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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发布部门:澳门

发文字号:第63/99/M号法令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9-10-20

施行日期:1999-11-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二章 司法费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二节 帐目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司法费

第三节 负担

第二章 诉讼费用及罚金之结算及缴付

第三编 行政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四编 旨在监察规范合法性之上诉之诉讼费用

第五编 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

第六编 诉讼以外之行为

第七编 诉讼费用及罚款之强制缴付

第一章 存款之提取及关于可查封财产之报告

第二章 诉讼费用债务及罚款债务之执行之诉

第八编 迟延利息

第九编 出纳部门

第一章 收入调动

第二章 组织

第一节 必备簿册

第二节 支付

十月二十五日

鉴于法院诉讼费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系根据诉讼法例所定之解决办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诉讼法典》之同时,有必要对现行诉讼费用法例作出修正。

这次修正工作拟达致之基本目标,系将程序简化,以便能更快捷进行司法工作及简化司法上之手续,又能方便当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为。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此制度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计算单位)

一、设立计算单位,并于法律体系内将之简称为UC。

二、UC为特定数额之金钱,金额相等于公共行政工作人员薪俸表100点之金额之十分之一,且在有需要时,须将该金额凑整至澳门币十位数,零数为5以上者,往上凑整,零数为5或以下者,往下凑整。

第三条 (期间)

《民事诉讼法典》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九十六条及第九十八条,适用于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指期间。

第四条 (《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

一、《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之金钱处罚,改为按以下规定以UC订定:

a)第三十四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b)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所规定者──1.5UC至8UC;

c)第一百四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1.5UC至4UC;

d)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6UC;

e)第二百零五条第四款所规定者──4UC至18UC;

f)第二百零七条第六款所规定者──4UC至24UC;

g)第四百一十条第四款所规定者──3UC至8UC;

h)第四百三十八条所规定者──4UC至24UC。

二、按上款规定判处金钱处罚而得之款项,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五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及第四百八十八条修改如下:

第四百七十条 (缴纳期间)

一、……………………………………。

二、缴纳罚金之期间与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相同。

三、……………………………………。

第四百八十八条 (支付顺序)

执行财产所获得之收益,须按以下所指顺序作支付:

a)罚金;

b)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c)司法费;

d)其余诉讼费用,此等诉讼费用按比例支付;

e)损害赔偿。

第六条 (司法税)

司法税之名称,改为司法费,因而在关于诉讼费用之法律规定内对前者之提述,均视为指后者。

第七条 (印花税)

在将法院诉讼程序之印花税废除前,诉讼费用仍包括印花税规章所定之印花税。

第八条 (法院税务程序中之诉讼费用)

一、对法院在税务执行程序作出之行为,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一编之相关规定。

二、对税务上之违例行为之诉讼程序,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二编之相关规定。

第九条 (法律代办)

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中,第二十六条第六款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关于律师及实习律师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现时仍存在之法律代办。

第十条 (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中心科)

自本法规开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各程序科须将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移交予有关中心科。

第十一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由公布于一九六一年八月十九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日第43809号命令核准之《海外诉讼费用法典》,以及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二、废止由一九六四年四月三十日第45698号法令核准且藉二月三日第88/70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劳动诉讼费用法典》,该法令及训令均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十四日第十一期《政府公报》;同时,亦废止修改该法典之一切法律规定。

三、废止由一九六五年三月十九日第46252号命令核准且藉九月十四日第460/73号命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海外行政法院诉讼费用表》,但第二章第三节除外;后一命令公布于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报》。

四、亦废止规定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所规范之事宜之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者:

a)公布于一九五二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七月十九日第38834号法令;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号法律第二条;该训令及法律均公布于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政府公报》;

c)公布于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号命令第一条;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号规范性批示延伸至澳门适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号法令;该规范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于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报》;

e)公布于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政府公报》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号法令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号法令第四条。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适用于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但不适用于在该待决程序中对于因确定裁判而须缴付之司法费、诉讼费用及罚款作出之确定,以及正进行之有关预付金、诉讼费用或罚款之缴纳期间。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诉讼程序中,延迟上呈之上诉,如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者,获豁免诉讼费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决之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上诉人在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内无作出上诉理由书状,则就在上诉法院分发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五、在《行政诉讼法典》开始生效前,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三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按以上各款之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

六、现核准之《法院诉讼费用制度》第四编之规定,自有关诉讼法开始生效之日起开始生效,但不影响该编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规定立即适用于为对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具体监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诉。

七、在定出中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前,为《法院诉讼费用制度》之规定之效力,将该限额定为初级法院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号法令之附件所载式样,于总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样代替前,继续采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韦奇立

法院诉讼费用制度

第一编 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诉讼费用之范围与豁免

第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二、就民事及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须缴付诉讼费用,但获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条 (主体豁免)

一、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

a)负责本地区外交事务之国家;

b)本地区,包括其部门及机构,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检察院;

d)市政机构;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检察院代表之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职业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项所指为他人工作之劳工之亲属,只要其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导致劳工死亡之情况下被法律赋予获弥补损害之权利并拟行使或保留由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所生之权利;

i)无引致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作出或无明示赞同该裁判且无随同该裁判之被上诉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l)司法人员,获豁免由其引致之无用诉讼行为之诉讼费用,只要法官透过附理由说明之批示宽恕其不当行为;

m)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禁治产程序或准禁治产程序中,无行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获豁免诉讼费用。

三、如显示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实体之代表人在诉讼程序中基于与其职务无关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实体败诉,则代表人之间须对缴付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客体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要求指定代理人之请求;

b)收养程序;

c)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只要财产份额之价值不超过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只要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

e)禁治产程序、准禁治产程序、许可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作出行为之程序或确认未获必需许可而作出之行为之程序,以及关于管理无行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财产之附随事项,只要该等程序及附随事项之诉讼费用应由未成年人承担且财产价值不超过100UC;

f)公用征收程序之仲裁阶段;

g)延迟上呈之上诉,只要其最终并无上呈系因未对引致其会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诉以致其被视为无效果;

h)构成有关诉讼形式特定步骤之正常行为之由当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担保程序、执行程序及财产清册程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计算司法费为目的之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

二、第一款f项所指程序中,支付予仲裁员及鉴定人之报酬与交通费及法院之出差费等负担,由征收人承担,即使其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三、如在上诉中败诉之被征收人获豁免诉讼费用,则征收人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亦须承担上款所指负担。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核算财产增值之诉讼程序,但应由本地区及市政机构承担之负担,须按两者在案件内所获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担。

第四条 (偿还予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即使获豁免诉讼费用,仍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有关款项。

二、如败诉当事人为第二条第一款a项、b项及c项所指实体,偿还之款项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第二节 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条 (一般规则)

一、对于无明文规定之情况,诉讼费用按各诉讼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确定。

二、由当事人申报之利益值如不低于按法定标准得出之利益值,须接受之。

三、诉讼费用须按在最初请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计算,即使该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动或法院主动减少,或经当事人协议减少亦然。

四、原告或请求执行之人,须在起诉状内确实定出计算至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之日为止之已到期利益额;编制在有关案件确定前须作出之帐目时,须考虑该利益额。

五、在财产清册程序中透过各利害关系人之决定而对财产价值作出之减少,对于确定诉讼费用,不产生任何效果。

第六条 (特别规则)

