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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保密法规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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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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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行日期: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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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保密法规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密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三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四章 科技保密管理 第五章 涉外保密管理 第六章 宣传出版保密管理 第七章 通信保密管理 第八章 文件、资料保密管理 第九章 失泄密处理 第十章 奖 惩 第十一章 附则

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

现将《中国科学院保密法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科学院保密法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守国家秘密,有利于对外开放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障和促进我院科技事业及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配套法规,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保密工作必须贯彻积极防范、突出重点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我院保密工作的重点是科学技术活动中的保密。

第三条我院的保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逐级负责的管理体制。院保密委员会按照职责领导和管理全院保密工作。各分院按照职责协调管理所在地区各单位的保密工作。院属各单位、各部门保密委员会、保密小组按照职责管理本单位的保密工作,同时接受所在地方党委、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条院属各单位、各部门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规,落实各项保密措施,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

第五条保守国家秘密是公民的义务。我院每个干部、职工必须自觉遵守保密法律、法规,接受保密教育和监督,严格国家秘密,对各种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负有制止、举报和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任。

第二章 保密组织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中国科学院保密委员会是院属的专门机构,在院党组的领导下,主管全院的保密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党和国家有关保密过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保密法规,制定全院的保密规章制度;组织全院的密级确定工作;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的事项进行鉴定。

(二)监督、检察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部门落实保密工作情况,依法查处泄密事件。

(三)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大型活动和重要项目,制定专项保密措施;负责对外合作、交流、宣传等方面提供资料及国家秘密技术出口、涉外技术参展的保密审查。

(四)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布置、总结工作,组织交流保密工作经验,表彰先进。

(五)规划、指导和检查我院的密码工作,研究解决密码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

(六)开展保密宣传教育,组织保密干部业务培训。

(七)向上级机关、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报告保密工作情况并接受业务指导,完成交办的其他保密工作事项。

保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保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院属各局级单位应组建保密委员会并设三人保密小组,院机关各局级职能部门、院属处级法人单位及院直属企业公司、集团应组建保密小组。保密委员会主任和保密小组组长由单位或部门领导兼任。千人以上的研究所或军工任务保密项目多的研究所的保密委员会可设专职秘书,其他研究所或单位的保密委员会视本单位具体情况设专职或兼职秘书,秘书原则上挂靠在业务处(科研计划处)或办公室。

第八条院属各单位保密委员会是决策和协调机构。三人保密小组是保密委员会的常设班子,秘书负责处理保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保密委员会实行主任领导下的委员会分工负责制,各委员应把保密工作纳入其职责范围,依据保密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和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做到业务工作与保密工作融为一体,同步进行。

第九条院属各单位、各部门保密委员会和保密小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进行经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检查;依法对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管理。

(二)定期召开保密委员会或保密小组会议,分析保密工作情况,提出加强和改进保密工作的措施;制定保密工作计划,组织检查落实,总结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并向上级保密部门报告工作,完成上级保密部门交办的工作。

(三)依法制定和修改本单位和本部门的保密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

(四)组织国家秘密事项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工作。

(五)向上级保密工作部门报告泄密事件,并进行查处。

(六)负责有关事项的保密审查。

(七)负责内部事项的确定和管理。

第三章 密级的确定、变更和解密

第十条对本单位、本部门产生的国家科学技术事项,凡属于下列规定的内容,应当及时确定密级:

(一)符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中第八条规定内容的;

(二)符合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会同国家各业务主管部门(含我院)联合制定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所规定内容的。

各单位、各部在制定科研计划、规划时,对确定的科研项目或者课题,应当按照前二款的规定预先划定密级。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一条确定密级的程序是,由承办人填写“国家秘密事项审批表”,按隶属关系或归口送有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单位或本局保密工作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二条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事项,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拟定密级,并在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申请确定密级:

(一)属于本院业务、科技方面的事项,报院保密委员会确定,并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复。

(二)属于院外单位或部门委托的业务、科技方面的事项,报国家有关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确定。

第十三条上级下达和委托的保密项目,按原密级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上级下达和委托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要在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的密级确定后三十日内,填写《国家秘密技术项目表》报院保密委员会。

