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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

原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宋世英等环境监管失职案判决书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6-22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锦江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世英,1963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隆昌县,汉族,身份证号:510113630804002,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捕前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现住xxx。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康怀宇,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明,1961年x月x日出生于河北省冀县,汉族,身份证号:510113610413001,大学文化, 中共党员,捕前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测站站长,住xxx。200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令泽,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山,1963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身份证号:510113196308030017,大专文化,捕前系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环境监理所所长,户籍所在地:青白江区华严镇青江中路253号2栋2号,现住xxx。 2004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环境监管失职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豹,四川西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04)第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犯环境监管失职罪,于2004年12月 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春雪、代理检察员徐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世英及其辩护人康怀宇、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曾令泽、被告人张山及其辩护人陈玉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宋世英接到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副厂长周安林关于污水中氨味很浓的报告后,未及时安排环保局监测站进行监测,未对所发生的水质污染异常情况的原因和污染源进行调查和处理。同月27日,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到该污水处理厂检查工作时,得知污水中氨氮含量已严重超标和沱江下游有死鱼的情况,但被告人宋世英仅指示张明、张山对四川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化公司)的污水排放及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进行监测和检查,但既未主动掌握也未要求及时上报监测数据和检查结果,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和处理川化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被告人张明在当月28日中午得知川化公司所排放的污水中所含有的氨氮含量已超过国家允许的60mg/l污水达标排放值,达到7000mg/l后,并未及时向区环保局报告这一监测结果,并且在3月1日下午当其正式签署有关对川化公司排放污水的监测报告后,仍未立即上报区环保局,被告人张山未认真履行环境污染监理职责,迟至3月1日下午才到川化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发现川化二厂超标排污情况后,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川化公司排污。由于上列三被告人在环境监管工作中的失职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避免沱江干流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该次重大污染事故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经鉴定,其直接经济损失即达2.19亿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

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周安林、李航、彭宇、郑兴华、赖建能、杨绍彬、贾玉章、宁涛、林大志、贺国康、顾天奕、唐漫沙、代平、李强的证言,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职责、青环保发(2004)6号文、青府人发(2003)54号文、干部履历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室出具的,“工作说明”,青白江污水处理厂的“分光光度法原始记录表”, 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详单,“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通知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世英身为环保局主管副局长,被告人张明身为环境监测站站长,被告人张山身为环境监理所所长,在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及时有效避免重大污染事故的发生,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分别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世英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 2004年2月23日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向其汇报氨味浓时,污水处理厂在检测,其曾告诉污水处理厂出现情况要及时反映。被告人宋世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 一、客观方面,被告人宋世英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正确履行了环境监管的职责,只是在2004年2月 27日的监测数据出来后,未安排上报时间,存有一定程度的疏忽大意。二、主观方面,被告人宋世英只具有较轻程度的过失。三、在后果方面,被告人宋世英等人的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只具有相当间接、偶然的因果关系。四、在责任分担方面,被告人宋世英仅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五、被告人宋世英系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宋世英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交了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办函 (2004)8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沱江两起水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青环局(2003)14号“青白江区环保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决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川环发(2004) 65号“关于沱江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被告人宋世英在工作中所获奖状等证据。

  被告人张明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辩解称:(1)2004年2月28日其得知的监测结果是2000mg/l,3月1日其将书面报告交给监测站副站长顾天奕,让顾天奕向上级汇报。其接到指示后即安排副站长开展工作,是尽了职责的。(2)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在接到监测指示前沱江污染已经存在,此次污染是由川化公司造成的。(3)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是事业单位,其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一、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宋世英安排张明进行监测,同月28日被告人张明得知监测结果后就告知了被告人张山; 2004年3月1日,被告人张明在书面的监测报告上签名后即将报告交给了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副站长顾天奕,被告人张明不具有严重不负责的行为发生。二、川化公司的污染是从2004年 2月16日开始的,被告人张明接到监测任务时,沱江水早已污染了十多天,被告人张明不应当对2.19亿元的损失承担责任,辩护人提交了证人顾天奕、杨绍斌、贺国康的证言, 青白江区环保局关于“川化集团公司废水排放口监视性监测报告” 等证据。

  被告人张山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辩解称:(1)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宋世

