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更新时间:2019-05-25 1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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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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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析侵犯专利权纠纷的地域管辖

  近一段时间,我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呈上升趋势,这其中有不少涉及到地域管辖,问题主要集中在如何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在法院管辖权方面,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专利案件的管辖发布了一些相关批复。但是,针对目前出现的某些新问题,在实践中如何贯彻批复的有关精神,产生了一些不同看法,亦影响到了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因此有必要统一共识,将法律解释规范化。以下笔者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争议性问题谈些个人意见。

  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般民事案件的特征,因此在法律适用上首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普遍性规定,即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又将侵权行为地进一步解释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但是上述规定属于一般原则性的,在实际执行中,对于哪些具体行为是实施地,哪些是结果发生地判断不清。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又作出了一系列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应当指出,这一系列具体解释,都是从《民事诉讼法》第29条派生出来的,符合该条文的法律精神,在实际执行中不得任意作出扩大解释,凡违反第29条这一基本精神的,无效。)

  下面笔者将在实践中遇到的典型性案件进行了归类,供大家参考。

  案例一(立案时间1993年12月9日)

  原告北京某研究所持有“汽车阀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后在北京一批发市场上买到一种汽车用阀门,分析后认为,该产品落入了其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经调查,产品是由被告北京某附件厂生产的,但原告未收集到该附件厂在北京直接销售的证据。遂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附件厂停止制造行为,并赔偿损失。附件厂在答辩期内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其实施的生产行为是在河南,北京不是侵权行为地,此案应由产品制造地法院管辖。

  在当时,除了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性规定以外,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法(经)发[1987]的规定,即“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了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以及制造、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由该产品制造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制造地不明时,由该产品的使用地或者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受理”。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规定认为,被告附件厂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地点及其住所地均在河南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通过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它特别突出了制造地的地位,其目的是从便于将来实体审理,查清事实这个角度出发的。因为被告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生产所使用的方法、生产线设备、材料、配方,以及将来认定侵权后,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调查的产品库存量、生产记录及经营情况均在其制造地,因此由制造地法院审理更为便利,这一点亦符合原告就被告的立法原则。当然,制造地也就意味着被告住所地,因为在实践中,制造地与被告住所地往往是一致的。但是这个规定存在一定的狭隘性。专利法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所实施的制造、使用、销售(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销售)行为都是侵权行为。而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行为的地点(在外观设计案件中,是制造和销售)都属于侵权行为地,上述三地域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应有权在制造地、使用地或者销售地三个地域之间行使选择权,克服存在的地方保护或者是为了行使诉讼上的便利。但这个规定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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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管辖
专利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三类:第一,重大的涉外案件。 第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其中包括专利纠纷案件
关于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侵犯专利权,被侵权人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因为侵犯专利权造成的损失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相关规定。
确认不侵犯专利权纠纷管辖
确定专利侵权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方式为:如果是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方法的,由该专利方法使用者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未经授权许可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专利的,由许可方或者委托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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