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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国机房资[2003]63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3-06-20

施行日期:2003-06-2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单位住房资金管理办公室、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为进一步支持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消费,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益范围,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服务,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将开办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现将《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并转发下属单位。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与资金中心联系。

目前,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业务按项目管理,办理贴息业务的房地产项目由资金中心指定,对已指定的项目,只办理贴息,不再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指定项目住房并在资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商业贷款借款人均可向资金中心申请贴息。经批准享受贴息的借款人,享受贴息期间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特此通知。

附件:

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支持中央国家机关职工住房消费,扩大住房公积金贷款受益范围,更好地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服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国家机关个入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以下简称贴息)是指中央国家机关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资金中心)与有关商业银行合作,对符合资金中心贴息条件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借款人,由资金中心在批准的贴息额度内,按照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向借款人补贴利息。按照商业贷款还款方式,贴息分别采取定期补贴和到期一次性补贴方式。

本办法所称贴息额度是指借款人办理的商业贷款中资金中心批准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

本办法所称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资金中心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或按批准的比例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含补缴住房公积金部分或预缴申请贴息日之后的住房公积金部分。

第三条 贴息对象和条件

(一)贴息对象。贴息申请人必须是在资金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二)贴息条件。贴息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截止到贴息申请日,已建立并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1年(含)以上;

2.截止到贴息申请日,已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

3.满足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借款人条件;

4.夫妻双方均不是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和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借款人;

5.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条 资金中心负责为借款人享受贴息总部分的商业贷款正常还款所支付的利息进行贴息,不负责为借款人逾期还款所支付的罚息进行贴息。

第五条 贴息额度和贴息期限的确定

(一)资金中心按以下标准确定单笔贴息额度:

1.不超过根据借款人商业贷款借款期限、家庭月收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额度;

2.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单笔最高贴息额度;

3.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购房总价款比例;

4.不超过借款人申请的商业贷款金额。

超过贴息额度部分的商业贷款,不享受贴息,

(二)资金中心按以下标准确定贴息期限:

1.不超过根据单笔贴息额度、家庭月收入及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计算的贴息期限;

2.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最高贴息期限;

3.不超过资金中心规定的相同条件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最高还款年龄;

4.不超过借款人申请的商业贷款期限。

超过贴息期限部分的商业贷款,不享受贴息。

第六条 贴息方式

资金中心、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商业银行按月将享受贴息的借款人还款情况送资金中心,资金中心审核后,按以下方式对借款人进行贴息:

(一)借款人按月归还商业贷款本息的;采取定期补贴方式,即资金中心每年定期对符合贴息条件的借款人进行贴息,将贴息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划入借款人的商业贷款个人还款储蓄账户。

(二)借款人到期一次归还商业贷款本息的,采取到期一次性补贴方式,即资金中心于贷款到期日后1个月内将贴息资金通过商业银行划入借款人的商业贷款个人还款储蓄账户。

第七条 商业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贴息金额不作调整;商业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初开始,按调整后的商业贷款利率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

第八条 提前还款

(一)借款人提前还清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自提前还清贷款的次月起,资金中心终止向借款人贴息。如借款人和商业银行未告知资金中心,造成资金中心多拨付贴息资金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将多拨付的贴息资金退回资金中心。

(二)借款人提前归还部分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资金中心按最初确定的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占该笔商业贷款总额的比例,重新确定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并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变更协议》,按照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和剩余贴息期限,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如借款人和商业银行未告知资金中心,造成资金中心多拨付贴息资金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将多拨付的贴息资金退回资金中心。

第九条 贴息期限变更

借款人与商业银行重新确定商业贷款期限的,借款人和商业银行应提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

商业贷款期限缩短后,如剩余贷款期限长于剩余贴息期限,剩余贴息期限不变;如剩余贷款期限短于剩余贴息期限,剩余贴息期限调整为剩余贷款期限。

商业贷款期限延长后,借款人欲延长贴息期限的,须向资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经资金中心审批同意。

变更贴息期限的,资金中心与商业银行和借款人签订《中央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性贴息合同变更协议》,按照新的贴息剩余期限、剩余商业贷款中享受贴息部分的金额及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差,重新确定月贴息金额。

第十条 遇有借款人收入发生变化,贴息额度不作调整。

第十一条 遇以下情况,资金中心有权暂停当月向借款人贴息:

(一)借款人当月未按期足额偿还商业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当月未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三)商业贷款调整金额、期限及还款方式,借款人未履行向资金中心告知义务的。

上述情况消除,借款人可恢复享受贴息,但以前因上述情况未予贴息的金额不再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遇以下情况,资金中心有权终止对借款人贴息:

(一)发现借款人提供虚假、非法的证明、资料等文件;

(二)经查实,借款人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享受贴息的商业贷款;

(三)借款人被依法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偿还债务的人。

由于上述(一)、(二)所列情况已发生的贴息资金,借款人应如数退还资金中心,拒不退还的,资金中心应通过法律手续索回。

第十三条 贴息业务操作规程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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