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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交安委明电(2011)5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1-04-20

施行日期:2011-04-2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交通运输部

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

交安委明电〔2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部属各单位,中远、中海、中外运长航、招商局、中交建设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安委会关于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安委明电〔2011〕7号)精神,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力度,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部决定开展交通运输系统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以下简称“打非”)专项行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同志近期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批示指示精神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1〕11号)精神,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规,严厉打击交通运输领域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依法严惩非法违法行为,促进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二、重点范围和重点内容

重点范围:水路交通、道路运输、城市客运、公路水运工程施工等领域。

重点内容:下列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一)具有共性的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无证、证照不全或过期从事生产经营建设的;

2. 关闭取缔后又擅自生产经营建设的;

3. 停产整顿、整合技改未经验收擅自组织生产的和违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的;

4. 非法用工、无证上岗的;

5. 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抗拒安全执法的。

(二)具有领域特点的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

1. 水路交通:

(1)运输船舶和内贸集装箱超载的;

(2)非法载客和非法从事渡船渡口运输的;

(3)长江、渤海湾、琼州海峡等水域滚装运输非法夹带危险品的;

(4)在通航水域非法采砂和非法从事运砂行为的;

(5)大船小证、违章航行的。

2. 道路运输:

(1)营运车辆超员、超限、超载、超速行驶的;

(2)客运车辆夜间途经达不到夜间安全通行条件的三级及以下山区公路或不按规定线路行驶的;

(3)非营运车辆违法载人的;

(4)非法改装车辆从事道路营运的;

(5)非法夹带危险品运输的。

3. 城市客运:

(1)非法从事城市客运的;

(2)非法从事出租车运输的;

4.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

(1)施工企业无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工程,违规托管、代管、挂靠的;

(2)使用不符合安全规定设施设备和建筑材料的。

三、时间步骤

(一)部署发动阶段(4月中旬?5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抓紧“打非”方案的制定和部署,强化宣传,大力营造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的良好舆论氛围。

(二)集中打击阶段(5月上旬?6月下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实施方案,结合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做好统筹兼顾,加大对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检查督导阶段(6月上旬?7月上旬)。

各部门、各单位要适时组织开展检查督查活动,及时掌握“打非”专项行动的工作进展情况,确保行动取得实效。部安委会将对交通运输系统“打非”专项行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请各部门、各单位于7月10日前,将本地区、本部门开展“打非”专项行动总结材料报送部安委会办公室。部安委会办公室汇总后上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打非”专项行动的重要性,将“打非”工作作为确保交通运输安全生产形势稳定的重要举措,强化组织领导,周密部署,明确责任,确保“打非”专项行动取得预期效果。

(二)抓住重点,依法严厉打击。各部门、各单位要抓住关键环节,及时发现和解决打非行动中的难点和突出问题,严防行动流于形式,严防打击不力、打击不到位。要依法依规强化执法手段,切实做到“四个一律”。

(三)加强协调,形成合力。各部门、各单位要取得各级地方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安监、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的协调配合,及时沟通信息,密切协作,形成整顿和规范交通运输市场秩序的合力,进一步增强打击和整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的力度。

(四)强化责任追究,确保行动到位。各部门、各单位要强化责任考核,对工作不认真、走过场的要通报批评,严令改正;对执行不力的要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要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每一起由于非法违法从事交通运输行为导致的安全生产事故;特别是对非法违法生产行为造成人员伤亡的,要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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