一、在下列情况下,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涉及人之身分之诉或非物质利益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由法官在考虑该诉讼为诉讼费用责任人带来之经济影响或作为候补性质考虑其经济状况后订定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b)就家庭居所之给予及不动产租赁权之设定或移转,利益值为上项所指者;

c)在作出涉及扶养义务或承担家庭负担义务以外之其它定期金钱债务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有关金额之一年总额乘以20或裁判中所定年数,以得出之金额较低者为准;然而,如有关裁判之效力只涉及受争议之金额,则利益值为有关款项之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d)就共有物之分割,利益值为被分割财产之价值;

e)在财产清册程序,即使有合并,利益值亦为未经扣减遗赠及债务之待分割财产之总值;

f)在最终并未确定财产价值之财产清册程序,利益值为向财税部门递交之财产目录上之金额,或透过法官认为须作出之估价而得出之金额;

g)就分割后出现之财产清册程序之附随事项,利益值为对该附随事项有利害关系之人之财产份额之价值,除非因其性质而具有不同价值,且在卷宗内载有必需之资料以确定该价值;

h)就反对执行程序及反对保全程序,利益值为提出反对所涉及之程序之利益值,如属部分反对,利益值则为有关部分之利益值;

i)就第三人异议及反对查封,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或反对标的之财产之价值;

j)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净资产之价值;

l)在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完成清算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债务人之资产负债表中之资产价值,如无资产负债表,则为被扣押财产之价值;

m)在最终并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诉,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或诉讼法规定之案件利益值,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n)就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异议,利益值为败诉之提出异议之人之债权金额,但不得低于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o)就债权证券之附注或转换,利益值为初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p)就司法援助,利益值为有关诉讼之利益值;

q)在再审上诉,利益值为作出应予再审之裁判之诉讼程序之利益值;

r)在对著作权或工业产权之登记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a项所指者;

s)在对登记局局长、公证员及其它公务员之行为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就被拒绝之行为或有疑问之行为所应缴之费用;

t)在对公用征收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仲裁所定损害赔偿额与上诉人所指金额两者之差额,如上诉人多于一名,则采用最大之差额;

u)在对恶意诉讼人之判处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所科处之罚款之金额,另加上倘有之损害赔偿金额;

v)就存放及提取,利益值为存放或提取之金额;

x)就具独立性之租金存放,利益值为各次存放金额之总和,如对租赁合同之继续存在或解释有争议,则另须加上年租之金额;

z)就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利益值为有关诉讼程序之司法费或罚款;

aa)就收费之异议,利益值为作为异议标的之列入帐目之诉讼费用之金额。

二、上款a项、b项及r项所指诉讼程序中,在法官尚未订定利益值时,视利益值为100UC。

三、在禁治产或准禁治产之诉,为第一款a项规定之效力,在确定无行为能力人之财产之价值时,不计算其之前在财产清册程序中仅基于其无行为能力状况而收取之财产。

四、如可确定因所作裁判而丧失之金额,则上诉之利益值为该金额。

第七条 (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与合伙或公司有关之下列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解散合伙或公司之案件,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b)在中止合伙或公司决议之案件、宣告该决议无效之案件或撤销该决议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但不得低于100UC;

c)在对合伙人或股东之出资进行估价之案件,利益值为有关出资金额;如属要求解散合伙或公司之请求,利益值为合伙或公司之资本额或拟获得之财产利益,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d)就反对合伙或公司之合并或分立,利益值为所提出之损失额;

e)在对合伙或公司之司法检查之案件,利益值为拟获得之利益;如无法确定该利益,利益值则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f)在合伙或公司机关据位人或共同拥有合伙或公司出资之人之共同代理人之委任、停职或解职之案件,又或在合伙或公司机关职务之授职之案件,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八条 (劳动性质之案件之利益值)

在劳动性质之案件,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案件利益值为以下所指者:

a)在旨在实现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生之被害人或其亲属之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损害赔偿之总额;然而,如提出之无能力状况属暂时性,利益值为损害赔偿年额之五倍,如属已到期之损害赔偿,则利益值为全部给付之总额;

b)在旨在实现与工作意外或职业病有关之第三人权利或宣告该权利消灭之诉讼程序,利益值为请求内所定之金额;

c)在无能力状况之再审查程序,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将订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如无能力状况未有改变,则利益值为上一程序之金额与请求内所定之金额两者之差额;

d)在撤销或解释为集体劳工作出规范之法律文件中之条款之诉讼,利益值为中级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

第九条 (执行程序及债权人竞合之利益值)

一、执行程序之利益值,为透过执行予以清偿之债权之总金额或被清算财产之所得金额,以较低者为准。

二、就应由被执行人负责诉讼费用之债权人竞合,利益值为所提出债权之总金额,但如被清算财产之金额较低且此金额构成作为执行对象之财产之全部,则利益值为被清算财产之金额。

三、如财产仍未清算,利益值为被查封财产之金额,只要该金额低于所提出之债权之金额。

四、在就债权之审定及其受偿顺位之订定而提起之上诉,利益值为本身是否存在或受偿顺位正受争议之债权之金额。

第十条 (有反诉或主参加时案件之利益值)

一、如有反诉或主参加,而所提出之请求与原告所提出之请求不同,则用以确定诉讼费用之利益值,为各请求之利益值之总和。

二、在诉讼离婚之诉讼,仅在第六条第一款a项所指利益值上附加要求损害赔偿之金额及扶养之金额。

三、如其中一请求终止但诉讼程序就另一请求继续进行,则自前者终止起,以后者确定案件利益值。

第十一条 (未确定、未知悉或不正确之利益值)

如从诉讼程序所得知之资料显示利益值未确定、未知悉或在应考虑当事人所申报之利益值之情况下利益值被认为高于当事人所申报者,则法官须定出其认为正确之案件利益值,尤其是命令按照各诉讼法之规定确定之。

第二章 司法费

第十二条 (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

一、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应缴之司法费,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其系由案件利益值算出,但不影响以下数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上款所指附表所载之司法费,即使获减费,亦不得低于1/2UC。

第十三条 (司法费减半)

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不含传唤被告、反对或审判听证之诉讼;

b)经简化程序之诉讼;

c)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d)未成年人或等同之人为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之财产清册程序;

e)无分割活动之财产清册程序;

f)应由无行为能力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禁治产及准禁治产程序;

g)对执行之反对;

h)第三人异议;

i)对和解或债权人协议提出之异议,以及由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其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破产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以外之其它人提出之反对破产或反对宣告无偿还能力之异议;

j)下条未规定之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

l)向初级法院提起之上诉。

第十四条 (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经简化程序之诉讼,只要当中所出现之分歧仅在于对有关事件作出之法律解决;

b)对无行为能力人之行为之许可或确认、对转让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之许可或在其财产上设定负担之许可、共有物之分割、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帐目之提交,以及依附于涉及无行为能力人之程序而作出之类似行为;

c)承担家庭负担之诉;

d)在诉讼中作出之结算或在诉讼后作出之结算;

e)对财产清册程序之反对;

f)担保之提供;

g)和解或债权人协议之撤销;

h)对查封之反对;

i)债权人之竞合;

j)保全程序及对该程序之反对;

l)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社会保护制度之程序;

m)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纠正有关诉讼费用及罚款之裁判之附随事项,以及对帐目提出声明异议之附随事项;

n)存放及提取;

o)在诉讼程序调解阶段中经认可之劳动事宜之协议,只要诉讼程序在该阶段已被终止,即使系由在调解措施后立即作出之给付判决所终止亦然;

p)对留置或驳回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

q)第三人之参加之附随事项;

r)法律定为附随事项或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属上款所列者,除a项外,如无反对或不容许提出反对,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且法官得透过附理由说明之裁判将司法费减至最低1/2UC。

第十五条 (其它附随问题之司法费)

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就涉及无管辖权、回避、声请回避、确认资格、虚假、预行调查证据、从卷宗取出文件之问题,以及就其它不可确定实际经济效益之附随问题,法官须根据有关事件及问题之复杂性、其引致在诉讼中须作出之行为或其明显具有之拖延性质而定出1/2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第十六条 (按诉讼程序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至四分之一:

a)在作出命令传唤之批示前或开展传唤措施前终止之诉讼;

b)在命令传唤前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c)在作出命令传唤或查封之批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d)因认可和解或债权人协议而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又或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e)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并无败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在提出反对前终止之诉讼,又或因无提出反对而作出判决之诉讼,即使在作出判决前有陈述亦然;

b)在指定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前终止之诉讼;

c)在因于体格检查后立即作出给付裁判而在争讼阶段终止之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只要负责任之当事人败诉;

d)在命令传唤债权人前终止之执行程序;

e)自命令传唤至利害关系人会议阶段前之期间内终止之财产清册程序;

f)自宣告破产或无偿还能力至审定债权之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之期间内终止之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