英安排其对川化公司进行检查,因为平时进川化公司都要事先与川化公司环安处联系。2月28日、29日为国家法定休息日,川化公司职工休息,故其于2004年3月1日才到川化公司调查。(2)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对外的处罚行为都要报区环保局批准才能进行,环境监理所无权自行阻止川化公司排污。(3)其于3月1日将调查情况向青白江区环保局局长赖建能作了汇报,是否向青白江区区政府汇报是赖建能局长决定的,被告人张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青白江区环保局未将沱江污染事件当成紧急事件处理,该局安排被告人张山所作的工作是日常性的工作。被告人张山到川化公司了解情况后向有关领导作了汇报,领导未让其上报,被告人张山已完成了青白江区环保局交办的任务,不存在环境监管失职的行为。二、区监理所人员要进川化公司调查情况需得到该公司环安处人员的配合,且区环境监理所对外所作的处罚行为要区环保局委托才能进行。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宋世英、张山的供述,证人李强、彭立巍、古兵、唐漫沙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环保局“关于委托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对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污染物排放达标进行验收的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试生产批复”、“关于沱江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青白江区环保局“关于川化集团公司二化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有关媒体对沱江水质污染事故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近期地面水质污染情况的报告”、“职能配置、内设机构、人员编制规定”、“行政执法限期整改通知书001号、002号”, “四川川化集团公司日产1000吨合成氨及氨加工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终审意见”,青白江区“关于川化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沱江水质污染监测数据的报告”、“关于有关媒体对沱江水质污染事故报道的情况报告”、“关于沱江水质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四川省化工行业办公室“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日产1000吨氨及1620吨尿素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化学工业厅“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二化尿素装置治理粉尘污染、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批复”、“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日产1000吨合成氨及氨加工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批文情况说明”,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先进个人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青白江区环保局的主要职能及被告人宋世英的工作职责

  青白江区环保局是青白江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和协调解决本区、各部门的重大环境问题,查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

  被告人宋世英任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工作职责是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环保宣传教育工作。

  (二)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及被告人张明的工作职责

  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的主要职能是:(1)对本区内各种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要求,制定监测计划和进行经常性的监测。定期向上级站报送监测数据,编报质量报告书;(2)对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建

立污染源档案,监督和检查各单位执行各类环境法规和标准的情况;(3)完成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为进行环境管理所需要的各项监测任务;(4)参加区内污染事件的调查,为仲裁环境污染纠纷提供监测数据;(5)宣传环境保护的方针政策,积极组织和发动群众参加环境监督活动,组织群众性的环境监测网。 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受青白江区环保局领导,业务上受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指导。

  被告人张明任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站长,负责监测站的全面工作。

  (三)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的主要职能及被告人张山的工作职责

  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的主要职能包括:(1)贯彻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规章;(2)依据主管环境保护部门的委托对辖区内单位或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规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进行处理;(3)负责污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噪音、放射性物质等超标排污费和排污水费的征收工作;(4)负责排污费财务管理和排污费年度收支预、决算的编制以及排污费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审工作;(5)负责对海洋和生态破坏事件的调查,并参与处理;(6)参与环境污染事故、纠纷的调查处理;(7)参与污染治理项目年度计划的编制,负责该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8)负责环境监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总结交流环境监理工作经验;(9)承担主管或上级环境保护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受青白江区环保局领导。

