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受保护的著作权对象详解

更新时间:2012-12-18 22: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广泛的。但是,很多国家也把某些对象排除在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分别就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一种是因违反了其他法律而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因其表达的思想倾

  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广泛的。但是,很多国家也把某些对象排除在外。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5条分别就三种情况规定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第一种是因违反了其他法律而被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这种作品虽然具备了作品的一般形式和实质要件,但因其表达的思想倾向、某些感情的表达方式对社会有危害性,不适于出版传播,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种情况是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形式特征,但不具备作品的实质条件,因而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第三种情况是有些对象虽然具备了作品的实质条件,但出于国家或社会公众利益的需要,不宜以著作权法保护。

  一、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4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一部作品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除了具备作品的一般条件外,其思想倾向或情感的表达方式,还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如果作品的思想倾向和情感表达的内容与形式违反法律、危害公众或破坏社会的善良风俗,因而被依法禁止出版传播,则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就是没有著作权。对《著作权法》这条规定的内容,从该法的起草审议阶段到法律通过以后,都产生出不同的意见。例如,有人认为这种做法违背了著作权基于作品自动产生的原则,也有的人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自然权利,不可剥夺等。本书作者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的做法,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对那些社会危害性程度很高的作品,国家依法禁止出版、传播,以制止其对社会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损害,是主权国家的内部事务,这种权力也受到国际法的承认与尊重。《伯尔尼公约》第17条规定,如果本同盟任何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认为有必要对任何作品或者复制品的发行、演出、展出通过法律或者治安条例行使许可监督或禁止权力,本公约的条款绝不应妨碍本同盟各成员国政府的这种权力。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体现了主权国家的立法自主权,也符合国际惯例。这一规定告诉人们,著作权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是一种法定权利,不要误解著作权依法产生,该权利就可以解释为自然权利。言论自由是现代国家公认的公民的基本人权。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出版是言论自由权的行使方式。言论往往会成为有法律意义的行为,要受到国家的规范。在我国,国家利益是全体公民基本利益的集中体现。国家主权是公民基本人权的法律保障。国家主权与公民人权是统一的。任何人无权以破坏公民整体的人权保障和牺牲国家主权为代价,片面地强调所谓言论自由。实际上,历史上一再证明,那种对社会危害较大的言论被法律所禁止,乃是任何国家都会行使的国家主权,这不以著作权法是否规定该内容为转移。所以,言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和限度内才受保护。比如,美国被认为是所谓的自由国家,《联邦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国家不得制定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或出版自由。但是,另一方面则通过颁布单行法或法院判决限制这些自由,要求公民行使自由权时不得触犯公民道德,不兴暴作乱,公民批评政府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前提,不得怀有敌意等。1957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经裁定宣扬淫秽,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言论范围。欧洲有些大陆国家的宪法文件和发展中国家的宪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对于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仅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出版和传播了这类作品还要视其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行为人的行政的责任,甚至是刑事的责任。

  二、不适用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

  有些具备了作品的条件,但是为了国家或公众的利益,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这种情况有两类: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属于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这些文件包括:宪法和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制定的法律,国家行政机关为执行宪法和法律而颁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法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决议、决定、命令、判决等法律文件以及由国家机关确认的上述文件的正式译文。上述官方文件和相应的官方文件译文都是作品。但是,这些文件涉及社会公众和国家整体利益,属于国家和相关社会成员的公有的信息资源,不应为任何人专有而限制它们的传播和被人们利用,故不享有著作权。这一规定和《伯尔尼公约》第2条之一第4款的规定是一致的,因而也符合国际公约的精神。

  2.新闻。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按照新闻专业的说法,所谓新闻,就是新近发生的事。时事新闻又称纪实新闻,是指全部由信息(或称“硬件”,包括时间、地点、人物、事件等客观现象或事实)组成的新闻。这种新闻用简单的文字或机械记录手段将客观现象或事实记录下来,其价值就在于是一种崭新的信息。这类信息直接涉及国家、社会公众、国际社会乃至全人类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因而要求广泛而迅速地传播,不应控制。故法律不给予其著作权保护。应当指出的是,新闻作品是复杂的,而且随着传播媒介和手段的进步更为复杂。依现行法律一概而论,也不免失之公允。实践中,尤其在国际间,新闻“落地”有偿服务也是普遍做法。因此,如何对待这类作品,也是应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三、欠缺作品实质要件的对象

  这些对象具备作品形式条件,但因其形式往往具有惟一表达的特点,不具备独创性而不予以著作权法保护。我国著作权法对具有这类特点的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等对象,不给予著作权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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