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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回购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农银发[2002]96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6-07

施行日期:2002-06-07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票据回购的授权管理

第三章 票据回购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四章 票据回购的条件、审批与资金调拨

第五章 票据回购资金的计息和收回

第六章 票据回购的风险控制与防范

第七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新疆兵团分行,各直属分行:

为进一步促进全行票据贴现业务的发展,总行对原《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回购业务试行办法》(农银函〔2001〕321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回购业务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修订后的《办法》将商业承兑汇票纳入总行票据回购范围,这是票据市场竞争的需要。鉴于商业承兑汇票风险相对较高,经总行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回购业务的分行要切实防范风险,严格执行人民银行和总行有关商业承兑汇票管理的各项规定,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范围办理。

二、修订后的《办法》降低了总行票据回购业务的“门槛”,加大了对基层行发展票据业务的支持力度。各分行应抓住当前发展票据业务有利时机,充分运用总行票据回购资金,积极拓展票据业务市场,提高市场份额。

三、各行要加强对回购资金管理。回购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在资金的摆布上应优先支持辖内票据专营机构发展,促进票据业务经营朝着专业化和规模化方向发展,在全行形成若干个票据贴现中心。要加强系统内票据业务的信息沟通与合作,涉及票源、利率等重要信息变化可向总行反馈。系统内行与行之间,在票据查询、票源信息、转贴现等方面要相互支持,促进票据业务共同发展。

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回购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票据市场发展的需要,拓宽资金运用渠道,解决基层营业机构因系统内利率限制票据业务发展问题和办理票据贴现业务后出现的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增强我行在票据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抢占低风险业务市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汇票回购(以下简称票据回购)系指票据回购行将未到期的已贴现或转贴现的商业汇票(以下简称票据)以回购方式向总行进行融资的行为。

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办理票据回购,票据不作背书,票据权利人仍为贴现或转贴现银行。

第三条 票据回购行(以下简称回购行)系指适用于本办法以回购方式向总行申请回购资金的分行和直属分行。总行对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回购行进行授权管理。

第四条 票据回购坚持诚实信用、批量打包、核定额度、专款专用的原则。

诚实信用是指用于票据回购的汇票以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汇票的签发、转让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批量打包是指票据回购行将数张汇票打包形成一定数额后向总行申请票据回购资金。

核定额度是指总行按照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条件,对回购行核定回购融资的最高额度,在限额内周转使用。

专款专用是指回购行取得的回购资金要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并保证票据到期后或取得再贴现和转贴现资金后,回购资金及时归还总行。

第五条 本办法适应用于经总行批准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直属分行。

第二章 票据回购的授权管理

第六条 总行根据系统内票据业务发展状况和资金需求,由资金部门提出意见上报主管行长后确定全行票据回购资金总额度。

第七条 总行依据分行贴现贷款存量和增量情况,确定办理此项业务的分行和授权额度。

第八条 凡贴现贷款余额在2亿元以上的一级分行皆可向总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回购业务。经总行审查批准后开办此项业务。超过总行批准回购融资最高额度的票据,总行不予回购。

第九条 总行对商业承兑汇票回购业务单独授权。未经单独授权的,总行不予受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批准可向总行申请办理商业承兑汇票回购业务:

(一)已经总行信贷部门授权办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分行(包括所授二级分行及以下营业机构);

(二)已经总行或人民银行授权可以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企业所在地分行;

(三)通过回购方式接收其他商业银行已办理贴现业务的商业承兑汇票的分行。

第三章 票据回购的金额、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 票据回购一次打包金额最低起点为2000万元,单笔汇票金额超过2000万元(含2000万元)的票据,可向总行申请办理单笔票据回购,回购资金以10万元为单位。

第十一条 票据回购的期限根据用于回购的打包票据到期日结构来确定,分为二月期、三月期、四月期、五月期四种期限。回购申请批准日至票据到期日一个月以上至两个半月的票据定为二月期;回购申请批准日至票据到期日两个半月以上至三个半月的票据为三月期;回购申请批准日至汇票到期日三个半月以上至四个半月的票据为四月期;四个半月以上至六个月的票据为五月期。

