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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10-14

施行日期:2003-12-3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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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九二)证柜债字第31457号公告订定发布全文42条;并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财政部证券暨期货管理委员会台财证二字第0920135123号函准予备查

第1条 本办法依本中心「证券商营业处所买卖有价证券业务规则」(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第八十九条之一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系指出借人及借券人经由本中心建置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系统」(以下简称借券系统)借贷中央登录公债,并由借券人以相同种类、数量之中央登录公债返还之行为。

第3条 出借人出借中央登录公债得向借券人收取借券费用。

第4条 出借人提供出借之中央登录公债、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公债及银行保证内容,应保证权利之完整,如发现有瑕疵或法律上之争议,应于通知后之次一营业日内更换。

第5条 借券人应与证券商或期货商签署「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开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帐户,并于本中心指定之清算银行开立登录公债帐户及存款帐户,出借人应与其往来之清算银行签署「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开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帐户、登录公债帐户及存款帐户,报经本中心核准后,始得委托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

「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应载明下列事项,格式如附件一:

一、借券人、出借人同意以「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暨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与本中心签订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本中心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办法及相关规约章则,作为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规范依据。

二、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得随时将借券人、出借人之开户、交易与库存证券明细相关资料交付本中心或供查阅。

三、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应将借券人、出借人违背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应履行义务或声明事项,函报本中心并配合本中心指示办理相关事宜,并得解除或终止委托书。

第6条 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应与本中心签署「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始得分别受借券人、出借人委托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事宜。

「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应载明下列事项,格式如附件二:

一、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与本中心间、本中心与借券人、出借人间以及借券人与出借人间应依「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本中心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办法及相关规约章则,作为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规范依据。

二、证券商、期货商受借券人委托及清算银行受出借人委托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事宜前,应先与之签署「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并以委托书之有效继续存在,作为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受托办理之前提条件。

三、证券商、期货商受借券人委托及清算银行受出借人委托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事宜,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依本中心指示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事宜,应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

四、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受托办理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下单时,应依委托内容进行确认及预收借券担保品或圈存申请出借之标的公债;除借贷交易未经成交外,不得对于预收之担保品或圈存之标的公债为抵销、扣押、留置或其它足以妨害借贷给付结算之主张或行为。

五、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经本中心撮合成交或比对成功者者,借券人与出借人间借贷关系即属成立生效。借券人、出借人违反应履行义务或声明事项时,应依约给付本中心违约金及负损害赔偿责任,并由本中心承担违约追缴或垫偿等权利义务六议借交易经借券人与出借人议定成交者,出借人与借券人就借贷关系所生一切权利义务均应自行负责并承担违约追偿风险,本中心不负履约保证责任。出借人与借券人并应即分别委托清算银行向本中心申报每笔议借交易条件,还券时亦同。

第7条 本中心借券系统提供借贷服务之时间为每一营业日上午九时至十一时。

第8条 借贷交易之借入申请数量及出借申请数量均以五百万元或其整倍数为限。

第9条 借券系统借贷之交易型态,分为下列三种:

一、定价交易:由借券人及出借人按本中心公告之费率申请,并依第十二条规定撮合成交。

二、议价交易:借贷双方自行约定成交后,分别由其往来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输入本中心借券系统,经系统比对双方所申报的标的公债、出借数量、约定费率、交易对手及还券日期均无误后,确认议价成交。

三、议借交易: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决定交易之所有条件,包括标的公债、数量、成交费率、担保品比率、还券日期等,并依双方约定自行办理款券拨转,当借券人违约不履行还券义务时由出借人自行承担风险,本中心不负履约保证责任。

第10条 借券申请限当日有效,出借申请于取消前仍属有效。

第11条 定价交易之出借申请、借券申请、更改、撤销及标的公债拨付,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出借申请、更改、撤销及拨券:

(一)出借人申请出借时应先经其往来之清算银行将出借标的公债依申请出借数量圈存。

(二)清算银行完成圈存作业后,应依申请书所载内容,于本中心借券系统输入帐号、标的公债名称、出借数量及还券日期。

(三)出借申请以固定费率提供出借,若未经成交、更改或撤销,则将持续有效,若部分成交,则未成交部分持续有效。

(四)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随时经由清算银行于本中心借券系统,更改减少出借数量,再由清算银行配合更改圈存。

(五)出借人就未成交部分,得随时经由清算银行于本中心借券系统撤销申请,再由清算银行配合解除圈存。

(六)申请经撮合成交后,本中心即通知清算银行将出借人之标的公债转入本中心之「登录公债借券专户」,本中心并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拨入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二、借券申请、更改、撤销

(一)借券人申请借券时,应先将担保品中属现金部分存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金专户」,非现金部分洽本中心完成质权设定或交付,再由证券商、期货商核对后,于本中心借券系统输入帐号、标的公债名称、借券数量、还券日期及提供之担保品明细。