三、在第一款d项所指情况下,如有关程序在债权人大会开始前或辩论及审判之听证开始前终止,则司法费减至八分之一。

四、有反诉且诉讼程序自某阶段起仅就其中一项请求继续进行者,适用与直至该阶段为止已作出之诉讼行为相符之减少程度。

第十七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直接向上级法院提起之诉讼及非常上诉之司法费,亦为本法规附表所载者。

二、针对任何诉讼或附随事项之裁判而提起之平常上诉之司法费,以及就与刑事诉讼一并处理之民事损害赔偿请求而提起之独立上诉之司法费,均为附表所定金额之一半。

三、与刑事裁判之上诉一并上呈之涉及民事损害赔偿请求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

四、与另一上诉一并上呈之针对中间裁判而提起之上诉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

五、向评议会提出之声明异议之司法费,为附表所定金额八分之一,但不影响第十五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十八条 (按上诉阶段减少司法费)

一、属以下所列者,司法费减半:

a)被裁定为弃置或在审判阶段前终止之上诉,但由裁判书制作人裁定之上诉除外;

b)答复期间届满前终止之非常上诉。

二、上诉之审判阶段,视为始于作出将卷宗送交助审法官检阅之批示或等同裁判之时。

第十九条 (在财产清册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一、按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规则,如诉讼费用应由所有须缴付诉讼费用之利害关系人承担,或诉讼费用系为所有利害关系人之利益而引致但仅应由某些人承担,则为诉讼费用之效力,财产清册程序包括其进行期间内之一切附随事项。

二、在财产清册程序之帐目编制后,就补充分割应缴付之司法费为以遗产总值为准计得之司法费减去已确定之金额。

第二十条 (在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所科之费用之范围)

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为诉讼费用之效力,包括主程序、财产之扣押、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异议,以及破产人或无偿还能力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一亲等之直系姻亲、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理人或就前往法院提出要求一事并未投赞成票之股东之异议、资产之清算、负债之审定、对债权人之支付、管理之帐目及任何附随事项,即使属分开作出之附随事项,只要有关诉讼费用应由破产财产或无偿还能力人之全部财产承担。

第三章 负担

第一节 一般负担

第二十一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因非由法院依职权发出之证明之费用及因法院要求提供之文件、意见书、图则、其它信息、证据资料与服务之费用而应向任何实体作出之支付;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运输费用及公干津贴;

e)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f)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所需之储存材料而须偿还之款项;

g)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名义向胜诉当事人偿还之款项。

二、计算因上款e项及f项所指负担而须偿还之款项,系透过点算卷宗之张数为之,卷宗首五十张或不足五十张之数为2/5UC,五十张以后,则每二十五张或不足二十五张之数为1/10UC。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一、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包括当事人有权获补偿之为有关判处所涉及之诉讼程序而作之一切支出。

二、经预先支付之诉讼费用以及预付金,均须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名义列入最后帐目内。

三、其余支出,仅在有关利害关系人自获悉导致须计算案件费用之裁判时起十日内提交具合理解释之说明书时,方列入最后帐目内。

四、为征收及按比例分配之效力,报酬、损害赔偿及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当事人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及补偿

第二十三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报酬)

一、偶然参与诉讼之实体,又或在任何措施中提供协助之实体,除辅助律师之技术员外,均有权收取以下数项所规定之报酬:

a)鉴定人在每一无需专门知识之措施中收取1/5UC之报酬,但就同一日进行之所有措施,最高只可收取3/5UC之报酬;

b)具专门知识之鉴定人按每一措施或按日收取2/5UC至2UC之间之报酬;

c)翻译及传译员按日收取由法院根据其工作而定出之报酬;

d)保佐人、公设代理人及法律未规定报酬之其它人,收取终局裁判内按其工作而裁定给予之报酬;

e)清算人、管理人及负责非司法变卖之实体,收取由法院订定之最高额为案件利益值5%又或最高额为所变卖或管理之财产之价额5%之报酬,以金额较低者为准。

二、在上款a项及b项所指情况下,如进行有关措施需时多于一个工作日,则由法院按执行工作之人所提供之资料,定出支付报酬之日数,并在其认为有关措施可于较少时间内完成时,得减少该日数,而根据工作之难度、重要性或质素显示属合理时,得增加该日数。

第二十四条 (医学鉴定)

一、医学鉴定系根据特别法所定之方式给付报酬。

二、就进行法医学鉴定而引致之报酬及其它开支之负担,须按法律为由私人执业之医生及诊所进行之法医学鉴定所订定之金额,补偿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

第二十五条 (给予证人之补偿)

一、证人有权按各诉讼法之规定获补偿。

二、补偿金额定出后,提供证人之人须立即预先支付有关款项。

三、如提供证人之当事人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该款项。

第三节 职业代理费

第二十六条 (职业代理费之性质及范围)

一、胜诉当事人有权就每一审级,按获胜诉之比例,向败诉当事人、撤回诉讼之人及舍弃请求之人或作认诺之人,以算入诉讼费用之职业代理费名义收取一笔款项,但属附随事项者除外;上述规定不影响关于司法援助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胜诉当事人多于一名,则职业代理费按比例分配。

三、应就和解支付职业代理费,但各当事人另有协议者除外。

四、在执行程序中,为给予请求执行之人而定出之职业代理费,须与在债权人竞合之情况下应付之职业代理费分开。

五、如属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在竞合中应付之职业代理费,须按各债权人所拥有之债权比例分配,如存在有争执之债权及无争执之债权,则须按法官决定之方式分配。

六、在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由检察院代表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或非由律师代理胜诉当事人之诉讼程序,以及在提出答辩前终止或未经答辩而终止之诉讼中,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七、须从胜诉当事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因前往法院而有权收取之非司法开支、损害赔偿、利息差额或违约金中,扣除职业代理费,但违约金条款或同类约定不仅涉及透过司法途径收取债权之情况且应以其它理由运用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订定职业代理费之标准)

一、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案件之利益值及复杂性,在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二、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该费用相等于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第四章 预付金

第二十八条 (预付金种类)

一、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如有可能科处司法费,则须缴付预付金;预付金分为三类:最初预付金、审判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最初预付金须于任何可科处司法费之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开始时缴付。

三、审判预付金须于就诉讼、上诉及附随事项作出裁判前支付。

四、开支预付金系用作缴付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之各项负担。

第二十九条 (预付金数额)

一、每一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之数额,为最后可能应付之司法费之25%。

二、开支预付金系由有关科按可能性标准算出,并注录于有关卷宗内。

三、在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及仍未确定利益值之诉讼程序中,预付金系根据最初声请中所载之利益值算出。

四、预付金之澳门币个位数必须进位至十位数。

第三十条 (预付金之豁免)

一、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任何预付金:

a)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b)司法援助之请求;

c)第十四条第一款b项及第十五条所指之附随事项;

d)延迟上呈之上诉。

二、属以下所列者,无须缴付审判预付金:

a)为债权人利益之财产清算;

b)非强制性财产清册程序。

三、如上呈多个上诉,仅须缴付就最后之上诉应缴之预付金。

四、对于诉讼以外之行为,得要求足够之预付金以保证该行为之费用。

五、就案件利益值不超过10UC之诉讼,以及在司法费不超过附表所定金额四分之一之情况下,须将审判预付金加入最初预付金内。

第三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下列实体,获豁免预付金:

a)第二条所指实体;

b)前往法院声明本身处于破产或无偿还能力状况之债务人;

c)由公设代理人代理之人;

d)对于按诉讼法之规定科处司法人员任何处罚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有关司法人员。