第十二条 票据回购资金按照期限不同分为二月期、三月期、四月期和五月期四种不同的利率档次,实行浮动利率,前三种利率档次按批准日前一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同期限加权平均利率执行,五月期的利率档次在四月期利率基础上由总行上浮确定。

第四章 票据回购的条件、审批与资金调拨

第十三条 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条件:

(一)回购票据余额保持在总行核定的最高额度内;

(二)回购票据余额不超过分行本旬全辖票据贴现余额;

(三)回购申请批准日至用于回购的票据到期日超过一个月的;

(四)用于回购单笔票据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 总行对以下票据优先办理回购业务:

(一)在我行直接办理贴现业务的票据;

(二)贴现利率高的票据;

(三)在我行开立基本账户企业的票据;

(四)回购行辖内企业的票据;

(五)其他商业银行以回购方式转入我行的商业承兑汇票。

第十五条 回购行申请办理票据回购业务,需向总行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回购申请审批表》(附件一,略)和《中国农业银行商业汇票回购申请清单》(附件二,略);

(二)单笔金额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上的票据,填制《中国农业银行大额商业汇票回购申请审批表》(附件三,略)。

第十六条 总行资金部门对经审查符合票据回购条件的汇票,核定票据回购额度,并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超越审批权限上报主管行长。

第十七条 总行资金部门对审批后的票据回购业务按照期限、利率和金额填制《中国农业银行资金调拨通知书》,将其中一联交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据此及时通过人民银行或系统内中心汇兑系统办理资金划拨手续,完成票据回购业务的账务处理,并对票据回购资金实行专户管理。有关手续按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总行资金部门确定专人审批票据回购业务,建立票据回购资金调拨台账,同时将有权审批人员名单抄送总行资金清算中心。未经有权审批人员签章,总行资金清算中心不予办理票据回购资金调拨业务。

第五章 票据回购资金的计息和收回

第十九条 票据回购资金按照总行调拨之日起息,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进行结息。

第二十条 回购行在票据回购资金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将回购资金全额归还,遇到法定节假日须在节假日前一天归还,到期未还款的,总行资金清算中心将其转入逾期借款账户,按照逾期借款的利率计收罚息。

第六章 票据回购的风险控制与防范

第二十一条 回购行要按照内部控制的原则,建立相应的组织机构与规章制度,制定标准化的操作规程,做到票据贴现原始资料和汇票的保管与回购业务的审批、账务处理的岗位分离,保证票据回购业务流程顺畅。

第二十二条 回购行要对汇票的真实性负责,并对汇票可能出现的风险损失负责。回购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必须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办理贴现的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审查票据的真实性和是否有商品贸易背景等。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票据贴现和票据回购资料和台账的管理,回购行要分别建立票据贴现和票据回购业务档案,专人分别保管票据贴现资料、汇票和票据回购台账,掌握回购资金的到期和归还,随时接受总行的检查监督和稽核。

回购行必须保存好以下资料,留档备查。

(一)汇票正反面复印件;

(二)贴现凭证复印件;

(三)汇票查询查复书复印件;

(四)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五)购销合同复印件;

(六)与回购业务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信息反馈制度。总行将对已办理票据回购业务的票据贴现手续、资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建立畅通的信息渠道,及时掌握和发布票据市场信息,关注回购行的资金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回购行在票据回购期间发现票据不符合回购条件时,要及时主动终止票据回购,归还总行回购资金。

第二十六条 回购行必须充分运用总行回购资金拓展业务,如果出现连续六个月不能用满总行授权票据回购额度的情况,总行将酌情减少其票据回购额度,严重的取消其办理票据回购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票据回购期间,回购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行将立即收回回购资金,按回购金额的两倍利息予以罚款,之后三个月暂停对其办理票据回购业务,并给予通报批评。

(一)以虚假票据或已办理过再贴现和转贴现业务的票据复印件申请票据回购,恶意套取总行资金的;

(二)提供票据查询查复虚假证明或查复内容不完整的;

(三)检查发现同一段时间内贴现票据金额远远小于回购资金数额的;

(四)向人民银行办理再贴现后,未按期归还总行回购资金的。

第二十八条 对在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时玩忽职守,造成信贷资金损失的,按信贷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制定、修改、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总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回购业务试行办法》(农银函〔2001〕321号)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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