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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发布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字号:工商检字(1992)第19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2-02-15

施行日期:1992-02-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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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的答复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倒卖有价证券行为如何认定处罚的请示》收悉。经与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联系,现答复如下:

国库券、保值公债、特种国债、企业债券、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国家经济建设债券、投资债券、股票等均属有价证券。不论在任何场所交易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或者在经过国家批准的中介机构之外进行交易的,均属于非法行为。不允许将有价证券当作货币流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倒卖未经国家批准转让的上述有价证券的行为,应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定性处罚。

关于国债券的管理,除构成投机倒把行为外,其他违法交易活动应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一九九0年五月联合下发的《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90)国债字第29号〕的规定执行。

对股票交易和股票市场的管理,目前尚属探索阶段,对其交易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行为的定性,应持慎重态度。

一九九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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