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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争议调解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4-11-16

施行日期:1994-11-16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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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本办法依消费者保护法施行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申请调解应以书表为之,并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

前项申请应表明调解事由及争议情形。

第3条 申请调解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应不予受理:

一 非属消费争议事件者。

二 未依消费者保护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或第三项申请者。

三 非消费者或其代理人提起者。

四 曾经调解成立者。

五 已在第一审法院言词辩论终结者。

六 无具体相对人者。

七 曾经法院判决确定者。

第4条 消费争议事件应得当事人之同意,始得进行调解。

第5条 当事人两造之住居所均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 者,应向该直辖市或县 (市) 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其住居所不在同一直辖市或县 (市)者,依左列规定行之:

一 得向他造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所在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二 得向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

三 经两造同意,得由任一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

第6条 调解委员会接受申请后,应即决定调解期日,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并将申请书状之缮本一并送达于他造。

前项调解期日,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不得逾十五日。

第7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对于调解事项涉及本身或其同居家属或其二亲等内血亲时,经当事人声请,应行回避。

调解委员会主席对于调解事项涉有前项情形时,应自行回避。

第8条 当事人两造各得推举一人至三人列席协同调解。

第9条 就调解事件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调解委员会之许可,得参加调解程序,调解委员会并得径行通知其参加。

前项有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经双方当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为当事人。

第10条 调解程序,于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或其它适当之处所行之,得不公开。

调解委员及列席协同调解人或经办调解事务之人,对于调解事件,应保守秘密。

第11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于调解期日不到场者,视为调解不成立。但调解委员会认为有成立调解之望者,得另定调解期日。

第12条 调解应审究事实真相及两造争议之所在。

调解委员会依本办法处理调解事件,得商请有关机关协助。

第13条 调解除勘验费应由当事人核实开支外,不得征收任何费用,或以任何名义收受报酬。

第14条 调解委员或列席协同调解之人,如有以强暴、胁迫或诈术进行调解,阻止起诉或其它涉嫌犯罪之行为,当事人得依法诉究。

第15条 调解成立者应作成调解书。

前项调解书之作成及效力,准用乡镇市调解条例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调解不成立者,应发给调解不成立证明书。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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