  被告人张山任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所长,负责监理所的全面工作。

  (四)被告人宋世英、张明、张山的失职行为

  2004年2月23日,时任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宋世英接到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副厂长周安林的电话。周安林在电话里告诉被告人宋世英污水中的氨味很浓。同月27日,被告人宋世英在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开会,遇到该区副区长郑兴华,郑兴华提出到大同镇检查水渠情况,并同时叫上被告人张山、被告人张明。四人检查完水渠情况后来到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该厂厂长李航、副厂长周安林对四人称污水中氨氮含量波动很大,并将2月24日至26日的监测数据拿给四人看。该数据显示污水中氨氮含量最高值为2000mg/L,李航还说下游有死鱼的现象。被告人宋世英即安排时任青白江区环保局监测站站长的被告人张明进行数据监测、安排时任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所长的被告人张山到川化公司检查,并同被告人张明、被告人张山来到金堂县查看,但未发现有死鱼的情况,被告人宋世英将此情况向青白江区环保局局长赖建能作了汇报。被告人张明在2月27日接到被告人宋世英安排的数据监测任务后,电话通知监测站副站长顾天奕安排人员对川化公司进行24小时数据监测,即对2月27日至28日的数据进行监测。2月28日,监测人员将监测数据较高,最高值为7000mg/L的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张明。被告人张明及监测站的工作人员又分别将上述情况口头告诉被告人张山,3月1日,监测站副站长顾天奕将监测结果报告书交给被告人张明审核签名。该报告书显示监测数据为 10-7000mg/L,被告人张明在监测报告上签名后,将监测报告交还给顾天奕。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张山接受被告人宋世英安排的检查任务后,2月28日、2月29日均未到川化公司了解情况。 同年3月1日,被告人张山同监理所工作人员唐漫沙到川化公司了解情况,调查到因为川化公司“二化”项目在进行试生产,两台水泵坏了,导致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被告人张山将情况向区环保局赖建能局长及被告人宋世英作了汇报,赖建能遂组织被告人宋世英、被告人张山、办公室主任王长林开会。经研究决定,要求川化公司10日内整改、加大监理力度、向政府报告。3月2日,被告人宋世英看了监测数据后确认氨氮含量较高,估计是川化公司排污造成的问题。后青白江区环保局

将川化公司分管环保的副总经理吴贵鑫、环安处处长何理光、王静通知到该局,向其送达编号为(2004)改字第001号的“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要求川化公司在2004年3月12日完成整改任务,确保环保设施正常运行,实现废水达标排放。 同日, 四川省环保局的工作人员来到川化公司召开沱江事故分析会,青白江区环保局将监测数据提交给省环保局。下午5时许,青白江区环保局又向川化公司送达编号为(2004)改字第002号的“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通知书”,该通知书限川化公司在2004年3月3日前实现环保设施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达到工艺设计要求。3月3日,川化公司停产。此次沱江污染事故给成都、资阳、内江、 自贡、泸州等五市的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和经济损失,经农业部长江中上游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评估,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达1500余万元,2004年4月28日、6月30日,被告人宋世英、被告人张明、被告人张山先后被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证实:

  1、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青环局(1998)89号文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工作规则”,证明青白江区环保局的工作职责及该局局长,副局长职责。

  2、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青府办发(2002)29号文及“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青白江区环保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3、成都市青白江区环保局各科、室、站、所工作职责,证明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的工作职责。

  4、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关于区环境监理所、环境监测站有关情况的“证明”,证明区环境监理所在该局的领导下,依据该局的委托依法在辖区内实施环境监督管理。 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受该局的领导,业务上受成都市环境监测站的指导。

  5、干部履历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事局青府人发(2003) 54号文件,证明被告人宋世英任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被告人张明任青白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站长,被告人张山任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所长。

  6、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青环保局“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关于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证明被告人宋世英为该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环保宣传教育工作。

  7、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业务范围, 以及被告人张明为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法定代表人

  8、“站长职责”,证明监测站站长的工作职责范围。

  9、被告人宋世英的供述,证实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宋世英接到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的周安林副厂长告知污水中氨味比较浓的电话后,未安排人员到污水厂处理。2004年2月27日,被告人宋世英与被告人张明、张山及青白江区副区长郑兴华到污水处理厂看了该厂2月24日至26日的监测数据,该数据显示污水中氨氮含量最高值为2000mg/L,被告人来世英安排张明、张山分别进行调查,并与被告人张明、张山来到金堂县查看有无死鱼的现象发生,但未发现有死鱼现象。被告人张明、张山未向被告人宋世英汇报调查结果,被告人宋世英也未询问结果。2004年3月1日下午5点左右,被告人宋世英在环保局赖建能局长办公室见到被告人张山,张山称因川化公司“二化”工程在进行试生产,两台水泵坏了,导致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 3月2日上午,被告人宋世英打电话给监测

站要来监测数据后,与赖建能局长一起将川化公司的相关人员叫到了区环保局问情况,并将第一份限期整改通知书交给了川化公司的吴厂长等人。3月2日,该局又向川化公司下发第二份限期整改通知书,并由区监测站对其进行全面监测。

  10、被告人张明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明接到被告人宋世英安排的监测任务后,用电话安排副站长顾天奕开始工作。2月 27日顾天奕在电话里告诉被告人张明监测数据较高,3月1日,被告人张明看到了监测站的书面监测数据报告,该数据反映出川化公司有一条沟两个氨氮含量浓度值达7000mg/l,波动较大,被告人张明在报告上签名后未将检测数据向被告人宋世英汇报,3月2日该站副站长顾天奕将报告交给了被告人宋世英。

