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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本地区公共部门人员之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之制度第二十三条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4/96/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5-12-27

施行日期:1999-01-0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字号

一月二日

六月一日刊登的第23/95/M号法令制定了有关年假、缺勤、无薪假及特别假的法律制度。由于其中规定了因病缺勤有获准收回其间被扣除薪金的补助的可能性,为能切实执行该规定,有需要确定执行的条件和方式。

基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

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总督颁布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的条文如下:

第一条 六月一日刊登的第23/95/M号法令的第二十三条条文修改如下:

第二十三条 (制度)

一、…………………………

二、…………………………

三、…………………………

四、因病缺勤不会中止或暂停正在享用的年假,但有适当证明须留院治疗者除外。

五、…………………………

六、在每历年中,不管连续或间断因病缺勤,首三十天缺勤期间的工作薪金将被扣除。当事人可向总督申请批准发给被扣除薪酬的全部或部分补助。

七、申请上款所指扣除薪酬补助的公职工作人员,在之前一年的工作评核成绩最少须为“良”,方可获批准。处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三款所述情况的人员将被视为具有上指工作评核成绩。

八、发给相等于被扣除薪金的全部或一半补助时,将视公职工作人员的勤谨而定,亦即视乎申请补助前半年年中,工作人员因病缺勤的日数为八天以内,抑或为八天以上至十五天而定;(但因留院治疗和康复事由的缺席不计算在内),而且,须在同 期内未有任何无解释缺席的纪录。

第二条

一、有意收回因病缺勤期间被扣除的薪金的公职工作人员,应于七月份或下一年一月间,又或于公职工作人员在行政当局永久终止职务时,以本法规附件中的格式,呈交其申请。

二、负责人事管理的部门应验证申请所载的缺勤日数及最后的工作评核成绩,并报告申请人去年的勤谨度和列明其间对计算勤谨度有重要性的所有缺勤情况。

第三条 对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申请,申请人的勤谨度报告将以该期间的缺勤情况为依据,发给补助的全部或一半要视乎因病缺勤的日数为十天以内,抑或为十至十七天而定。

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通过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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