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日期:2002-03-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经[1994]90号
效力级别:司法解释
公布日期:1994-04-11
施行日期:1994-04-11
时效性:已被修订
失效日期:2002-03-1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5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无须在判决书或调解书中明确保证人的义务。在案件审结后,应先予执行被保证人的财产,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直接裁定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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