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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部门: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公布日期:2006-11-09

施行日期:2006-11-09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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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支票影像交换系统(以下简称影像交换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影像交换系统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简称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前置机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影像交换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全国支票影像交换中心(以下简称总中心);

(二)支票影像交换分中心(以下简称分中心);

(三)影像交换系统前置机(以下简称前置机);

(四)影像交换系统网络;

(五)影像交换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

第四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总中心及其备份系统、总中心与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影像交换系统信息安全子系统(总中心部分)的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五条 清算中心负责分中心、影像交换系统应用安全子系统(分中心部分)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前置机的运行、维护提供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和影像交换系统网络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支票影像交换分中心相关系统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第六条 前置机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影像交换系统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二章 岗位管理

第七条 总中心、分中心、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合理安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影像交换系统7×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八条 总中心、分中心应当设置的岗位有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系统维护岗、注册中心(以下简称RA)管理岗、RA审核操作岗、业务操作岗(含RA经办操作员)。

前置机应当设置的岗位有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系统维护岗、业务操作岗。

外挂软件应当设置的岗位有系统管理岗、业务主管岗、系统维护岗、业务操作岗、电子签名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管理岗。

第九条 系统管理岗负责配置运行参数;监视系统运行状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第十条 业务主管岗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设置业务参数,维护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影像业务;提供业务咨询、协调服务等;对商业银行违规信息的监测、处理;负责组织业务操作员正确处理影像业务,对用户业务操作授权等。

第十一条 业务操作岗负责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进行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等;按照职责范围处理影像业务;对违规信息进行统计;负责有关业务清单打印。

总中心、分中心业务操作岗除上述职责外,还负责相关机构证书的初审、录入、制作、撤销等。

第十二条 系统维护岗负责安装维护计算机软件、硬件及网络设备;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设置系统参数;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提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为系统稳定运行提供技术保障等。

第十三条 RA管理岗负责影像交换系统中有关操作人员和书的管理,包括对有关操作人员授权和颁发证书等。

第十四条 RA审核操作岗负责影像交换系统中相关机构证书的审核、录入、制作、撤销等。

第十五条 证书管理岗负责证书下载、证书管理密钥口令更改、制定证书存放路径等。

第十六条 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不得兼任业务主管;RA管理岗、RA审核操作岗、业务操作员不得与其他岗位人员兼任。

第十七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须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十八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及时注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作管理

第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操作规程。

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影像交换系统运行操作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运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及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影像交换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清算总中心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授权,调整影像交换系统运行时间,并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影像交换系统参与者。

分中心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总中心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前置机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分中心批准不得退出登录。

第二十二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前置机的业务权限;

(二)设置业务金额上限;

(三)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四)设置规定的其他业务参数。

第二十三条 各岗位人员在系统运行时间应当根据岗位要求监控系统运行状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各岗位人员发现未按时登录、报文丢失、支票回执销记异常、日终对账信息无法下载、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清算中心可根据需要向前置机运行部门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清算中心及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或删除。

第二十五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及前置机运行部门应及时处理各待办业务事项,保证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全部处理完成。

第二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运行部门应对提出支票业务报文的回执、查询查复、止付申请及应答情况进行统计监测。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总中心、分中心和前置机的维护部门应当制定影像交换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对总中心、分中心和前置机的影像交换系统应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清算总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和存储等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参数调整等,应当按照相关变更管理规定执行。

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清算中心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记录变更过程,并向清算总中心反馈变更过程和执行结果。

前置机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其运行维护部门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三十条 清算总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置影像交换系统总中心或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但须至少提前3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部门。

第三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记录。

第三十二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三十三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分别制定影像交换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四条 清算总中心对清算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为保证业务及证书的安全性,相关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三十六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领导,经主管领导审批后,由系统管理员重新设定,并记录备查。

第三十七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进行与业务无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当退出登录。

第三十八条 分中心和前置机在第一次登录影像交换系统后,应当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九条 影像交换系统采用基于公钥基础设施(简称PKI)的电子签名保证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四十条 清算总中心委托专业数字证书认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认证中心)负责数字证书的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总中心RA管理员的证书由认证中心负责生成,本人负责保管。

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由RA管理员负责创建分中心RA管理员和总中心RA操作员,并为分中心的RA管理员和总中心RA操作员授权和颁发证书。

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由RA管理员负责创建分中心RA操作员,并为本分中心的RA操作员授权和颁发证书。RA管理员不具有操作最终用户证书信息的权限。

第四十二条 直接接入总中心的票据交换机构用户证书管理由总中心负责,直接接入分中心的票据交换机构用户证书管理由分中心负责。

第四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参与者必须妥善保管最终用户证书以及私钥保护密码。如发现证书丢失或被非法复制、私钥保护密码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同时报告清算总中心。

第四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应当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在与大额、小额支付系统以外的其他系统连接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有相应操作系统防病毒处理软件的,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四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息、影像业务信息和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进行必要的备份后,将数据删除。

第四十八条 总中心、分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在特殊情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由两名以上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房管理

第四十九条 影像交换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机房管理、门禁系统管理和进出审批登记等相关制度。

第五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备管理

第五十二条 影像交换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五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机房应配备适量的传真机、程控电话、拨号备份线路,以满足系统运行需要。

第八章 文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信息等。

第五十六条 指定专人负责文档的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运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蛀。

第五十八条 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第五十九条 严格运行文档查阅、借用登记制度,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文档。

第六十条 影像交换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六十一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行销毁处理。

关联法规: 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九章 故障处理

第六十二条 前置机或分中心发生系统故障时,运行部门应当遵循“及时报告、及时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支付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前置机发生系统故障应向清算中心报告,分中心发生系统故障清算中心应向清算总中心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三条 总中心发生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四条 影像交换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六十五条 影像交换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常规故障时,由系统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六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非常规故障,操作人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六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分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六十八条 当影像交换系统发生故障时,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和前置机运行维护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第六十九条 影像交换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律与责任

第七十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七十一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影像交换系统基础数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二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工作,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七十三条 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政责任;伪造、篡改业务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影像交换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七十五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客户资金损失或其他重大损失的影像交换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六 条影像采集设备及外挂软件的运行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组织辖内票据交换所及银行业金融机构制定。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影像交换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06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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