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法上的作品完整权

更新时间:2012-12-18 22:29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德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范体现在第14条、第39条、第62条等条款中。第14条规定:如果作品予以改动,著作人有权禁止因对其作品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而侵害其关于作品的正当的精神和人格利益。第39条规定:(1)如无相反约定,利用人不可改动作品及其标题或作者

  德国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规范体现在第14条、第39条、第62条等条款中。第 14条规定:“如果作品予以改动,著作人有权禁止因对其作品的改动或者其他侵害而 侵害其关于作品的正当的精神和人格利益。”第39条规定:“(1)如无相反约定,利用 人不可改动作品及其标题或作者的名称。(2)作者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无法拒绝的,则允 许对作品及标题的改动。”第62条规定:“(1)根据本节规定允许使用作品的,不可对 作品加以改动。第39条亦适用。(2)根据使用目的的要求允许对作品进行翻译、节选或 者转换成其他声调或音区的改动。(3)对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允许改变作品的尺寸和 因复制手段而带来的改动。(4)对于为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汇编物,除了允许第1款 至第3款规定的改动外,还允许对文字作品根据教堂、学校或教学使用的需要加以改动 。然而这种改动须取得作者的同意,在其死后须取得作者家属或者取得根据作者遗嘱获 得著作权的继承人的同意。自通知要进行改动并指明法律效果起1个月内作者或者继承 人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经表示同意。”

  在德国法上,存在争议的是这些规范群之间的 关系。一种意见认为,第39条也是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无非它是对第14条的限制而 已。另一种意见则以第39条规定在利用权之中、而第62条规定在著作权的限制一章之中 为理由持相反的态度。他们认为第39条、第62条都没有著作人格权的一般性规定,只是 继承了把著作权当作财产权的旧著作权法上的观念。因此,传统的并存说把这些规 定作为独立并存的规范来把握。不过近年来多数学者认为,这样的区别是没有必要的, 应把包括第14条在内的所有规定作为一个整体来把握,在这个体系中,第14条为主干, 而第39条、第62条、第93条是第14条的具体解释。基于此,可以认为,尽管围绕着 这些规范的关系还存有争议,由于现行德国著作权法持有一种一元论的立场(即认为著 作权系由人格权能和财产权能共同构建的,这两个部分不可分割地构成了一个整体), 德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总体论的观点。

  对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的规定存有两个需要澄清的问题:其一,改动和侵害的关系问题;其二,构成侵害的要件问题。按通常理解,“改动”和“侵害”具有改坏或者价值低下的意味。但是这里的侵害并无须具有客观的否定评价。所谓的“改动”或者“侵害”,是指以作者所创造的作品为标准、其整体印象被变更的状况。因此,尽管在客观上是对作品的改善行为,也可能构成“侵害”。并且按照最近的通说,“侵害”是“改动”的上位概念,“改动”是指侵害重大的情况或可理解为是对侵害的例示。在此,“其他侵害”是指作品本身未加改动的情形,即相当于《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中的“其他侵害”,或者说相当于日本著作权法中的第113条第3款,比如把严肃的宗教音乐用于滑稽场合,把纯艺术品用于色情场合。在德国并非所有的对作品的改动都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它附加了“有危及作者对作品的正当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的可能”这样的要件,我们称之为“危及要件”。惟此,才是划定保持作品完整权的界限标准。

  现行德国法有关人格权的规定和日本法一样都来源于《伯尔尼公约》。最初的1954年法案在第19条继承了该规定,即以“危及名誉或者声望”为构成侵害保持作品完整权的条件。但是,1959年的法务部草案第22条及1960年的政府草案第14条却变为和现行法一样的规定。意即认为,若要构成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须以侵害作者基于作品而产生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为要件。那么何为精神或者人格利益呢?德国学者乌尔默认为,人格利益与作者本身的名誉或者声威相当,而精神利益则是作者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享有的利益,两者的上位概念为“ideele interessen”。而史凯赫却认为,由于两者经常在一起使用,对它们区别实益不大。无论怎么说,“精神或者人格利益”要比“名誉或者声威”内涵丰富得多。由是观之,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有关“危及要件”的规定比《伯尔尼公约》中的“名誉或者声望要件”的范围要宽。就此而言,德国法的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的要求。

  关于危及要件在第14条的定位,或者说危及要件的适用范围,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观点认为,后面的侵害是前面改动的上位概念,在此基础上当然推导出危及要件既约束“改动”又约束“其他侵害”的结论,意即若要构成“改动”或者“其他侵害”都必须具备危及要件。另一种少数人的观点认为,“改动”和“侵害”俨然不同,危及要件的关系动词是“ist”,它表示单数,因而危及要件仅约束后面的“其他侵害。

  基于以上的解释,通说认为在进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判断时,应以“三段论”法进行。第一步是证明改动或者其他侵害的客观事实的存在,第二步证明有可能侵害作者正当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第三步是在作者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以证明其行为的不正当性。不过最近有人主张,只要证明了第一步侵害事实的存在,就可以当然地推出侵害了作者的精神利益或者人格利益,因此,在证明第一步侵害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只需进行第三步的利益衡量即可。也就是说他们将“三段论”改为了“两段论”,这种主张在最近颇为流行。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作品完整权时,应进行利益衡量,这在学理和实践中已经达成共识。其理论基础在于:一是,在民事法上,诚信原则是指导整个私法活动的帝王条款,它不只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依据,同时对法官的判案也具有一定的指导作用,甚至有的学者认为在私法上仅存在诚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在德国,对基于诚信原则而不能拒绝的改动,法律不认为是对作品完整权的侵害。二是,某些概念的不确定性。德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若要构成对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害,必须以侵害作者正当的精神利益或人格利益为条件。这里的“正当”以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中的“改动”这些词汇本身具有模糊性,而这个模糊性也构成了利益衡量的基础。那么,衡量到底是指什么呢?

  首先,衡量是指作者和利用者之间利益的衡量,其中在利用者的利益中包括了作品载体的利用权人利用作品的利益、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基于德国民法第903条享有的利益、作品的传播人的利益以及享受文化的公众利益。由于利益可以转化为请求,因此,所谓的利益衡量就可以化约为作者保护作品的请求与利用者改变作品的请求之间的衡量。作为衡量的理念,曾有人认为,作者的利益应当优于利用者的经济利益,意即认为,只要构成对作品的改动,就侵害了作品的完整权。但是,从著作权法的文义来看不能得出这样的优先关系。毋宁说,著作权法第11条把作者的人格利益与利用者对作品的经济利益放在了同等地位。而且,作者人格权的效力来源于宪法的第1条第1款和第2条第1款,而财产权是从德国宪法第14条产生出来的。显然,在基本法上也看不出这样的优先关系。事实上,作者并没有确定的优先权。假如锁定了这样的优先关系,在多数情况下,结论便都成了预先性的。现代著作权法正是基于这一考虑才放弃了作者权优先的理念。也就是说,在作者和利用者的利益之间进行衡量不应当抽象地进行,它必须以个案中所包含的具体要素作为衡量的标准。

  事实上,对作为两极的作者和利用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本身就是一个博弈的过程。而衡量时斟酌的要素包括侵权行为的程度、作品的性质、改动的目的,改动后公众可接触的程度、改动后使用的环境、使用人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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