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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航(生死及失踪者)规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173A章:民航(生死及失踪者)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173章第2条)

[1950年12月1日]

(本为1950年第A247号政府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规例可引称为《民航(生死及失踪者)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失踪者”(missingpersons)指有合理理由相信是因为香港注册的飞机的意外而致死亡的人;

“飞机”(aircraft)包括所有气球(不论是系留的或非系留的)、滑翔机、飞船及飞行机器;

“旅客”(traveller)就飞机而言,包括机员;

“航程”(journey)当作由旅客就该航程而登上香港注册的飞机时开始,直至该旅客在该航程完毕时离开该飞机时止,不论该航程是否有中途停站或中断;

“处长”(Director)指民航处处长;

“掌管飞机的人”(personincommandofanaircraft)在飞机由机师以外的人掌管的情况下,指该人,而在任何其他情况下,则指机师。

第3条 飞机的机主就出生及死亡个案提交的申报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于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出生或死亡个案后,或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的旅客因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丧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个案发生后,该飞机的机主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但不得迟于个案发生后6个月)按照附表表格1(适用于出生个案)或2(适用于死亡个案)内所订明的格式及指示,就该等出生或死亡个案向处长送交载有有关的表格内所订明详情的申报表:但如该等详情并非为该飞机的机主所知悉者,则在顾及该出生或死亡个案的个别情况下,他须将其中他在合理情况下能确定的一切详情如上所述送交处长。

(2)为便利按照本条提交申报表,于世界任何地方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出生或死亡个案后,或在任何香港注册的飞机上的旅客因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丧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个案发生后,掌管飞机的人须随即将第(1)款所述的出生或死亡个案的详情记录在航程日志或与该飞机有关的其他适当文件上,并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飞机的机主提供该等纪录:

但如该等详情并非全部为掌管飞机的人所知悉和他所能易于确定者,则他须将其中他能易于确定的一切详情如上所述予以记录和提供。

(3)如飞机的机主真诚地将飞机批租或出租予任何其他人为期超逾14天,而飞机的机师、机长、领航员或操作机员均非受雇于飞机的机主,则本条条文须予施行,犹如提述飞机的机主之处,均代以提述如上所述获批租或获出租飞机的人一样。

第4条 须在民航处备存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在其部门─

(a)按照附表表格3的格式,备存出生个案的独立纪录,而纪录上须记载他所获送交的于世界任何地方在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的出生个案的详情;

(b)按照附表表格4的格式,备存死亡个案的独立纪录,而纪录上须记载他所获送交的于世界任何地方在香港注册的飞机上发生的死亡个案的详情,以及他所获送交的在香港注册的飞机上的旅客因为意外而致在航程中丧生的在香港以外死亡个案的详情;及

(c)按照附表表格5的格式,备存向他呈报为失踪者的人的独立纪录。

第5条 将记项的副本送交生死登记官 版本日期 30/06/1997

处长须于任何记项载入依据本规例备存在其部门的任何纪录内起计的7天内,安排将该记项的核证副本送交生死登记官。

第6条 有关非婚生子女的父亲的保留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任何非婚生子女的出生个案中,在该子女出生的申报表或出生详情的纪录内,不得记入任何人的姓名作为该子女父亲的姓名,但如属《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2)(a)至(d)条所订定的情况,则属例外。

(1993年第17号第19条)

第7条 出生及死亡个案及失踪者的记项的更正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处长信纳在其部门所备存的出生或死亡个案或失踪者的纪录内的任何记项有任何错误或遗漏,可按照与该记项有关的真正事实的证据,以其觉得适当的方式加以更正。

(1A)如处长觉得在其部门所备存的出生个案纪录内某子女出生的任何记项应予修订,以─

(a)(在该子女是非婚生子女而无人曾登记为该子女父亲的情况下)显示某人为父亲;

(b)反映法院依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6条就该子女作出父母身分或婚生地位的宣告;或