  11、被告人张山的供述,证实2月27日被告人宋世英安排被告人张山到川化公司了解情况,2004年2月28日、29日被告人张山未询问监测数据,也来到川化公司查看现场。2004年 3月1日,被告人张山与同事唐漫沙一起到川化公司了解到因为川化公司的一台水泵坏了,设备运行不正常,工艺参数在调试,导致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后其将情况向区环保局局长作了汇报。

  12、证人周安林(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副厂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3日上午,其给区环保局的宋世英打电话,告知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的情况,并让宋查明原因。

  13、证人李航(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厂长)的证言,证明2月23日,其安排周安林将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的情况向区环保局汇报,周安林向区环保局打了电话。2月27日,青白江区郑兴华副区长及被告人宋世英、张山、张明到污水处理厂后,其告知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的情况,郑兴华布置宋世英安排调查工作。

  14、证人彭宇(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其目睹周安林将污水中氨味浓的信息电话告知区环保局宋世英的事实。

  15、证人郑兴华(青白江区副区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 2月27日,其同宋世英、张明,张山到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的人员称氨氮进水有异常。其查看了检测数据,并安排区环保局进一步核实数据、去川化公司调查情况,同日下午,其到区环保局问结果,宋世英说监测数据的任务已安排下去,结果还未出来。

  16、证人赖建能(青白江区环保局局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7日中午赖建能接到被告人宋世英的电话,称他们到污水处理厂了解到污水中氨氮浓度较高, 已安排监测站监测,并对川化公司进行调查。同日下午宋世英说下游无异常情况。3月 1日下午,张山给赖汇报说川化公司“二化”工作出了问题,下午5点左右,赖建能、宋世英、办公室主任王长林经研究制定了加大监测,将情况报告政府及主管部门、向川化公司下达整改通知的措施,3月2日中午,区环保局给川化公司下达了整改通知书。

  17、证人杨绍彬(青白江区环保局监测站监测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7日上午,监测站站长张明安排其进行监测。接任务后,其安排工作人员按每2小时采一次样,24小时监测。数据出来之前,监测人员曾对其说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其将情况向张明作了汇报。3月1日,工作人员将书面监测数据报给了其,其将数据交给副站长顾天奕。并证明2004年 2月28日上午,其将监测中发现污水中氨氮含量超标的情况口头向张山作了汇报。

  18、证人贾玉章、宁涛、林大志(青白江区环保局监测站监测室分析人员)的证言,证明经监测,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证人贾玉章、宁涛还证实,2004年2月28日贾玉章将检测结果超出正常值的情况告诉了杨绍彬,杨立即打电话汇报。

  19、证人贺国康(青白江区环保局监测站监测室分析人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7日参与了对川化公司三条排污口的检测,28日

其和杨绍彬一起到化验室看了贾玉章的化验结果,杨绍彬将情况告诉了张山。

  20、证人顾天奕(青白江区环保局监测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2月28日监测结果出来后,因为张明未要求将结果向区环保局汇报,所以未汇报。

  21、证人唐漫沙(青白江区环保局监理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1日至4日期间,唐漫沙同张山一起到川化公司找到该公司环安处的代平和王静, 了解该公司的排污情况。

  22、证人代平(川化公司环安处环保技术组组长)的证言,证明2004年3月1日,张山和唐漫沙一起到川化公司环安处调查的事实。

  23、证人李强(青白江区环保局监理所副所长)的证言,证明青白江区环保局监理所的工作惯例是得知有污染异常时立即调查情况,不受监测站监测数据是否出来的影响。

  24、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渎侦室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三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25、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的“分光光度法原始记录表”,证明该厂于2004年2月23日至3月2日期间数据测试情况。

  26、四川省移动通信公司详单,证明2004年2月23日被告人宋世英手机的通话时间。

  27、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监测报告即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对川化集团公司监视性监测结果的说明”,证明2004年2月27日、28日该站对川化公司监测的数据情况。

  28、青白江区环保局于2004年3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 (2004)改字第001号、002号的“四川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限期整改通知书”, 证明该局于2004年3月2日先后向川化公司下发了两份整改通知,分别要求川化公司进行整改。

  29、四川金堂县至富顺县沱江水域污染事故天然渔业资源经济损失评估报告、 中共四川省人民政府党组关于沱江污染事故的情况报告,证明此次沱江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中四川金堂县至富顺县天然渔业资源损失额为15695774.58元。

