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

更新时间:2019-05-18 1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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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对著作权的限制正是划分两者的界限,究竟怎样的限制才是理想中的分界线?这是人们一直以来追寻的一个问题。很多学者从利益平衡、法经济学、法哲学等多个方面进行探索,希望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来

“著作权法的永恒困境是决定著作权人专有权的止境和公众获取作品自由的起点。”对著作权的限制正是划分两者的界限,究竟怎样的限制才是理想中的分界线?这是人们一直以来追寻的一个问题。很多学者从利益平衡、法经济学、法哲学等多个方面进行探索,希望找到这样一个平衡点来兼顾著作权人和公众两方面的利益,在这种探索的过程中,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发展,并日臻完善。

但在进入网络时代以后,各种作品传播新技术不断发展,在著作权人权利被大大扩充,权利的完整性不断得到增强的同时,也使著作权人的权利更容易受到损害。如网络的兴起使著作权人多了一项“网络传播权”,但又因网络的普及使公众多了一种获得作品的途径,使侵权多了一种可能,给著作权人的权利增加了一分潜在的威胁。在著作权人权利范围和公众使用作品的方式大大膨胀的情况下,如何保持两者的平衡,做到既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又使公众能最大限度的利用作品,找到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就显得异常重要。笔者希望能通过对著作权权利合理使用的制度结合新形势进行深入的分析,找出其存在的问题并加以完善,试重构适应社会需要解决新问题的著作权权利限制制度。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是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关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定义,理论上有多种观点,对合理使用的定义大致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着重于合理使用的内涵,即“无需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也无需支付报酬”;第二类强调合理使用的外延,即“在公平的范围内基于正当理由使用作品”;第三类则兼顾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将“基于正当目的的使用”和“自由与无偿使用”并列为合理使用的要素。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类观点,因为该定义基本概括了合理使用的要点,包括:使用有法律依据,使用无须著作权人同意,使用无须支付报酬,使用须出于正当目的。但是,第三类表述仍然不很完整,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其列举的12种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02年9月15日施行)第21条补充规定:“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定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必要限制是维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体现利益平衡的必然要求,应当在合理使用定义中予以明确,否则就与公平的价值取向相悖。合理使用应界定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基于正当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的合法行为;该行为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得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本应享有的合法利益。

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伴随着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完善而逐步形成的。早在十八到十九世纪,各国就开始构造自己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体系。当时,作为法学两大流派之一的普通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认为著作权的价值在于它是一项可以移转于他人的财产,对著作权的保护已不是以作者为重心,而是以促进经济和科学的发展为首要目标。而另一大流派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从实质上说,这两种价值观都以自然法理论为基础,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具体体现,强调私权神圣不可侵犯,这个时期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著作权立法,所追求的是一种新生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那么那个时期对合理使用制度不加以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到了现代社会,平衡成为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平衡精神的弘扬是著作权法二元价值取向的内在要求,而合理使用规则即是为实现平衡精神而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继而为各国法律所接受。1740年至1839年,英国法官在其审判活动中创制了一系列规则,即允许后来作者未经前任作者同意而使用其作品,创制了有关合理使用的基础理论,并于1911年最早以立法文件的形式规定合理使用制度。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 在审理Folson诉Marsh一案中,集以往相关判例法规则之大成,系统阐述了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思想,至1976年修订著作权法时,以立法形式对合理使用作了具体规定,对各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我国著作权立法发展比较缓慢,自新中国成立后的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颁布一部单行的著作权法,有关保护著作权的规定多散见于一些行政性文件之中,亦无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1985年,文化部颁布《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及《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著作权保护的行政规章,其中含有合理使用制度的有关规定。这是新中国著作权法建设历史上第一次以法律文件的形式规定合理使用制度。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正式颁布,这是一部充分体现中国特色,又兼顾国际著作权保护原则的法律,该法第22条对合理使用进行了具体规定,列举了十二条合理使用的情形,至此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才形成体系。

合理使用的一个重要价值内涵是公平。这也是利益平衡的关键所在,知识是不断累积的,文化的发展也是一代一代努力的结果,创作活动不可能离开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没有人能说他的作品与前人的积累完全无关。既然创作需要吸收他人的成果,那么也不应阻止他人利用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不能享有无限制的独占权利,应在适当的范围内让渡自己的权利,允许他人使用,这样才能保证信息的获取和享有,为更多的创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合理使用的另一价值所在即效率。在承认公众可以对作品进行合理利用的基础上,允许使用者可以不经著作权人同意的使用,即是为了实现利用的效率。合理使用是权衡各方面得失,以求得总的利益最大化的制度安排。它在保证作品的正常传播利用,以及著作权人能够通过市场交易收回其创作所投入的成本,避免出现信息不足现象的前提下,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区域做出划分,划出一个合理的范围供公众无偿使用,而又不会不合理的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这样避免了每一次对作品的使用都要征得作者的同意,减少了额外的交易成本,从而带来信息资源优化配置的良好效益。它促使各方的利益在一种基本的平衡和协调关系中得到最大满足。[page]

公平体现了合理使用的合理性,而效率则体现了合理使用的必要性。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的制度,其核心和实质就是对利益的协调和平衡。如何把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之间、著作权垄断与信息分享之间的平衡点,如何科学的划定合理使用的范围,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平与效率呢?以下就是对合理使用制度的判断标准、规范设计以及实践中的操作进行分析探讨。

