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作品署名权纠纷法律风险防范

更新时间:2015-05-20 15:1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一份剧本的编写往往是一份繁琐浩大的工程,且制片方在很多情况下出于拍摄进度要求,往往希望多名编剧参与一份剧本的编剧工作。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著作权法》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中隐含着合作作品必须有合作创作的合意。

  在剧本纠纷中,合作作品非常常见,一份剧本的编写往往是一份繁琐浩大的工程,且制片方在很多情况下出于拍摄进度要求,往往希望多名编剧参与一份剧本的编剧工作。

  在合作创作剧本的情况下,合作创作的形式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自愿合作——共同署名无疑。

  自愿合作一般是指编剧在接受剧本工作时已经知道自己编写的剧本仅仅是整个剧本的一部分,剩余部分由其他人处理。而此种情形下,很少出现剧本纠纷。

  (二)被动合作——制片方在编剧默许或不知情时邀请新成员进行修改,并为新的编剧署名。

  此种情形是剧本纠纷中关于署名权纠纷的典型代表。即编剧在接受工作时以为自己是唯一的编剧,最终提供了完整的剧本,但制片方认为编剧提供的剧本不符合拍摄要求,因此委托他人对剧本进行了相应的修改、完善,最终把修改弯身的工作人员也作为编剧之一。至此产生争议。

  1.修改他人剧本形成的署名权

  (1)非创作性的修改不产生署名权。

  在王X诉葛X、春风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并非所有参与剧本修改工作的人员均可成为剧本的合作作者,而需视修改者的工作是否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而定,简单地编辑、机械地整理或提出口头修改意见等均不能使该修改者取得合作作者身份。

  在胡X诉北京华录百汇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非常时代影视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朝阳区法院认为:由于胡X自己以及华录百汇公司、非常时代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胡X在《儿子》剧本定稿中从事了统稿、修改和定稿的工作,而其所从事的统稿、修改和定稿工作中并不包含创作的内容。故无权主张署名权等著作权。

  在向朝X诉遵义市川剧团、徐X著作权纠纷案中,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向朝X完成《红妹》第一稿后,叶XX、邹XX等人对剧本的修改提出了许多有价值的修改意见,这些意见对于提高作品的语言及文学性很有益处,但剧本的主题思想、故事情节、人物设置等内容均未因此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因此,上述修改行为并非创作作品的行为,不能改变《红妹》剧本系向朝X个人作品的性质,故不产生新的署名权。

  (2)修改剧本达到创造性的高度,构成合作作者,享有署名权。

  在李X诉北京新世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李X参与了对王XX导演修改稿的修改工作,且该修改的内容涉及人物性格、人物关系、全剧基调等有关全局的根本性问题,对剧本是否能够用于拍摄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李X的修改工作起到了编剧的作用,李X应当为涉案剧本的编剧。

  在王X诉葛X、春风文艺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确认王X在剧本修改过程中所做工作包括:执笔剧本的具体改动;将剧本从头到尾都过了一遍,除第15、16、17集之外对剧本均进行过修改;对剧本中的剧情设计、人物构造、故事走向等进行修改等。虽曹XX无法确定王X具体修改的比例,但本院已可以确认王X在剧本修改过程中实际完成了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创作工作,应该构成合作合作作者,享有署名权。

  2.剧本被修改形成的剧本署名权

  剧本纠纷中,常见的最终判决结果是制片方和编剧解除合同。但是编剧已经提交了故事大纲、剧本大纲以及分集剧本等剧本的大部分内容,制片方也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剧本费用。编剧对其已经完成的剧本当然享有署名权,但编剧对其未完成的部分是否享有署名权呢?

  在郑XX诉张XX、北京顺华伟业影视艺术发展有限公司、齐鲁音像出版社、哈尔滨电视台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虽聘请张XX对原告改编的剧本进行了重新改编,删除了一些不当的人物和故事,调整了场次、场景、数字、时间和人物称谓等,但张XX重新改编的剧本保留了原告改编的剧本中的大量内容,故本院认为张XX是在原告创作的剧本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和创作,涉案电视剧的编剧应署名为:郑XX和张XX。

  由于编剧已经提交了故事大纲、剧本大纲以及分集剧本等剧本的大部分内容,制片方最终的剧本基本沿用原编剧的故事大纲、剧本大纲等主要内容,认定原编剧对其未完成的剧本部分享有署名权。

  3.剧本被改编形成的剧本署名权

  合作作品的某一作者,对剧本进行修改、改编后的剧本的署名权,一般原则是,修改、改变需要经过其他合作作者的同意,若修改或改编形成的剧本构成了新的作品,则改编者享有单独的署名权,但应该以改编作品的使用方式进行署名。否则涉嫌侵犯原剧本的著作权。

  张X诉中国戏剧家协会、广西壮族自治区壮剧团、宋XX等著作权纠纷案中,北京二中院认为,广西壮剧团使用2001年11月《瓦》剧改编剧本排演成壮剧参加展演,并在展演节目单上未按照改编剧本的使用方式予以署名,构成了对张X所享有的著作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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