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2月21日订定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促进教育健全发展,提升教育经费运用绩效,依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设高雄市教育发展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并为收支保管及运用,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第2条 本基金为预算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所定之特种基金,以本府教育局为主管机关,编制附属单位预算;本府所属教育行政机关与各级学校等为管理机关,应编制附属单位预算之分预算。
第3条 本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本府依预算程序编列拨充款。
二、学杂费及保育费收入。
三、推广教育收入。
四、建教合作收入。
五、场地设备管理收入。
六、场租门票收入。
七、捐赠收入。
八、孳息收入。
九、其它收入。
前项第一款收入其数额含中央教育补助经费,以行政院核定本府教育经费基本需求扣除学杂费及保育费收入为限。但得视前项第三款至第九款自筹财源收入情形,酌予增拨。
第4条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教育行政支出。
二、教育训练支出。
三、教学支出。
四、教育活动支出。
五、研究发展支出。
六、推广教育支出。
七、建教合作支出。
八、补助、捐助、济助及奖励支出。
九、增置、扩充及改良资产与设备支出。
一○、其它与教育有关支出。
前项支出含所属教职员工退休抚恤金、公教人员各项补助、福利互助金等相关经费。
第5条 本基金预算之编制及执行,会计事务处理及决算之编造,悉依预算法、会计法、决算法及相关法令规定办理。
第6条 本基金应纳入市库集中支付并设立专户储存、循环运用。
第7条 本基金结束时,应办理决算,其余存权益归属本府。
第8条 本自治条例施行前,其原经核定应纳入本基金之预算,自本自治条例施行之日起,得循最近年度之预算程序编列本基金。
第9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