第十五条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变更,由确定其密级的单位或部门决定。

经批准复制、摘录、汇编的国家秘密文件、刊物、资料,要按原件的密级和保管期限进行管理,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六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在保管期内,符合《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第十四条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解密建议。秘密级的报院保密委员会审定,机密级、绝密级的报国家科委审定。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四章 科技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应当与科学技术管理工作相结合,院属各单位、院机关各业务部门应当做到:

(一)制定科研项目计划的同时,应当依照第三章第十条规定划定密级。

(二)下达科研计划项目的同时,应当下达密级、保密期限、接触范围和保密要点。

(三)接受协作科研项目的同时,应当商定密级。

(四)检查保密项目工作进展的同时,应当检查保密规章落实情况。

(五)科技成果完成或鉴定的同时,应当对成果进行密级鉴定。

(六)总结保密项目工作的同时,应总结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档案,要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归档、借阅和登记制度。借阅秘密级以上档案需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批。查阅时只限在档案室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借阅。

第十九条召开科技保密项目的研讨会、交流会和成果鉴定会议,与会人员有承担保密的义务。会议发放的文件、资料,会后要收回。

第二十条科研过程中的保密管理按《中国科学院国家秘密技术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涉外保密管理

第二十一条涉外保密工作应当与外事管理工作相结合,坚持“内外有别”的原则,既确保国家秘密又有利于对外交往,便利科学研究工作和学术交流。

第二十二条出入境外驻华机构、企业、公司和境外人员住处;陪同境外人员参观、考察、游览、参加宴会等不得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条举办或参加涉外的科技展览会、博览会、技术表演会,必须事先填写《技术项目涉外参展科技保密审查申报表》,经本单位、本门部组织审查签署意见后,报院有关职能局和保密办审批。批准后的展出项目,由院保密办公室开具《科技保密审查合格证明书》,到有关单位办理有关涉外手续。

承担保密义务的专利技术产品,消化吸收引进设备和改进产品不准参展。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涉外科技活动中,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一)利用电话、传真通信、电子邮件及其他通信手段;

(二)合作研究、洽谈业务,投寄论文、稿件;

(三)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座谈、考察、游览。

第二十五条不得擅自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确因工作需要携带机密级、秘密级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向院保密委员会申办《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申请国家秘密技术出口,除需履行一般技术出口申请程序外,应同时填写《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申请书》报院应用发展局和保密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七条接待境外人员参观国家秘密技术项目,必须报院有关职能局审查批准,同时抄报院保密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原则上不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的技术资料,确需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的技术资料,必须经院和国家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并报院保密委员会备案。

对外提供属于本单位确定的内部资料,由单位保密委员会审批。

严禁个人对外提供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的技术资料。

第二十九条由中国科学院承办或主办的国际性学术会议,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交流文章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六章 宣传出版保密管理

第三十条院属出版社、报社、杂志社、期刊编辑部和其他信息刊物的编辑部门都要遵守《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新闻出版和提供信息单位都应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三十一条新闻出版工作实行内外有别、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原则。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送本单位或有关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审定。

“内部刊物”、“内部资料”不得刊登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负责新闻出版工作的各级领导和编辑人员在审稿时,按照保密规定负有保密审查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涉及的国家秘密事项,应事先经过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出版报道。

第三十四条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应当由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的工作身份并指出哪些内容不得公开出版、报道,并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内容进行审定。

第三十五条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涉及本单位业务工作内容的稿件,应经本单位保密委员会审查,并向新闻出版单位出具审查证明,涉及其他业务工作内容的稿件,应送有关业务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新闻出版单位在征集或收到稿件时,对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向提供稿件的单位或各人索取保密审查证明。对拒绝提供保密审查证明的单位或各人,新闻出版单位有权不予出版、报道 。

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国家政治、经济、科技、军事和外交等方面内容的稿件,应由本单位或有关部门进行保密审查。审查者若对审查的内容把握不准的,可报上一级或地方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七章 通信保密管理

第三十六条严禁在对讲机、各类无线电话(车载、无绳)以及未经加密的普通电话中谈论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载有秘密信息的邮件必须通过机要通信传递。