第三十二条 (缴付预付金之义务)

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提出反对之被告或被声请人,以及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审判预付金。

二、下列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

a)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作出声请或建议又或指定证据方法之当事人;

b)属非声请或建议采取之措施者,双方当事人各缴付一半。

三、在上款b项所指情况下,如其中一方当事人因无提出反对以致无缴付最初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有义务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全数,如其中一方当事人获豁免预付金,则他方当事人仅须缴付开支预付金之一半。

四、如原告、上诉人或声请人多于一名,又或被告、被上诉人或被声请人多于一名,且各请求之间或各反对之间属不同者,各人均须缴付本法规规定之预付金全数。

第三十三条 (预付金之缴纳期间)

一、最初预付金须自以下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a)对于原告或声请人,向法院递交其声请书之日或倘有之分发日;

b)对于被告或被声请人,递交反对书之日;

c)如属上诉程序,递交上诉理由书状之日;

d)如属就不受理上诉或留置上诉之批示提出之声明异议,就维持声明异议所针对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

二、审判预付金须自就审判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如无作出该通知,则自就命令缴付审判预付金之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三、在上诉程序中,审判预付金须与最初预付金一并缴付。

四、开支预付金须在命令缴付该预付金之批示作出后立即缴付,或自就该批示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内缴付。

五、如缴纳期间自通知日起算,则应视乎情况明确告知利害关系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所应缴付之金额,并向其送交付款凭单。

第三十四条 (不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制裁)

一、须通知未依时缴付最初预付金或审判预付金之当事人,于十日内缴付所欠之预付金,另附加等额之司法费,但该司法费不得低于1/5UC,亦不得高于4UC,且不影响以下两款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有关之人不按第一款之规定作缴付,则须对其科处罚款,金额由法官按具体情况订定于欠款之两倍至五倍之间,但以20UC为上限。

三、在原告、保全程序之声请人或请求执行之人尚未缴付最初预付金、被处罚之金额或罚款时,诉讼程序不继续进行。

第三十五条 (不缴付开支预付金之后果)

一、不缴付开支预付金,视乎情况导致以下后果,但不影响以下各款之规定之适用:

a)不采取措施;

b)不通知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到场;

c)不发送致予外地当局之请求书或不履行所接获之请求书。

二、未依时缴付预付金之当事人,只要尚属适时,仍得于随后之十日内,透过缴付相等于所欠开支预付金之司法费而缴付开支预付金,但司法费之上限为4UC。

三、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责任人不存放为进行检查之预付金,则检查费用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算入诉讼费用内且须附加等额之司法费。

四、一方当事人未缴付开支预付金时,其对立当事人得存放该预付金,并得要求发出凭单以便于第二款所指期间届满后十日内立即存放。

第五章 帐目、诉讼费用之缴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一节 特别情况下就诉讼费用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一般规则)

一、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所计得之诉讼费用,由原告、声请人、上诉人或引致将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之人负责缴付。

二、财产清册程序中,在有关诉讼费用之裁判尚未作出时,诉讼费用须暂时以遗产支付。

三、在分割共有物之诉讼或其它类似诉讼中,诉讼费用须由利害关系人按各自所占份额之比例缴付,如有提出反对,则由败诉人按有关比例缴付。

第三十七条 (就确定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上之负担及撤销在诉讼程序

中作出之行为所引致之负担之责任)

一、为计算诉讼费用之目的而确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随事项中支出之评估费用,由最终败诉之当事人承担,如其获豁免或免除缴付诉讼费用,则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二、因上级法院之裁判而撤销措施或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者,应向参与诉讼之人支付之补偿及报酬,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并由倘有之须对撤销负责之当事人支付。

第三十八条 (就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上之负担之责任)

一、在因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而引致之诉讼程序中,如须由私人执业之专科医生或适当专科医疗诊所进行检查,依法须对工作意外或职业病负责之人,须负责支付鉴定人之报酬,以及验尸开支或对不幸事故、疾病之后果作医学诊断属必需之其它措施之开支,即使该人获豁免诉讼费用亦然。

二、如其后认定有关诉因并不具有工作意外或职业病之性质,则上款所指负担,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承担。

三、在上款所指情况下,如曾支付开支预付金,须在宣告所援引之依据不成立之判决确定后返还,或在基于相同原因命令将卷宗归档之批示确定后返还。

第二节 帐目

第三十九条 (编制帐目之时刻)

诉讼程序之帐目,须于终局裁判确定后,在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内编制,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四十条 (移送卷宗以编制帐目及编制临时帐目之制度)

一、有关科须将涉及缴付诉讼费用之卷宗移送以编制帐目。

二、有关科尚须移送下列卷宗以编制帐目:

a)中止之诉讼程序之卷宗,但以法官命令移送者为限;

b)因可归责于各当事人之事实而停顿逾三个月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c)为?与为债权人利益清算财产之程序合并而应移送之诉讼程序之卷宗。

三、编制上款a项及b项所指诉讼程序之帐目时,须将该程序视为已完结,但在该帐目内不列入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职业代理费。

四、如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则基于按第二款a项及b项规定编制之帐目而已缴付之诉讼费用,须算入诉讼费用内。

第四十一条 (因订定债权受偿顺位而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在订定债权受偿顺位之情况下,如法院须作支付,则于卷宗首次移送以编制帐目时,须就有关裁判作缴付。

第四十二条 (编制帐目之一般规则)

一、编制帐目,须根据最后审级之裁判为之,帐目内须载有诉讼、附随事项及上诉之费用。

二、如由同一当事人负责缴付一个以上之程序、一个以上之附随事项或一个以上之上诉之诉讼费用,或负责缴付有关程序、附随事项或上诉之诉讼费用及诉讼之诉讼费用,则仅须编制一个帐目。

三、如应编制一个以上之帐目或结算,即使系因为合并之卷宗而出现此情况,亦应作出统一汇编。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提出作为主请求之附加请求,要求给予在案件待决期间到期之利息、违约金、租金或收益,则就该诉讼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计算截至编制帐目时为止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五、就执行程序编制帐目时,须视乎情况计算截至存放、判给财产或指定收益用途时之已到期之利益之价值。

第四十三条 (将社会保障之债权计入帐目)

与存放于法庭之工资有关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未能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明已支付,则须将之计入帐目内。

第四十四条 (编制帐目之期间)

一、编制诉讼费用帐目之期间为十日。

二、如当事人在场,须立即计算诉讼以外之文件及行为之诉讼费用。

第四十五条 (帐目之疑问)

一、司法人员对帐目之编制有疑问时,应提出该等疑问及表明意见,并立即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继而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将帐目送交检察院查核,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检察院,而向利害关系人作出第四十八条所指通知,即视为已将上款所指裁判通知利害关系人。

第四十六条 (帐目应遵守之规则)

一、帐目内应载有入帐所不可或缺之一切资料;为此目的,应将复本或亦用作纪录之影印本存盘于中心科。

二、须将澳门币小数点以后之金额进位至个位数。

三、编制帐目,须按以下方式为之:

a)指出帐目编号,诉讼程序、上诉或附随事项之利益值,相应之司法费,以及已扣除在诉讼过程中已支付之费用而按第二款之规定进位之应收费用;

b)订定司法费、应偿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金额,以及应支付予其它实体之金额及应给予其它实体之回报;

c)随后,逐一列出归本地区所有之款项;

d)将各项费用相加以计得整个诉讼程序之费用或部分诉讼程序之费用,再从中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以计得结欠总数;

e)完成运算后,确实定出须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按有关裁判划分诉讼费用,以及将每一当事人曾支出之款项及职业代理费与其本身之支付责任进行抵销,以定出每一当事人应付或应收之款项;

f)最后,进行帐目决算,并以大写指出结欠总数及指出发予各责任人之凭单,且在帐目上注明日期及签名。

四、如无须进行抵销,则须加上应偿还予胜诉当事人之金额,继而方扣除已缴付之预付金并算出结欠总数。

五、因工资差额或因任何应给予劳工之损害赔偿而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如应在法庭作支付但仍未提起征收之司法程序者,亦须将之计入帐目内,但透过附入卷宗之文件证实已支付者除外。

