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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0-03-25

施行日期:2010-03-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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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批复

国务院批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作如下修改,由公安部发布施行。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或者换领居民身份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修改为:

居民身份证工本费的标准由国家物价局、财政部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1991年12月3日

附:《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原文

第四十四条 公民第一次领取居民身份证,免交证件工本费。

公民申报换领新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

公民丢失居民身份证申报补领新证,交纳相当于证件工本费二倍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证件工本费由财政部根据制证成本核定。

公民交纳的证件工本费作为地方预算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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