第三十八条院属在京各单位确因工作需要安装、使用无线电话(各种车载式、便携式、半固定式无线移动电话机)或建立无线电话专用网,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国家保密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不得在未采取数据保护和网络安全保密监控管理技术措施的计算机网络输入、保存和传递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八章 文件、资料保密管理

第四十条秘密文件、资料的成文草稿和修改稿以及印刷清样,应进行登记和管理,除必须存档的以外,均应监督销毁。

第四十一条秘密文件、资料的打印,必须由机要打字员或文印人员承担,或者送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的国家秘密载体本定点印刷厂打印。承接打印秘密文件、资料的单位和人员,必须履行保密义务,按批准份数印制,不得多印,遗失,私留和外传。打印中的校样、废页等应当及时销毁。

第四十二条秘密文件、资料的收发和内部传递,必须登记编号,交接时必须履行签字手续。

第四十三条秘密文件、资料必须由机要交通或专人负责传递。

经机要交通传递的秘密文件、资料须封装并在封套上标明密级,属于绝密文件、资料,还应贴密封条或加盖密封章。

因公外出人员,个人不准随身携带绝密文件、资料。如遇特殊情况必须随身携带绝密文件、资料时,事先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办理登记手续,进行保密教育,并要二人同行,严密看管,不得遗失。

携带机密或秘密文件、资料时必须装在文件包或者文件箱内,并乘坐有安全保障的交通工具。严禁在无保密措施的情况下,随身携带机密或秘密文件、资料外出。不准携带机密或秘密文件、资料出入公共场所、游览参观、探亲、访友。

第四十四条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在办公室内阅办。不得带回家中。院、所级领导确需在家中阅办秘密文件、资料(不包括绝密文件、资料和密码电报),应当具备保密措施。

第四十五条机要工作人员不得借工作之便将秘密文件、资料带出办公室,其他同志也不得将秘密文件、资料带回家中。

第四十六条复印秘密文件、资料,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绝密文件、资料以及密码电报和制发机关规定不准翻印的其他秘密文件、资料,严禁复印。

(二)复印制发机关允许或因工作需要经请示制发机关同意翻印的中共中央、国务院秘密文件,必须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

第四十七条秘密文件、资料应当存放在有安全保障的保险装置中,并有专人保管。

第四十八条削毁秘密文件、资料,数量较多时统一组织送经国家保密部门批准的造纸厂、纸浆厂监销。数量少的可以用确实无发还原文件、资料内容的文件粉碎机销毁,绝对禁止将秘密文件、资料卖给废品收购站或小贩。

第九章 失泄密处理

第四十九条应严格执行失泄密报告制度,发现失泄密事件,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案件基本情况填写《泄密案件报告表》一式两份向院保密委员会和当地保密局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和对下述情况进行追查或调查:

(一)泄密或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密级;

(二)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

(三)事实经过、主要情节和问题的性质,包括泄密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失泄密的范围;

(四)直接责任者和间接责任者;

(五)需要采取和加强的防范措施。

事件查清后,要向院保密委员会和当地保密部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对故意隐匿不报或延误报告时间,造成后果的追究经办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章 奖 惩

第五十条具有下列之一的个人或集体,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嘉奖,通报表扬,并给予500元以上的奖励。

(一)发现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立即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二)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保护国家秘密安全的;

(三)及时举报或制止敌特分子窃取、刺探、收买国家秘密的;

(四)保护国家秘密使国家免受直接经济损失的;

(五)对改进保密技术、设备、措施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长期经管国家秘密或者从事保密管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一贯忠于职守,并作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各单位对于为保守国家秘密作出贡献的个人或集体直接给予奖励,奖励经费从奖励基金支出。或者向院提出奖励的建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一)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情节特别轻微的;

(三)按照第十条规定,属于国家秘密因未确定密级而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明知国家秘密已泄露而隐匿不报的;

(五)外出携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丢失、失控或者其他形式泄密的;

被处罚和行政处分的情况应于十五天内报院保密委员会。

第五十三条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丢失或者失控一个月以上又找到,能证明其没有被扩散的,给予批评教育,免于行政处分;确实不能证明其没有被扩散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十四条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细则》由院保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实行。一九八一年五月四日制定的《中国科学院保密暂行规定》和一九八六年七月七日制定的《中国科学院涉外保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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