(c)反映法院根据《父母与子女条例》(第429章)第12条所发出判定该子女在法律上被视为婚姻双方的子女的命令,则处长可按照他觉得适当的方式修订该记项。(1993年第17号第19条)

(1B)处长在行使第(1A)款授予的权力时,须顾及生死登记官为施行下列条文而可就任何人的出生作出重新登记的情况及方式─

(a)就第(1A)(a)款所授予的权力而言:《生死登记条例》(第

174章)第12A条;

(b)就第(1A)(b)款所授予的权力而言:《生死登记条例》(第

174章)第12B条;

(c)就第(1A)(c)款所授予的权力而言:《生死登记条例》(第

174章)第12C条。(1993年第17号第19条)

(2)处长须于按照本条改正或修订其纪录内的任何记项后的7天内,安排将经改正或修订的记项的核证副本送交生死登记官。(1993年第17号第19条)

附表 版本日期 30/06/1997

附表

[第3及4条]

表格1

出生个案

为《民航(生死及失踪者)条例》

第2条的施行而订定的申报表

1.飞机注册标志....

2.出生日期(a).....年......月........日

3.出生地点(b)......

4.名字(c)....

5.性别(d).....

6.父亲姓名、通常住址及国籍(e).....

7.母亲姓名(包括婚前姓氏)、通常住址及国籍(f)........

8.父母结婚日期及地点......

9.(由1993年第17号第19条废除)

10.申报人(如有的话)姓名、身分及住址(g)......

11.申报人签署.....

填表人签署及职位

日期(a).......年..月..日

注:

(a)填写年份、月份及日子。

(b)大约位置,例如“在香港以西40海里”、“在河内上空”、“在南中国上空”。

(c)子女详细名字。

(d)视属何情况而注明“男孩”或“女孩”。

(e)先写姓氏,后写详细名字;如出生者为非婚生子女(见第6条),有关其父亲的详情不得记录在申报表上,但如属《生死登记条例》(第174章)第12(2)条所订定的情况,则属例外。

(f)先写夫姓,后写婚前姓氏及详细名字。

(g)应述明申报人全名、与上述子女的关系(如有的话)及详细邮递地址。除上述(e)项所述情况外,只应由一人作为申报人(通常是母亲或父亲)。

(1984年第373号法律公告;1993年第17号第19条)

表格2

死亡个案

为《民航(生死及失踪者)条例》

第2条的施行而订定的申报表

1.飞机注册标志....

2.死亡日期(a).....年...月...日

3.死亡地点(b)......

4.姓名(c)....

5.死亡时的通常住址(d).....

6.性别(e)......

7.年龄(f)...

8.专业或职业、职位或衔头(如有的话)以及国籍(g)....

9.死因...

10.申报人(如有的话)姓名、身分及住址(h)....

11.申报人签署.....

填表人签署及职位.....

日期(a).....年....月.....日

注:

(a)填写年份、月份及日子。

(b)确实位置(如知道的话),否则只须注明大约位置,例如“在香港以西40海里”、“在河内上空”、“在南中国上空”。

(c)先写姓氏,后写详细名字。

(d)应述明详细邮递地址。

(e)"男性”或“女性”。

(f)以完整的年数或以月数或日数记录。

(g)女子及儿童─

如死者属已婚女子或孀妇,须填写“妻子:”或“遗孀:”,继而填写其丈夫的姓名、专业或职业、职位和衔头以及国籍。

如死者属未婚女子,(i)须填写“未婚女子:”,继而填写其专业或职业(如有的话),职位和衔头(如有的话)以及其国籍;及(ii)须填写“女儿:”,继而填写其父亲的姓名及专业等。

如死者属16岁以下儿童,须填写“儿子:”或“女儿:”,继而填写其父亲的姓名及专业等。

(h)应述明申报人的全名、与死者的关系(如有的话)及详细邮递地址。

(1984年第373号法律公告)

19.............年

表格3(略)

表格4(略)

表格5(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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