(二)经本中心确认该申请输入之担保品资料无误,并检核达到担保规定比率后,则该申请生效。

(三)借券人于提交足够担保品后,得随时经由证券商、期货商于本中心借券系统就其未成交部分申请更改借券数量、还券日期或撤销该笔借券申请。

(四)借券人未成交部分经撤销申请时,其担保品之返还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12条 定价交易之借券申请、出借申请,采逐笔撮合,并依下列情形,决定撮合优先级:

一、借券申请

(一)出借申请数量不超过借券申请数量时,出借之申请全部成交。

(二)出借申请数量超过借券申请数量时,出借之申请,按计算机随机排列顺序依次撮合。

二、出借申请

(一)借券申请数量不超过出借申请数量时,借券之申请全部成交。

(二)借券申请数量超过出借申请数量时,借券之申请,按输入时序依次撮合。

第13条 议价交易之出借申请、借券申请、更改、撤销及标的公债拨付,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出借申请

(一)清算银行应配合出借申请,将出借标的公债依申请出借数量圈存。

(二)清算银行完成圈存作业后,应依申请书所载,于本中心借券系统输入帐号、标的公债名称、出借数量、还券日期、出借费率及交易对手等资料。

二、借券申请

(一)借券人申请借券时,应先将担保品中属现金部分存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金专户」,非现金部分应先洽本中心完成质权设定或交付,再由证券商、期货商于本中心借券系统输入帐号、标的公债名称、借券费率、借券数量、还券日期、交易对手资料及提供之担保品明细。

(二)经本中心确认该申请输入之担保品资料无误,并检核达到担保规定比率后,则该申请生效。

三、出借或借券申请之更改,应于本中心借券系统比对成功前,以撤销原申请后输入新申请为之。

四、出借及借券申请经比对无误后,本中心即通知清算银行将出借人之标的公债转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登录公债借券专户」,并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拨入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第14条 议借交易之交易方式如下:

一、借券人与出借人双方自行议定借贷标的公债、数量、借券费率、借贷期间、担保品种类、担保品条件等借贷条件,并签订「中央登录公债借贷议借交易契约」(格式参考附件三),由借券人提供担保品予出借人。

二、借券人及出借人均应委托清算银行,将议借成交讯息以本中心借券系统代借贷双方向本中心申报,还券时亦同(格式参考附件四)。申报内容应包括标的公债名称、借券数量、成交费率及还券日期。

三、本中心接到借券及出借成交讯息,经确认双方条件一致后,即依第十七条规定揭示相关交易信息。

第15条 借券期间自借贷交易成交日起算,不得逾六个月,且不得跨越付息日之前二营业日。

借券人及出借人均不得请求提前解约,但经双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之出借人及借券人于成交后届满十个营业日始得向本中心提出还券申请,并由本中心转知其交易相对人,经双方同意者,依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提前还券手续。

第16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返还标的公债方式如下,议借交易之还券方式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并承担风险,本中心不负履约保证责任:

一、到期日还券:本中心于设定之还券日期前二营业日经由证券商、期货商通知借券人返还。

二、提前还券:借贷双方依前条第二项但书规定提前还券时,出借人及借券人应于还券当日分别经由其清算银行及证券商、期货商将双方之帐号、标的公债名称、还券数量等信息输入本中心借券系统比对。

借券人还券时应由证券商、期货商透过本中心借券系统办理还券,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银行,将返还之标的公债自借券人之登录公债帐户拨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登录公债借券专户」,本中心并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拨回出借人于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借券人每笔成交之还券应一次全数归还,不得分批或部分归还。

第17条 本中心应经由计算机联机或网际网络方式,提供下列信息供查询:

一、定价交易:

(一)固定费率。

(二)成交信息:揭示各标的公债之成交总数量。

(三)出借信息:揭示各标的公债之出借未成交总数量。

(四)借券信息:揭示各标的公债之借券未成交总数量。

二、议价交易:于每笔成交时,揭示成交标的公债、成交数量、成交费率,及该标的公债之成交总数量。

三、议借交易:借券余额表。本中心于每日发布借券余额表,议借交易之借券余额表得与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之借券余额合并计算之。

本中心得视市场状况调整信息内容。

第18条 出借人及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不受理开立借贷帐户:

一、利用他人名义开立借贷帐户者。

二、曾经违反与本中心签订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尚未届满一年或尚未结案者。

三、不如期履行交割义务违反使用有价证券集中交易市场契约、受托买卖契约或柜台买卖有价证券开户契约,尚未结案或结案尚未满一年者。

借券人与出借人开立借贷帐户,于同一证券商、期货商及清算银行处,每人以一户为限。

借贷帐户开立后借券人如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即通知清偿借贷债务,并准用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办理。