第四十七条 (小额诉讼费用)

一、低于1/2UC之诉讼费用结欠总额,不予考虑;如有需要,须按比例进行分配。

二、按上条第三款d项规定计得而限额至上款所指金额之超额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四十八条 (帐目之通知)

一、帐目编制完成后,为提出异议、收取或作缴付之目的,须于五日内将帐目通知利害关系人及有关诉讼代理人。

二、通知书须连同帐目副本以挂号信向诉讼代理人及无诉讼代理人之利害关系人发出;对于其它利害关系人,则以无挂号之信函发出。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在向待分割财产管理人发出之通知上,须指出诉讼费用结欠总数。

四、如在诉讼程序中证实诉讼费用责任人失踪或不能作出行为,又或该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有关通知须向其在诉讼程序中之代理人发出。

五、须在卷宗内缮立注录,并附入挂号存根,而在注录内须载明利害关系人姓名及收信地点,又或如属集体挂号,则载明挂号编号。

六、尚须于第一款所定期间内将帐目通知检察院,但无须向其送交帐目副本。

第三节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及对帐目作出纠正)

一、帐目与法律规定不符时,法官须依职权或应检察院或利害关系人之声请,下令纠正之。

二、下列者,得对收费提出异议:

a)诉讼费用责任人,但异议须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且提出时其必须仍未缴付诉讼费用;

b)有权收取任何款项之人,只要异议在收取有关款项前提出,但如之前已就帐目获得通知,则异议仅得在通知后之十日内提出;

c)检察院,但异议须在任何利害关系人之异议期间届满前提出。

第五十条 (对收费提出异议之程序)

一、对收费提出异议及支付预付金后,须将卷宗送交负责帐目之公务员,继而送交非为异议人之检察院检阅,以便各人在十日期间内表明意见;之后,由法官作出裁判。

二、存放所欠之诉讼费用后,利害关系人方可提出第二次异议。

第五十一条 (对于就收费提出异议之裁判或就有关公务员提出疑问之裁判所提起之上诉)

对于就收费异议之附随事项之裁判及就有关公务员提出之疑问作出之裁判,得提起上诉,只要所计得之诉讼费用金额超过编制有关帐目之法院之法定上诉利益限额之一半。

第五十二条 (因纠正帐目而退回之诉讼费用)

一、如纠正帐目引致已收取诉讼费用之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或其它实体有必要退回诉讼费用者,须从翌月应给付上述负债实体之款项中扣除该笔拟退回之款项。

二、如无法按上款之规定作出退回,上述负债实体须退还有关款项。

第四节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适时性

第五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

一、自愿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为二十日。

二、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述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三、就财产清册程序,如待分割财产管理人未在以上两款所定期间内缴付全部诉讼费用,则各利害关系人得于随后十日内缴付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且无须附加任何费用。

四、如对收费有提出异议,则缴纳诉讼费用之期间自就新帐目作出通知之日,或就驳回异议之确定性裁判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五、对第五十条第一款或第五十一条所指裁判提起上诉者,在卷宗下送至作为第一审运作之法院时,须通知责任人缴付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 (分期支付诉讼费用)

一、如诉讼费用之金额超过20UC,应责任人在自愿缴纳期间内提出之声请,法官得在谨慎判断下,许可最多分十二个月支付之,但每期不得低于2UC之金额。

二、每期须附加迟延利息。

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适用于分期支付之款项。

第五十五条 (以责任人存放供法院处置之款项缴付诉讼费用)

一、曾将款项存放以供法院处置之诉讼费用责任人,得于自愿缴纳期间内,声请从该存款中提取所需之款项以缴付诉讼费用。

二、公用征收中被征收人应缴之诉讼费用,从损害赔偿之存款中提取。

第五十六条 (提起执行程序前缴付)

缴付所欠之诉讼费用之期间届满后至提起执行程序前,债务人仍得缴付有关诉讼费用,但须附加迟延利息。

第五十七条 (由第三人缴付)

任何人均得于他人所欠之诉讼费用之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或之后,在容许债务人缴付诉讼费用之状况下缴付有关诉讼费用,并对该债务人享有求偿权,但显示属恶意缴付者除外。

第五节 优先支付及按比例分配

第五十八条 (按比例分配及入帐)

自愿缴纳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且不能按第五十五条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提取存款或该存款不足者,程序科须将卷宗送交中心科,以便按比例分配及入帐,并按下条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第五十九条 (按比例分配时支付之优先级)

如须按比例分配,应按以下所指优先级作支付:

a)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但司法费除外;

b)司法费;

c)当事人之诉讼费用及应付予其它实体之款项;

d)职业代理费。

第六十条 (执行程序终结时支付)

如有执行程序,而被清算财产之所得不足以抵偿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及附加之金额,则须按第五十八条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处理,并将余款按比例分配予其余债权人。

第二编 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一章 缴付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诉讼费用之范围)

一、就刑事诉讼程序,须按本法规及各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二、诉讼费用包括司法费及各项负担。

第六十二条 (主体豁免)

下列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对于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作出之决定采用措施之裁判或修改或终止所采用之措施之裁判提起上诉之未成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

b)作出答复表示确认上诉所针对之裁判之非为上诉人之嫌犯;

c)司法援助之附随事项中之被声请人,但其曾提出明显无理由之反对者除外;

d)特别法规定获豁免诉讼费用之其它实体。

第六十三条 (客体豁免)

在下列情况下,豁免诉讼费用,但不影响各诉讼法或特别法之规定之适用:

a)向评议会提出且被裁定理由成立之异议,只要无人提出反对;

b)在嗣后知悉犯罪竞合之情况中,为确定单一刑罚之听证;

c)提取担保。

第六十四条 (暂缓执行刑罚之诉讼费用)

暂缓执行刑罚,并不导致诉讼费用暂缓缴付。

第六十五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之司法费)

如被判刑者之徒刑暂缓执行被废止,又或灵活执行措施、假释、考验性释放或司法复权被废止,又或被判刑者在其提起之上诉中败诉或在其曾提出反对之上诉中败诉,则其应就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缴付司法费。

第六十六条 (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之诉讼费用)

如在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被采用措施之未成年人未满十四岁,则其法定代理人或等同之人须负责缴付诉讼费用。

第六十七条 (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司法费)

一、因成为辅助人而应缴付之司法费,须自向办事处递交声请书之日起十日内缴付,无须作出批示。

二、上款所指期间届满时仍未缴付司法费者,办事处须通知利害关系人于五日内缴付所欠之金额及等额之附加款项,并向其告诫《刑事诉讼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后果。

第六十八条 (不返还已缴付之款项与加在损害赔偿上之款项)

一、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已缴付之诉讼费用及罚款,不予以返还,但属法律特别规定之情况除外。

二、然而,在判处败诉人给付之损害赔偿上,应加上无被判处之债权人曾缴付之诉讼费用。

第二节 司法费

第六十九条 (司法费之确定)

一、金额可变动之司法费,须由法官按债务人之经济状况、诉讼程序之复杂性或附随问题是否明显具拖延性质而予以确定。

二、如法官不定出司法费,则视作将之定为最低限度之金额。

第七十条 (附随事项之司法费)

一、就拒却、撤销在诉讼程序中作出之行为、司法援助、人身保护令及向评议会提出异议之附随事项,以及在法律上形式如附随事项之其它问题,应缴付1UC至10UC之间之司法费。

二、就诉讼过程中通常不会出现但按关于判处缴付诉讼费用之原则应科以司法费之事件,应缴付1/2UC至5UC之间之司法费。

第七十一条 (第一审之司法费)

