中的按照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形成的市、县(市)级财政收入给予的财政补助和救助基金的其他来源。

属地管理,是指市、县(市)以下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实行属地管理。

市级补助,是指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结合各县(市)的施救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联系电话、办公地址、联系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追偿费用、委托代理费用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救助基金实行单独核算、专户管理,并按规定用途使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开设救助基金特设专户,用于救助基金的筹集、缴款、追偿、拨入和垫付,并依照有关财务制度进行核算和管理。

救助基金不得用作担保、抵押、借贷和对外投资事项。

第二十七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缴纳、划拨和捐赠来源的救助资金时,应及时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同级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垫付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情形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侦破后,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有关单位、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垫付资金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保管救助基金的财务档案和有关资料;定期对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清理审核,对已追偿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进行冲销。对确实无法追偿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应当核销,具体核销办法参照省核销办法由联系会议决定。

第三十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一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工作人员变动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于每年2月20日前向同级政府、救助基金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报送本级上一年度工作报告。

第三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第三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审计、清算,其剩余资产应当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未依法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市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及时向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报告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负责人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可以根据情形决定是否撤换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相关责任人: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拒绝或者妨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每年市财政部门要会同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农机和民政等部门对县级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受害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除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抢救费用,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对生命体征不平稳和虽然生命体征平稳但如果不采取处理措施会产生生命危险,或者导致残疾、器官功能障碍,或者导致病程明显延长的受伤人员,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丧葬费用,是指遗体丧葬所必需的运送、停放、冷藏、火化等费用。丧葬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比照适用本办法。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在田间、场院等道路外作业、转移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接到报案并处理的,由农业机械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事故的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0年1月12日公布的《山西省晋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实施细则》(市政发〔2010〕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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