  30、四川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责任人认定报告”,证明2004年2月至3月期间川化公司的氨氮事故排放量为 1759-1814.24吨,此是导致沱江干流严重氨氮污染事故的原因。

  31、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沱江两起水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通报”、四川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沱江两起水污染事故环保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的通报”,证明沱江污染事故是由川化公司超量排污直接引起的。

  对于公诉机关出示的四川省经委出具的证明沱江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2,19亿元的证据, 已经庭审质证。 因未能提供组成直接经济损失2.19亿元的基础数据的证据,也无省经委会同省建设厅、省水利厅,省环保局对成都、资阳、内江、自贡、泸州五市上报的损失对口核查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能确认该数据的客观性,故认定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19亿元的基础证据不足。对于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也经过当庭质证,其中,被告人张明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顾天奕的证言,证实书面监测报告是2004年3月2日接到被告人宋世英的电话后送到区环保局的事实;被告人张山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唐漫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3月1日,唐漫沙与被告人张山到川化公司调查情况的事实,与指控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应予采信。被告人宋世英的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宋世英获奖的“奖状”,被告人张山的辩护人提交的证人李强、彭立巍、古兵出具的“情况说明”, 四川省环保局“关于委托成都市青白江区环境保护局对川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污染物排放达标进行验收的函”、“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试生产批复

”、“关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工作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青白江区环保局“关于川化集团公司二化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有关媒体对沱江水质污染事故相关情况的报告”、“关于近期地面水质污染情况的报告”、“四川川化集团公司日产1000吨合成氨及氨加工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终审意见”,青白江区“关于川化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关于沱江水质污染监测数据的报告”、“关于有关媒体对沱江水质污染事故报道的情况报告”、“关于沱江水质污染事故有关情况的报告”,四川省化工行业办公室“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日产1000吨氨及1620吨尿素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四川省化学工业厅“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二化尿素装置治理粉尘污染、提高产品质量技术改造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意见的批复”“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日产1000吨合成氨及氨加工装置增产节能技术改造环境影响报告书批文情况说明”,青白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表彰2002年度先进个人决定”等证据,与本案指控事实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世英身为青白江区环保局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污染管理的副局长,在2004年2月23日得知污水中氨味浓的情况后,未采取相应措施;在2月27日看了青白江区污水处理厂的监测数据后虽然安排了工作人员进行监测和检查,但未及时督促上报监测数据和检查结果,致使区环保局未能及时掌握川化公司严重超标排污的情况。被告人宋世英在工作中违反了工作职责,严重不负责任;被告人张明身为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站长,按照规定负有对该辖区环境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对区内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测, 完成环保局下达的临时性工作任务的工作职责,却未发现川化公司超标排污的事实,2月27日其接受监测任务后虽然安排了监测站人员进行监测,但其在2月28日、2月29日得知污水中氨氮含量较高的情况后未将此重大情况汇报给安排其监测的青白江区环保局,在3月1日得到正式的书面监测报告后,仍未立即将报告递交青白江区环保局,其在履职中存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被告人张山身为青白江区环境监理所所长,负责监理所的全面工作,负有依法对污染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完成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任务的主要工作职责,被告人张山在2004年2月27日接受调查任务后,在2月28日、2月29日得知监测数据较高的情况下,迟至3月1日才到川化公司了解、调查情况,其行为违反了工作职责,在工作中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况。上述三被告人身为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相关的职责规定,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未能及时有效地预防、阻止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其指控沱江污染事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2.19亿元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宋世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宋世英仅应当承担相当次要的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青白江区环保局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指导和协调解决本区、各部门的重大环境问题,查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调查处理辖区内的环境污染纠纷,被告人宋世英任青白江区环保局副局长、党组成员,其工作职责是协助局长分管环境监测、环境监理、法制与污染管理等工作,对本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明提出的其不符合环境监管失职罪的主体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环境监管失职

罪的主体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是受青白江区环保局领导,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被告人张明身为青白江区环境监测站站长,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故被告人张明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明无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发生,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山在工作中不存在失职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为了保护国家防治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维护环境保护部门的正常管理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宋世英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明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4年4月28日起至2006年10月27日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张山犯环境监管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胡筠

  代理审判员 林乔

  代理审判员 吴川

  二00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杨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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