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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江西省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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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6-08-30

施行日期:2006-09-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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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政策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昌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变更调整、封存转移、利息结算、缓缴审核、注销登记等。

第三条 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管理中心下设的业务网点、分支机构及受管理中心委托的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依据管理中心的授权或委托,具体承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受委托银行是指经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指定,并与管理中心签订委托协议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机关、事业单位;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外国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驻本市代表机构。

本条所称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七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单位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并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九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第十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经管理中心审核同意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并在管理中心专门设立的“托管户”内办理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一条 已经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单位,缴存登记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人数发生变化;

(二)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登记错误;

(三)单位名称、地址、法人代表、经办人员及联系电话等单位基本信息发生变化。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项目计算。

单位新职工(含单位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原则上按照缴存人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上一年度本市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上限由管理中心拟订,经管委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十四条 南昌市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经南昌市人民政府审核,报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是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个人缴存部分和单位缴存部分均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职工和单位缴存比例最低不能低于5%.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期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专户内,由管理中心记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应当自与管理中心签订缴存托管协议当月起按协议中约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缴存期限连续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由管理中心记入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依据在管理中心登记备案的缴存人数和缴存金额每月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也不得少缴或者多缴。

第二十一条 单位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到管理中心办理补缴手续。

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发布之月起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条例》发布之月后成立的单位,应当补缴自单位成立之月起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补缴漏缴职工及少缴部分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补缴数额。

第二十二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明细账,并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当年七月一日到下年六月三十日。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当年缴存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在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上限幅度内的,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基数。

第四章 封存、启封

第二十六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七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及“暂存户”转入手续。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等情况逾期拒不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的,为保障职工提取使用,管理中心可以为职工直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将其账户转入“暂存户”管理。

本条所称“暂存户”是指管理中心为已办理封存手续且暂时无单位管理的职工而专门设立的住房公积金集中管理账户。

第二十八条 职工被纳入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经职工书面同意,单位可以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或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已办理封存手续的职工要求重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启封手续。

第五章 转 移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凭相关材料,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解散、破产,职工需进入管理中心“暂存户”集中管理的;

(四)“暂存户”内的职工与新就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三十一条 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城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在新工作地的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到管理中心依据新账户证明办理账户转移手续。不能提供新账户证明的,管理中心可将职工账户转移至“暂存户”管理。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以及职工和单位的监督,并应公开办事程序,规范管理行为,为职工和单位提供优质服务。

管理中心应当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全市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依据《条例》规定,管理中心有权对南昌市行政管辖区域内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进行执法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三十四条 管理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二)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启封手续;

(三)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缴存明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单位凭有效证明可以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条例》规定,将职工个人缴存的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自存、挪用的,管理中心有权追回自存、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及利息;挪用住房公积金从事经营活动且有违法所得的,依法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南昌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服从处罚的,由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业务活动中发生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投诉。经查实,管理中心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中心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6年8月30日

江西省南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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