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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铁道部(已撤销)

发文字号:铁科技(2002)75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2-10-12

施行日期:2002-10-12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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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规范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工作,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发布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号)和铁道部公布的《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铁科教〔2001〕2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督抽查工作由部科技司归口管理,并定期发布《监督抽查铁路用工业产品质量通报》。

第三条 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受部委托负责实施监督抽查的具体工作,并将抽查结果汇总报部科技司。

第四条 铁道部按年度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

第五条 监督抽查的质量检验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道部发布的技术条件,以及经备案的企业标准或企业明示的质量承诺。

第六条 被抽查企业应积极配合监督抽查工作。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企业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产品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二章 抽查计划

第七条 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身安全和运输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有关单位或用户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 部科技司负责制定《铁道部监督抽查重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铁路建设、运输安全的需要进行修订和调整。

部科技司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可根据运输安全和产品质量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抽查计划。

第九条 质检中心应对《目录》中的产品制定抽查实施细则,并报部科技司审批。抽查实施细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

(二)产品检验的依据;

(三)产品检验所需的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

(四)产品的全部检验项目和方法。

抽查实施细则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等内容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十条 质检中心应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依据抽查实施细则制定抽查方案(包括产品的计划检验项目、所需的样品数量及检验判定规则等)。

第三章 抽样

第十一条 监督抽查的抽样人员应是质检中心指派的检验人员。到企业进行抽样时,应有2名抽样人员参加。抽样人员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十二条 抽样人员在抽样前,应出示质检中心开具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介绍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  第十三条 抽查的样品应是经生产企业检验合格的近期产品,可在用户或生产企业抽取。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二)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非铁路使用的;

(三)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四)产品标有“试制”或“处理”字样的;

(五)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实施细则要求的。

第十四条 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样: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携带的《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十五条 抽样人员封样时,应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六条 抽样后,抽样人员应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数量、抽样地点,是否有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和认证证书等内容应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十七条 抽样单应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抽样单一式二份,分别留存质检中心和被抽查企业。

第十八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十九条 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及时报部科技司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对该企业按照拒绝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条 样品一般应由抽样人员负责带至检验地点。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应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至检验地点;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一条 在用户抽样的,质检中心应确认样品的生产企业;如不能确认生产企业的,应书面通知样品包装或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样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二条 样品应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后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检验

第二十三条 承担监督抽查工作的检验机构(包括质检中心)应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经铁道部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制定严格的样品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按程序执行。避免出现可能对检验结果产生影响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产品检验的仪器设备应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计量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产品检验。现场检验应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检验原始记录应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二十八条 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检验仪器设备故障等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应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二十九条 在监督抽查结果公布前,对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质检中心应将《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和检验报告一并寄送其生产企业。

第三十条 检验报告内容应齐全,检验项目应与抽查方案一致,检验数据应准确,结论明确。

第五章 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道部定期发布《监督抽查铁路用工业产品质量通报》,并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以及拒检企业予以曝光。

第三十二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应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

(二)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

(三)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

第三十四条 不合格产品的生产企业应按《监督抽查铁路用工业产品质量通报》的要求向部科技司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并接受复查检验。复查检验费用由生产企业支付。

第三十五条 拒检企业的产品按不合格论处。

第三十六条 应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按复查不合格论处。

第三十七条 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监督抽查不合格的产品的生产企业,其被检产品不得在铁路上使用;其中已取得产品认证证书或生产许可证(制造特许证)的生产企业,由发证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撤销其相关证书。

第三十八条 被抽查企业在接到《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应向部科技司提出具有明确依据的书面报告,并抄送质检中心。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三十九条 部科技司收到企业提出的异议书面报告后,应组织调查、核实,并进行处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四十条 质检中心根据年度监督抽查计划的项目,提出单项产品的监督抽查费用和总经费预算,经部科技司审定后下达计划并按规定拨款。

第四十一条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内项目如需增加厂项和经费,由质检中心提出申请,经部科技司审批后开展工作,所需费用在下年度监督抽查经费中补拨。

年度监督抽查计划中未完成的项目,已拨费用在下年度监督抽查经费中扣除。

第四十二条 质检中心应严格按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完成监督抽查任务,并将监督抽查任务完成情况及经费使用情况报部科技司。

第七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三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不得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四十四条 检验机构应严格按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并如实上报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

第四十五条 检验机构不得承担对检验结果公正性有影响的检验项目。

第四十六条 不得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未经部科技司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出具监督抽查合格证明。

第四十八条 参与监督抽查的检验机构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部科技司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从事铁路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提请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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