一、第一审之司法费如下:

a)合议庭参与下进行之普通诉讼程序,金额为2UC至40UC之间;

b)独任庭参与下进行之诉讼程序,金额为1UC至10UC之间;

c)简易诉讼程序,金额为1/2UC至5UC之间;

d)恶意检举或严重过失之检举,金额为1UC至10UC之间。

二、如诉讼程序或预审期间特别长或复杂,法官得将上款a项及b项所规定之司法费分别提高至200UC及50UC。

三、下列情况之司法费,定于1/2UC至4UC之间:

a)最简易诉讼程序;

b)轻微违反诉讼程序;

c)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

d)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

e)撤回告诉、无合理解释而放弃控诉、驳回辅助人之控诉,以及因辅助人之过失以致诉讼程序停顿逾一个月;

f)撤回或弃置上诉。

四、在轻微违反诉讼程序中,于审判前缴付罚金者,应缴付之司法费相当于就该诉讼形式所定之最低额。

第七十二条 (对上诉进行审判之司法费)

一、对上诉作出裁判之司法费,定于2UC至40UC之间。

二、在对未成年人司法管辖范围之教育制度之程序中以及刑罚及保安处分执行程序中提起之上诉,司法费得减至1/2UC。

三、如上诉由评议会审判,则第一款所指司法费减半。

四、如上诉法院判处缴付司法费,则在有需要时亦须为上诉所针对之法院判处有关之人缴付司法费。

第七十三条 (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及假扣押之司法费)

第十二条及续后各条之规定,适用于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及假扣押。

第七十四条 (提供担保之司法费)

提供担保时,应按其金额缴付以下司法费:

a)澳门币10000元或以下,3/5UC;

b)澳门币10001元至20000元,1UC;

c)澳门币20001元至50000元,1.5UC;

d)澳门币50000元以上,2UC。

第三节 负担

第七十五条 (负担)

一、诉讼费用包括以下负担:

a)因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预先支付费用而向其偿还之款项;

b)给予指定辩护人之服务费及开支补偿;

c)应给予偶然参与诉讼之人之回报,包括法律订定之补偿;

d)因邮费、电话或电报通讯、传真或远程信息通讯费用而须偿还之款项;

e)因取得用以将证据录制成视听资料所需之储存材料之支出而须偿还之款项;

f)职业代理费。

二、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应给予社会保障基金之供款,等同于负担。

三、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于计算第一款d项及e项所指开支。

第七十六条 (辩护人之报酬)

一、如辩护人为律师或实习律师,须按司法援助法例之规定给予报酬。

二、非为律师或实习律师之辩护人之报酬,系根据其工作量、工作性质及债务人之经济状况,在1/5UC至1UC之间作出裁定。

第七十七条 (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及医学鉴定之报酬)

一、就偶然参与诉讼之人及医学鉴定,系分别根据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给予报酬。

二、法院得因工作简单而将报酬最低减至一半,或因工作所耗用之时间、其难度、重要性或质素而将报酬提高至双倍。

第七十八条 (职业代理费)

一、如有自诉,职业代理费须予支付。

二、职业代理费,系由法院根据工作量、工作性质及债务人之经济状况,在每一个人应缴之司法费之四分之一至一半之间作出裁定。

三、下列者,应支付职业代理费:

a)嫌犯,只要就由辅助人所控诉之全部犯罪嫌犯均被判有罪;

b)辅助人,只要就由辅助人所控诉之犯罪嫌犯被判无罪;

c)嫌犯及辅助人,按法院根据所控诉之犯罪及嫌犯未被判有罪之犯罪而定出之比例分别承担。

四、如法院不就职业代理费作出裁定,则视作将之定为个别应缴之司法费之一半。

五、如嫌犯由指定辩护人辅助,职业代理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第二章 诉讼费用及罚金之结算及缴付

第七十九条 (结算、期间及计算方式)

一、程序科须自有关裁判确定后五日内结算诉讼费用及罚金。

二、如有上诉,须在以第一审运作之法院作出结算。

三、作为终止监禁之条件之结算,应立即作出。

四、如有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或假扣押,中心科须于十日内编制帐目及作出结算。

第八十条 (金钱债务之计入)

在缴付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前,不容许支付应列入该罚款之结算内之与不履行金钱债务有关之款项。

第八十一条 (通知、异议以及自愿缴纳之期间)

一、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就结算及帐目作出之通知及提出之异议。

二、诉讼费用须在二十日内缴付。

三、如责任人居住于澳门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间得延长三十日。

第八十二条 (向警察实体缴纳罚金)

一、在为使嫌犯服补充性监禁刑罚而将嫌犯拘留之时,如其欲缴纳罚金但在法院作出缴付会造成极度不便,则得向警察实体缴付之,并从该实体取回于逮捕命令状第二副本上作成之收据。

二、随后十日内,警察实体须将所收取之款项移送或交到发出拘留命令之法院。

三、为以上两款规定之效力,命令状应载明罚金金额。

第八十三条 (自愿缴纳诉讼费用)

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诉讼费用之缴付。

第三编 行政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

第八十四条 (适用之制度)

对行政诉讼程序,以及有关之附随事项及上诉,适用本编之规定,并补充适用第一编之规定。

第八十五条 (特别制度)

对于确认权利或受法律保护之利益之诉、命令作出依法应作之行政行为之诉、关于行政合同之诉及实际履行非合同民事责任之诉,以及向私人提起非为支付一定金额之执行程序,在诉讼费用及预付金方面,适用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订定之制度。

第八十六条 (请求之合并)

一、如按《行政诉讼法典》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进行请求之合并,则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订定之制度适用于有关司法上诉。

二、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为计算诉讼费用及预付金,须考虑合并之请求之利益值,但不得低于100UC。

三、在与其它请求合并之司法上诉中,必须在起诉状内指出案件利益值。

第八十七条 (附随事项)

为计算诉讼费用及预付金,预防及保存程序、向评议会提出之异议、就瑕疵提出之异议及就裁判作出之纠正,均视为附随事项。

第八十八条 (行政法院之司法费)

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司法费,定于1UC至30UC之间,而附随事项之司法费,则定于1/2UC至8UC之间。

第八十九条 (上级法院之司法费)

一、在上级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司法费,定于1.5UC至40UC之间,而附随事项之司法费,则定于4/5UC至12UC之间。

二、对司法裁判之上诉之司法费,定于4/5UC至20UC之间。

第九十条 (预付金)

一、就行政诉讼程序,须缴付最初预付金及开支预付金。

二、每一原告、声请人或上诉人,以及被告、被声请人或被上诉人,均有义务缴付预付金,即使属联合之情况亦然。

三、在行政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为1UC,而附随事项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则为1/2UC。

四、在上级法院,行政上之司法争讼程序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为1.5UC,而对司法裁判之上诉及附随事项之最初预付金之金额,则为4/5UC。

第九十一条 (获豁免预付金之实体)

除第三十一条所指之人及实体获豁免预付金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在对于决定向其施以纪律处分之裁定提起之上诉,亦获豁免预付金。

第九十二条 (紧急程序之预付金)

就紧急程序,最初预付金之缴纳期间减为五日;然而,即使欠缴该预付金,程序仍会继续进行,直至最终将卷宗送交法官或裁判书制作人为止。

第四编 旨在监察规范合法性之上诉之诉讼费用

第九十三条 (必须缴付诉讼费用)

属终审法院管辖权而旨在监察规范合法性之上诉及异议,须按有关诉讼法之规定缴付诉讼费用。

第九十四条 (适用之制度)

一、为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订定之制度,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上条所指之诉讼费用制度;但本编之规定仍应适用。

二、对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适用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第九十五条 (诉讼费用之豁免)

除第二条所指之人及实体获豁免诉讼费用外,未作出陈述之被上诉人,亦获豁免诉讼费用。

第九十六条 (预付金之豁免)