借券人所借标的公债经法院为假扣押、假处分、强制执行之裁定者,准用第三项规定处理。

法人之负责人有前二项情事之一者,其所代表之法人亦不得开立借贷帐户;已开户者,依第三项规定处理。

第19条 出借人与借券人申请开立借贷帐户时,应依下列规定分别向清算银行、证券商或期货商办理:

一、自然人:检具身分证明亲自办理。

二、法人:由被授权人检具授权书办理开户手续(本中心将函证开立帐户者确认系属委托或授权开户)。

清算银行、证券商及期货商应将前项开户相关文件核转本中心,核转之文件影本应加盖公司章及代表人章,并加注「与正本相符」之文字。

清算银行、证券商及期货商应将出借人、借券人开户、注销帐户等相关资料传送至本中心之计算机系统,异动时亦同。

第20条 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帐户申请书上所载之姓名、公司名称、代理人、负责人之姓名、身分证统一编号、营利事业或扣缴单位统一编号、地址或通讯处,如有变更者,应即经由清算银行、证券商或期货商于本中心借券系统输入,并以书面通知本中心。

借贷交易申请人未为通知者,本中心仍依原有登记资料办理,所衍生之法律问题自行负责,不得提出异议。

本中心之通知以邮寄方式寄发者,如借券人、出借人未依前项规定通知已变更之地址或通讯处,或有其它可归责于借券人、出借人之事由,致无法送达时,以通知于邮局第一次投递日生效。

第21条 本中心应拨付借券人、出借人之款项由本中心汇入其于清算银行之存款帐户;中央登录公债则转让登记其于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第22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出借人委托清算银行出借或借券人委托证券商、期货商借入中央登录公债,应填具注有「出借」或「借券」字样之申请书,借贷交易成交后,清算银行、证券商及期货商应依据本中心成交资料填发注有「出借」或「借券」字样之中央登录公债借贷报告书,格式如附件五。

本中心业务规则第八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于前项规定准用之。

中央登录公债借贷报告书应记载借券人、出借人姓名、帐号、成交日期、成交序号、申请书编号、交易型态别、标的公债名称、借贷数量、成交费率、借券费用、担保品种类及数量等事项。

担保规定比率、担保维持率及担保下限比率由本中心以档案传送方式,通知借券人之证券商或期货商。

本中心于借贷交易成交后即制作借券费用及本中心应收借贷服务费等明细,经清算银行、证券商或期货商转知出借人及借券人,借券人至迟应于成交日上午十二时前,将前述费用存入本中心「借券费款项专户」,出借人应收之各笔出借收入及应支付本中心之借贷服务费,由本中心按月结算后汇入出借人于其清算银行之存款帐户。

前项借券费用以「标的公债总数量」乘以「借券费率」再乘以「实际借券天数除以三百六十五日」计之(即借券费用=标的公债总数量*借券费率*实际借券天数/365)。

第23条 议借交易借券费用之计算及收付方式,由借券人、出借人双方自行议定,不适用前条规定。

第24条 清算银行、证券商及期货商受托办理借贷交易,应收取手续费,本中心提供中央登录公债市场借贷服务,应收取借贷服务费。前项手续费及借贷服务费之费率由本中心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第25条 借券人、出借人申请终止借贷帐户时,应填具「终止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帐户申请书」,格式如附件六,经本中心确认其借贷交易均已结清时,同意办理销户。

第26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申请借券时应提供担保品,其担保品并以下列为限:

一、现金。

二、担保公债:限中央登录公债。

三、银行保证:限信用评等达本中心公告标准以上等级之本国银行出具之保证。

前项担保品提供之方式如下:

一、现金:由借券人直接划拨存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金专户」。

二、担保公债:借券人经由清算银行办理质权设定后,拨入本中心于指定清算银行开立之「担保公债专户」。

三、银行保证:借券人向银行办妥保证手续后,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向本中心申请,并将保证书正本交付本中心。

第27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借券时提供之担保品应达所借标的公债市值之一定比率(担保规定比率),本中心并于成交后逐日计算其整户之担保维持率,倘有担保维持率低于担保下限比率者,经本中心通知借券人所委托之证券商或期货商后,借券人应于通知之次一营业日补缴担保品,以使担保维持率回复至担保规定比率。

担保维持率计算公式如下:

一、担保维持率等于担保品抵缴总值除以所借标的公债市值,再乘以百分之百。

二、担保品抵缴总值等于担保公债数量乘以折价比率后,加上现金担保品总值,再加上银行保证总值之总计。

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之标的公债市值,以计算日之前一营业日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之加权平均价格计之,该日无成交纪录者,由本中心决定之。

