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共收录 303233 条法规今日更新 50 条法规

您的当前位置: 找法网 > 法规库 > 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银监发(2006)5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6-29

施行日期:2006-06-2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信托投资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项下财产托管和信息披露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   为促进信托财产独立、安全、稳健运行,保障受益人的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各信托投资公司在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应当将信托财产交由第三方托管,以保证信托财产安全、相关或有权益正常行使,信托财产状况和价值得到客观公允反映,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遵守信托文件约定,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托披露。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应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项下的信托财产交由合格的商业银行托管。   (一)托管人资质。托管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具有与业务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信托专业知识的专职托管人员,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信托财产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已经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或者企业年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可以担任信托财产的托管人。托管人与信托投资公司应无关联关系。“关联方”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通知》(财会字[1997]21号)及其附件和《金融会计制度》(财会[2001]49号)的有关规定确认。   (二)托管协议。托管协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名称、住所;托管机构职责;信托财产保管的场所、内容、方法、标准;信托财产价值的确定方法、依据及托管人复核责任;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机构的权利与义务;托管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业务监督与核查;托管报告内容与格式;托管费用的计算与分担;禁止行为等。   (三)托管人职责。   1、安全保管各类信托财产,确保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持有相分离。   托管人应当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按照规定开立信托专用银行账户、证券账户、银行间市场债券托管与结算账户等信托财产账户;管理各类信托财产账户;保管信托财产(包括财产权利)的行使依据;保管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或有利益(如抵押权)的行使依据。   2、对信托投资公司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价值核算和信息披露进行监督与核查。   (1)确认与执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指令,审核、办理信托资金和财产收付,核对信托财产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   (2)对所托管的不同信托财产分别设置会计账户,确保信托财产的独立与安全。   (3)保存信托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4)定期向信托投资公司出具托管报告,说明信托投资公司和托管人履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的情况,托管报告由信托投资公司按规定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披露。   (5)核实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需由托管人复核的信息披露内容,包括符合信托投资公司核算的信托财产价值、信托财产清算报告。信托财产会计核算和减值准备计提应依据财政部颁布的《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执行,并可根据信托文件和托管协议的约定定期或者在交易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信托财产进行价值评估或者价值分析,以之作为确定信托财产价值的参考。   (6)对信托资金管理定期报告和信托资金运用及收益情况表出具意见。   (7)对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运用范围和对象、投资组合比例、投资限制、关联方交易等进行监督和核查,监督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中是否发生的行为。   (8)核实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向信托文件规定的人支付信托利益。   (9)监督和核实信托投资公司报酬和托管费用的计提和支付。   (10)对于贷款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托管人还应当利用其结算功能对贷款专户进行监督,借款人应在托管银行开立项目贷款专户,预留借款人和托管人双方印鉴;托管人应审核借款人提交的用款申请和产品、服务采购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和项目进度付款,采取款项直接支付给产品和服务提供商等手段,保障贷款专户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11)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3、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4、遇有信托投资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信托文件、托管协议操作时,托管人应当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信托投资公司限期纠正,当出现重大违法违规或者发生严重影响信托财产价值的事件时,托管人应及时报告银监会及信托投资公司注册地银监局。

二、各银监局应当要求信托投资公司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时,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将信息披露作为履行受托管理职责的重要内容,并要求办理证券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于每周交易结束时,向受益人披露信托财产价值和单位价值;办理贷款或投资类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信托,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向受益人披露投资或贷款单位的资产负债表等有关财务资料。

三、各银监局应严格监督信托投资公司执行本通知的要求,对未按本通知要求办理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本通知自八月一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前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原有信托合同未约定第三方托管的,可按原合同执行,但应严格按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原则管理信托财产,按照有关信托账户的管理规定单独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和证券专用账户,并按照财政部《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单独记账、单独核算。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零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免责声明: 找法网法规库法规文件均转载自:政府网、政报、媒体等公开出版物,对本文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请核对正式出版物、原件和来源。全国客服热线:400-666-2035。

扫一扫关注,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遇事找法,从找法网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