就第九十三条所指上诉及异议,无须缴付最初预付金。

第九十七条 (上诉之司法费)

一、上诉之司法费,定于10UC至50UC之间。

二、简易裁判之司法费,定于2UC至10UC之间。

三、在因不符合任一受理上诉前提以致法院不审理上诉标的之情况,司法费定于2UC至20UC之间。

第九十八条 (异议之司法费)

异议之司法费,包括对简易裁判之异议之司法费,对无效之争辩之司法费,以及要求澄清或纠正裁判之请求之司法费,均定于5UC至50UC之间。

第九十九条 (撤回之诉讼费用)

即使撤回上诉或异议,仍须判处缴付诉讼费用。

第一百条 (司法费之订定标准)

一、司法费系根据上诉或异议之复杂性与性质、所涉及之利益之重要性及败诉人之缺席行为而订定。

二、在例外情况下,司法费之最低金额可减至1UC。

第五编 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民事性质及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

一、法律无特别规范之在民事性质及刑事性质之诉讼程序中科处之罚款,定于1.5UC至30UC之间。

二、因恶意诉讼而科处之罚款,定于2UC至100UC之间。

三、以上两款所指罚款之金额,平均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

第一百零二条 (结算及缴付)

一、上条所指罚款之结算及缴付,须视乎情况按照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程序之诉讼费用作出之规定及订定之期间,在科处罚款之裁判确定后作出。

二、在民事诉讼程序上所定之其它罚款之缴纳期间为十日。

第一百零三条 (法定代理人之责任)

因未满十六岁之未成年人不到场而科处之罚款,须由法定代理人负责。

第六编 诉讼以外之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关于诉讼以外之通知及其它诉讼以外之措施之金额)

就每一诉讼以外之通知或其它诉讼以外之措施,应缴付1/2UC之金额。

第一百零五条 (证明、用于诉讼程序之副本及其它副本之费用)

一、证明,即使系从刑事卷宗发出之证明,以及用于诉讼程序之副本,即使为影印本,均应缴付下列费用:

a)首张,4/50UC之金额;

b)随后每张,1/50UC之金额。

二、按诉讼法声请之其它副本或摘录,即使为影印本,每张应缴付1/100UC之金额。

第一百零六条 (找出文件应付之金额)

一、就每次找出已完结之卷宗及找出就分发所作之登记,均应缴付1/10UC之金额。

二、找出完结不足三个月之卷宗及找出就不足一个月之分发所作之登记,则属免费。

三、如为发出证明、用于诉讼程序之副本及其它副本而须找出文件,则找出文件亦属免费。

第一百零七条 (交付卷宗应付之金额)

就交付卷宗,应缴付1/5UC之金额。

第一百零八条 (在卷宗内缮立之授权书及复代理书之费用)

一、为诉讼代理之目的而在卷宗内缮立之授权书或复代理书应缴付之金额,相等于按一般法之规定就同类授权书应缴付之金额。

二、如授权书或复代理书之订立人多于一名,除首名订立人外,每增加一名,均须缴付上指金额之一半。

三、夫妻双方、父母与受亲权约束之子女、法人之代表人,均视作一人计算。

第一百零九条 (诉讼以外之行为及措施之费用之缴付)

一、诉讼以外之行为及措施之费用,须自作出该行为及措施之日起或在接获倘有之付款通知后十日内缴付。

二、帐目须在有关申请书、纸条或有关文件上作出,并登记在诉讼以外之行为之簿册内。

三、法院书记长为所缴付之有关款项之保管人。

第七编 诉讼费用及罚款之强制缴付

第一章 存款之提取及关于可查封财产之报告

第一百一十条 (存款之提取)

在缴付诉讼费用或罚款之期间届满时,如仍未作出缴付或债务人未按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声请有关支付,但在有关诉讼费用或罚款所涉及之诉讼程序中曾存放款项,则法官得命令提取相应款项,包括迟延利息。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是否存在可查封财产之报告)

一、如未按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或上条之规定获缴付诉讼费用或罚款,须于三十日内将卷宗送交检察院检阅,并就债务人是否拥有可供查封之财产作出报告。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程序科得在必要时要求其它实体协助。

第二章 诉讼费用债务及罚款债务之执行之诉

第一百一十二条 (执行程序之提起)

一、如获悉诉讼费用或罚款之债务人拥有可供查封之财产,则检察院须提起执行程序。

二、如债务数额低至不足以抵偿执行程序所引致之工作或开支,则不提起亦不继续进行任何执行程序。

三、如无欠缴司法费或其它应付予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款项,无须作出上条所指报告,而执行程序仅在利害关系人要求检察院提出该程序且指出债务人可供查封之财产后,方得提起。

四、在劳动性质之诉讼程序中,如判决认定劳工具有金额不低于属其责任之诉讼费用之债权,则在完成有关判决之执行前,不应提起诉讼费用之执行程序;该诉讼费用须由经存放供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之上述债权金额支付。

五、在上款所指情况下,仅在存放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供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后,债务人之债务方可解除,而在首次通知内须就此事作出警告。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费用、罚款及列入帐目之其它金额之执行程序)

一、诉讼费用、罚款及列入帐目之其它金额之执行,须以附文方式并附于作出付款通知之诉讼程序之卷宗进行,为此,须将最初声请书编制成一份卷宗,而其它程序则依简易诉讼程序处理,但不影响下条之规定之适用。

二、如属将卷宗分开之情况,须将帐目之证明或结算之证明附入执行程序之卷宗内,并指出自愿缴纳期间届满之日期。

三、因作为第一审运作之上级法院判处缴付有关金额而作出之执行,其所得不予转移。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特别情况下之执行程序)

一、对偶然参与诉讼之人科处之罚款,应凭结算之证明执行;有关科须于十日内将该证明送交检察院。

二、上款之规定,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中之侦查或预审方面应付之任何款项之执行,但须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方送交有关证明,继而提起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诉讼以外之行为或文件之费用之执行程序)

如属诉讼以外之行为或文件之费用,办事处须将有关文件或所作行为之证明送交检察院,以便其提起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六条 (执行之合并)

一、即使在卷宗及附文内有多项欠缴诉讼费用之帐目,针对同一责任人亦仅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二、如有多名无连带关系之责任人,须向每一责任人提起一个执行程序。

三、为获得财产清册程序之诉讼费用,须针对未缴付诉讼费用之所有利害关系人提起单一且只以遗产中之财产为对象之执行程序,但不影响各利害关系人仅缴付属各自责任之部分,只要其亦存放因分割遗产而欠其它被执行人但仍未存放之抵偿金,用作负担该被执行人之缴付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可能支付之诉讼费用之存放)

可能支付之诉讼费用,须独立存放,并得与透过执行应获之金额一并存放。

第一百一十八条 (资产不足及执行程序之卷宗之附条件归档)

一、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可供查封之其它财产而被查封之财产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时,如在该财产上并无经登记之担保物权,则应检察院之声请,法官得免除作出债权人之竞合,并命令立即就该财产进行清算,以便透过执行之所得支付诉讼费用。

二、如证实被执行人不拥有财产,应将执行程序之卷宗归档,但不影响一旦获悉被执行人拥有财产时可继续进行执行程序。

第一百一十九条 (诉讼费用债权之时效)

一、诉讼费用债权之时效期间为五年。

二、如按上条第二款之规定将执行程序卷宗归档,则时效期间自作出归档批示之日起算。

第八编 迟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条 (迟延利息之对象)

对于计得之总金额,除罚款外,自法律定出之有关缴纳期间届满时起,计算迟延利息。

第一百二十一条 (利率)

迟延利息之利率,为税务法所定之最高利率。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迟延利息之减除)

如强制缴付诉讼费用,而该缴付系分期作出,则迟延利息须随已缴付款项之数量递减。

第九编 出纳部门

第一章 收入调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存放)

