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四个构成要素,即:
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这种使用是属于商业性的使用,还是属于非营利性的教育目的的使用;
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
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4、对于享有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来说,使用所具有的影响。但必须明确的是,这四个要素只是原则性而非排他性和决定性的规定。法官奥卡斯即指出:“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规定所确认的,与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他们是由法院给予公平的考虑来进行评估或权衡的要素;他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由于跳过他们就可以逃避责任。合理使用的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
这就是说法院在具体的案件中必须结合版权法的立法目的,根据具体的情况对其中的每个因素再作深层的分析,然后再根据这四个因素总体上支持哪一方来决定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复制权,是指制作作品复制品的权利。依作品表现形式不同分为三种情形:
1、以图书、报纸、期刊等印刷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通常所说的出版权;
2、以唱片、磁带、幻灯片等音像制品形式复制和传播作品的权利,即录音录像权或机械复制权;
3、使用临摹、照相、雕塑、雕刻等方法复制和传播美术等作品的权利,即狭义上的复制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
复制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之复制,乃指以印刷、照相、复写、影印、录音、录像或其他行为做成与原作品同一形态的复制,如将文书加以手抄、印刷、照相,将绘画、雕刻加以摹拓,将录音带、录像带加以翻版录制等等。
广义之复制,还包括对著作加以若干改变,即不是再制与原著作之形态完全相同之物,仅其旨趣具有同一性,如将草图、图样做成美术品与建筑物,音乐著作之录音,将小说改编成剧本、拍成电影,编辑数篇论文,本国文翻译成外国文,雕刻制成绘画,绘画制成照片或风景明信片,模型制成美术工艺品等等。最广义之复制,还包括无形复制在内,如将剧本、乐谱予以上演、演奏或播送,讲稿的演说或讲义文稿之朗读。
我国著作权法修订前规定的复制是狭义的。这次修订著作权法,删去了原第52条的第2款,使复制的概念变为广义,包括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立体到立体。有意见认为,这么宽的复制概念,在有些方面是难以实施的。
1、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所谓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即获利数额在10万元以上,或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以上。所谓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因侵犯著作权被追究刑事责任,又犯侵犯著作权罪的;
(2)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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