担保规定比率、担保下限比率及担保公债折价比率由本中心依市场状况拟订后公告之。

前项公告生效后,现有之借券以调整后之比率计算外,原借券未归还部分亦得比照办理。

第28条 借券申请未成交者,由本中心依下列方式,退回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品:

一、现金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存入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存款帐户。

二、担保公债于当日下午一时三十分前,通知清算银行解除质权,并拨回借券人于指定清算银行之登录公债帐户。

三、银行保证于次一营业日将保证文件正本退还借券人。

借券人得于申请借券时预先声明前项担保公债及银行保证于未成交时仍留存于本中心。

第29条 借券人担保品之领回及更换,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若借券人因部分成交,致提交之担保品超过担保需求时,得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透过本中心借券系统申请领回超过担保规定比率部分之担保品。

二、本中心接获申请后,若借券人当日不指定退回担保品之种类,即由本中心代为决定,担保公债及现金部分由本中心通知清算银行拨回借券人帐户,银行保证部分,则由借券人向本中心申请领回。

三、当借券人之一笔借券已全部归还时,借券人得随时申请一次领回该笔借券之全部担保品;若该笔借券系分多笔成交,当仅就其中单笔成交作归还时,仅得于同日申请领回与所还标的公债等值内之担保品。

四、借券人得经由证券商或期货商透过本中心借券系统更换担保品,其作业方式为先提交额外担保品后,再申请领回原先提供等值内之担保品(担保公债应折价计算)。

五、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公债或银行保证,若经审核不再为合格担保品时,本中心即通知借券人于次一营业日前更换之。

第30条 借券人提供之担保品,除有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外,倘因市场价格变动,而使借券人之担保品价值扣除其债务后之净值增加时,不得对增加部分要求退还,或抵充现金担保品及银行保证部分。

第31条 本中心应支付借券人之现金担保品利息,其利率依本中心往来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之。

前项利率经调整后,借贷交易尚未了结部分,自调整之日起,按调整后之利率计算收付。

第32条 议借交易担保品之条件及担保规定比率、担保维持率及担保下限比率由出借人与借券人双方自行议定并移转。

第33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时构成违约,本中心即于次一营业日起处分担保品,并自交易市场买回或借取标的公债代为还券;若无法在违约发生日起三个营业日内买回或借到标的公债,则以第三个营业日本中心债券等殖成交系统之加权平均价格为基准计算,以等值之现金偿还之:

一、已届期或与出借人议定提前还券未能返还标的公债者。

二、未于规定的日期与时间补足担保品差额或更换合格担保品者。

三、未依限给付相关费用者。

前项之处分手续费,由借券人负担之。

第34条 担保公债之处分,由本中心于市场卖出,现金担保品之处分则作为买回标的公债之价金或抵充相关费用,银行保证担保则由本公司向保证银行直接请求清偿。

本中心经处分担保品后,不足清偿欠款者,以及因处理违约所生之有关费用,均向借券人追偿。

第35条 定价交易及议价交易借券人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或未依规定补缴差额经处分担保品后,尚有不足清偿之情事时,本中心得暂停其参与借贷交易。

本中心于债务清偿范围内,得就了结其余各笔借贷后所得之款项予以抵充,有剩余者,应予以返还,若有不足者,经本中心通知限期清偿,仍不清偿者,本中心即注销其借贷帐户。

第36条 议借交易之借券人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各款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视情情节轻重,暂停其参与借贷交易或注销其中央登录公债借贷帐户。

议借交易当事人应自行承担风险,本中心不负任何责任。

第37条 借券人、出借人有违约情事时,除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外,本中心另得按借券费用之百分之十加收违约金。

本中心因处理违约所垫付之款项,自垫付日起,至清偿日止,加计年息百分之五之迟延利息。

借券人具证券商、期货商资格者,其于借券申请时,得免依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之规定预先缴交担保品,但至迟应于成交日上午十二时前缴足。

逾限未缴足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理外,再加收借券费用之百分之十违约金补偿出借人,本中心并将出借之标的公债拨回出借人之登录公债帐户。

第38条 除第三十五条及第三十六条规定外,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当事人违反本办法、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总契约、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委托书及相关规约、章则、公告、通函等,本中心得视情节轻重暂停其参与中央登录债借贷交易或通知其改善。

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当事人经通知改善后,仍未改善者,本中心得终止其参与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

第39条 依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规定经本中心终止参与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者,必须于清偿、给付完毕或改善后届满一年始得重新参与中央登录公债借贷交易。

第40条 本中心依第三十四条规定,承受其可能发生之损失;应于收取之借贷服务费中,提存一定比率之准备金因应之,如有不足,再由本中心自有资金支付。

第41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有关法令及本中心章则之规定。

第42条 本办法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本中心公告实施,修订时亦同;本办法附件之增删及修正经本中心总经理核定后公告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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