一、对于与诉讼程序有关以及与诉讼以外之行为及文件有关之预付金、诉讼费用、罚款及其它款项,均须以现金、保付支票或银行机构发出之其它证券,存入按下条规定在储金局开立之帐户。

二、执行程序之所得、租金、担保及其它非为诉讼负担之款项,均须独立存入本地区政府库房之负责实体内供负责审理有关卷宗之法官处置,并须就每一卷宗开立一独立帐户。

三、第一款所指支票或证券,得寄送予负责处理有关卷宗之书记,以便其于缴纳期间届满前一日收到,并由该书记安排有关存款工作。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储金局之帐户)

一、每一法院及检察院办事处,须在储金局开立两个用以提存款项之帐户,其一系为上条第一款所指款项而设,另一则为由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拨给之管理基金而设。

二、上款所指帐户所生之利息,构成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存款或付款之凭单)

一、在存放或缴付任何款项之期间开始计算之时,有关科须发出凭单及作出注录,并将凭单交予到取之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

二、如须就缴付或存放任何款项作出通知,有关科须将凭单附入通知书,而有关期间自作出通知之日起算。

三、在法律许可利害关系人要求发出任何付款凭单之特别情况下,须立即发出该凭单并交予该人。

四、如有关凭单所涉及之款项系应由负连带缴付责任之人支付,则须透过在卷宗内缮立书录将该凭单交予首名要求给予该凭单之人,并以其名义发出。

五、如须作出之行为属紧急且取决于有关款项之缴付,但储金局停止对外办公,则主管有关科之公务员得收取有关款项,并作为该款项直至在下一个工作日作出存放之前之保管人。

六、须在收到上款所指款项之同时制作具编号及收款人签名之收条,并交予有关之人;收条内应载明金额、存放或支付款项之人之姓名及卷宗之认别资料,并将有关存根存盘。

第一百二十六条 (凭单载明之事项)

一、存放预付金或缴付任何款项之凭单之式样,由总督以批示核准,凭单上应载有下列资料:

a)在储金局之帐户之认别资料;

b)可作出存放或缴付之最后日期;

c)发出凭单之法院或法庭、卷宗之性质及编号,以及倘须指出之往来帐户编号;

d)有存放或缴付义务之人之姓名。

二、凭单须以一式三份发出,一份存于储金局,另一份附入卷宗,第三份交给存款人。

三、如属作出结算之情况,凭单上应载有入帐所必需之资料。

第一百二十七条 (凭单复本之交付)

一、在收取预付金、诉讼费用、司法费或罚款后首个工作日,储金局须将有关凭单之复本退回予派人前来提取之法院。

二、如属紧急情况,利害关系人得于缴付或存放有关款项后,要求将证明已作缴付之文件附入卷宗。

第一百二十八条 (已缴付款项之报表及监管)

一、中心科须每日编制一份列出已付款之凭单之报表,并由各程序科之书记简签且视之为收据。

二、中心科须每日将报表与储金局之摘录核对,并对发现之差异进行调查。

三、法院书记长须每日核实支付簿册上之登记是否与凭单、帐目或有关复本相符,并作出签阅。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诉讼以外之行为之手续费之收存)

有关诉讼以外之行为及文件之款项,须留在中心科出纳处,并须最迟于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透过凭单将之存入法院帐户内。

第一百三十条 (收入之归属)

一、下列款项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a)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指款项;

b)第一百二十四条所指帐户之利息;

c)由诉讼以外之行为所生之款项。

二、司法费须按总督以批示定出之百分比,拨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及本地区所有,但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章 组织

第一节 必备簿册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心科之簿册)

中心科必须使用下列簿册:

a)帐目纪录簿册;

b)支付簿册;

c)诉讼以外之行为之手续费簿册;

d)卷宗往来帐目簿册。

第一百三十二条 (簿册内容)

一、帐目纪录簿册,系由第四十六条所指帐目之复本或影印本组成。

二、支付簿册中,须记入一经缴付之诉讼费用或罚款,以及一经作出之按比例之分配,并须指出卷宗编号及性质、帐目编号、往来帐户编号及所有应付款项。

三、诉讼以外之行为之手续费簿册中,须按编号顺序登记已征收之手续费,并在有关文件上注明其编号。

四、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系由活页组成,而就每一卷宗及其附文,须设置一活页,并须每日在其上之不同部分及不同栏内逐项记入已收取之预付金及诉讼费用,以及将应付之诉讼费用之支付金额及已支付开支之金额记入借项;将诉讼费用之支付金额记入借项,系于须在支付簿册中入帐时作出。

五、在帐目决算及程序终结后,须取出有关往来帐目之活页并将之转移至一归档簿册,其内应保留同一顺序编号,但不影响上款之规定之适用。

六、如须在同一卷宗内再入新帐,则须使用同一活页,为此,应再次将之放回卷宗往来帐目簿册内。

第二节 支付

第一百三十三条 (支付簿册之结数──支票之签署)

一、于每月首个工作日,将在上一个月最后一日付款之凭单入帐后,中心科须分别将支付簿册之每一栏内各项相加,并为每一有权收取款项之人或实体填写支票,之后,由法院书记长核对是否无误及签署支票。

二、支票亦须由中心科之书记签署,如中心科之书记缺勤、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则由书记签署,如亦无书记,则由办事处内年资最长之助理书记签署。

三、须在簿册内注明支票号码及送交日期。

四、在所有支票上,须指明付款之最后日期。

五、须在每月首五日内将与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之收入之存款有关之凭单复本送交该实体。

六、涉及八月份之以上各款所指操作活动,应连同九月份之操作活动一并进行。

第一百三十四条 (支票之送交、报表及监管)

一、支票须于每月首五日内送交,并附同说明书。

二、在送交支票之日,法院须将支票报表交到储金局,而在报表内须以专门栏目载明发票日期、支票号码、利害关系人姓名、金额及有效期。

三、中心科须每日将支票报表与储金局之摘录核对,并在报表复本上载明每一支票之付款日期。

第一百三十五条 (支票之失效)

一、自签发日至随后之第二个月最后一日之期间内未提交兑现之支票,即告失效,有关金额归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所有。

二、支票之有效期届满而未提交兑现时,须在支付簿册内将有关金额记入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名下。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因支票权利人死亡而要求清偿债权)

如支票之权利人死亡,其继受人得要求司法、登记暨公证公库支付有关支票金额,但不影响上条之规定之适用。

第一百三十七条 (结余与月计表之通知及由检察院作出之核实)

一、法院书记长应每月编制月计表,以核算卷宗往来帐目簿册结余之总和与已发出但尚未付款之有关支票金额,是否相应于在储金局之帐户之存款额。

二、为上款规定之效力,储金局应于每月月底将帐户结余通知法院书记长。

三、第一款所指月计表应由检察院核实。

第十二条所指之司法费表

至以下澳门   司法费  至以下澳门   司法费  至以下澳门  司法费
  币之利益值  (澳门币) 币之利益值  (澳门币)  币之利益值  (澳门币)
  4 000     400    190 000     5 400   1 600 000   13 400
  6 000     600    220 000     5 800   1 750 000   14 000
  8 000     800    250 000     6 200   1 900 000   14 600
  10 000    1 000   280 000     6 600   2 050 000   15 200
  12 000    1 100   320 000     7 000   2 200 000   15 800
  15 000    1 200   360 000     7 400   2 350 000   16 400
  20 000    1 400   400 000     7 800   2 500 000   17 000
  30 000    1 800   450 000     8 200   2 650 000   17 600
  40 000    2 200   550 000     8 600   2 800 000   18 200
  50 000    2 600   600 000     9 000   2 950 000   18 800
  60 000    2 800   700 000     9 500   3 100 000   19 400
  70 000    3 200   800 000     10 000  3 250 000   20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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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0 000    3 800   1 000 000    11 000  3 550 000   21 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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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超过澳门币4 000 000元之部分:每100 000元或不足之数为200元。

澳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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