我国合理使用制度体现在《著作权法》第22条中规定的12种具体情形中。随着时代的发展,我国的经济不断发展,各种新技术也不断地被广泛应用,这12种具体情形也面临着新情况的挑战。下面,对这几条规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第一,以使用的非营利性目的为原则,列明各具体情形的使用目的。第22条第10项规定,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该条没有明确规定,使用行为是出于营利性或非营利性目的。允许对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立法目的主要是满足使用者的文化活动自由,基于非营利目的以如上方式使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符合该创作作品被放置于公共场所的目的。而且这类使用并不足以威胁著作权人的利益,反而是相关利益最大化的体现。所以,对于该条应强调非营利性,否则就失去了将其规定为合理使用的本意。

第二,进一步明确各种情形下使用的方式。第22条第6项关于教学使用,根据目前教学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现实情况,应将“播放”、“表演”这两种使用作品的方式补充为教学使用的合理使用情形。这样,才有助于满足公民的受教育权,尤其是满足聋哑人和盲人的受教育权。应当说明的是,以“播放”、“表演”方式使用作品不仅涉及作品的著作权,还涉及用于播放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和表演作品的表演者之邻接权。第7项规定的公务使用的使用方式也应当列明。根据现实中允许的公务使用作品的一般情况,应将公务使用方式限定为复制和翻译,而不应包括表演、改编等其他使用方式。

第三,使用的主体要加以限定。第22条第7项的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所指“国家机关”,过于笼统,国外立法对于公务使用的主体的规定各有不同。有的限于司法机关,如,德国规定为法院、仲裁法院和警察机构;有的规定为立法、司法机关,如,日本规定的“出于审判程序或立法或行政目的”,但强调使用作品须为内部资料。而大多数国家直接将公务使用的主体规定为具有公共管理性质的机关,即有关机关在使用过程中不能借机营利,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借鉴国外立法的相关规定,我国著作权法应当摒弃传统的“国家机关说”,在法条中明确公务使用的主体,并强调行为的目的“执行公务”。

第四,以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为主,纠正国家义务向著作权人负担转化的完善。第22条第11项规定,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的,属于合理使用。该条实际上是对著作权人翻译权一定程度上的限制,其立法本意在于促进国内少数民族教育、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然而,这一规定在各国立法中绝无仅有,与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很不协调,而且该项作为合理使用法定情形之一,限制着著作权,但限制的原因和合理性却没有充分的依据。有学者指出,该条的规定是基于《宪法》第4条第2款的精神,该款规定:“国家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这意味着国家承担着根据少数民族需要帮助其发展文化的义务。帮助少数民族公民使用汉语言文字作品是国家的义务,不是著作权人的义务。由此,国家应当以财政拨款的形式支持少数民族支付翻译使用汉语言文字作品的报酬,而不应以立法的形式直接取消著作权人的获酬权。直接取消著作权人基于其创造性劳动而享有的著作权以帮助少数民族加速文化发展的做法,实质上是将国家应承担的义务转化为著作权人的义务,其公平性与合理性有待商榷。其次,未限制翻译者的著作权。因译者对其翻译的作品享有新的完全独立的著作权,所以翻译作品是与该条有关却没有受到限制的作品形式。由汉语言文字作品翻译而成的少数民族文字作品上凝聚着作者与翻译者两者的创造性劳动价值,对利用原作品进行翻译的翻译者给予完整的著作权保护,而对创作原作品的原作者却给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限制”,这样的差别待遇有失公平。最后,根据《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10条进一步补充,“将外国人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出版发行的,应当事先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这些规定不但没有完全解决与公约的协调问题,而且在汉族文字作品的利用方面,对中国人和外国人采取差别待遇。因此,这一条的规定亟待修改。

因特网的广泛运用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人类的生活方式,也势必造成社会规范的深刻变革。在著作权法调整的社会领域中,因特网意味着全新的作品传播方式,它冲击着传统著作权法构筑起来的利益平衡格局。对著作权人来说,因特网上的作品传播简单、快捷、广泛,任何人都可以向大量的手中发布作品,通过网络得到的复制品的质量与原件相差无几,且网上发行的成本极低,利用者可以轻易、廉价的从因特网上获取一些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这些都威胁着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就传播者而言,因特网从根本上改变了出版等传播作品的方式,任何利用人都可以通过电子网络渠道获取和广泛传播作品。在这样的环境下,使用者花费微薄的成本能够获取大量的作品,市场的潜在消费者可能因此而减少,传播者的利益也极易受到侵害。相反,对使用者来说,因特网在作品获取和传播上的便利性显然是受到他们欢迎的。所以,他们应该担心的不是因特网本身会对他们造成什么不利,而是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针对网络环境的调整将给予著作权人的利益过多保护,从而不利于他们通过网络获取作品。

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作为著作权法平衡利益的典型制度,应当顺应网络环境下利益平衡的要求作出相应变革。有的学者主张扩大合理使用,认为现代传播技术的发展,扩大了作品的使用方式和途径,在使作品的传播变得容易的同时也使作品的创作变得容易,创作成本降低,所以作者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的要求也应相应降低,合理使用范围应当扩大。笔者认为,该观点反对缩小合理使用范围的理由过于片面。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作者都是从网络上获得其创作所需的材料和信息,相当一部分作者仍然是以传统方式为主获取用于创作作品的知识、信息,他们的创作成本并没有因为网络上作品传播与使用的自由而降低,将他们创作的作品置于网络上使其不受限制的传播、被大量使用者轻易获取,很难说是公平的。而合理使用作为对著作权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制度,是以著作权人作出一定的让步来满足社会公共利益发展的需要,对合理使用应谨慎处理,不宜再扩大其范围。所以,笔者不同意扩大合理使用范围的主张,倾向于缩小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范围。[page]

决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变革方向的标准是实现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因此,仍应坚持公平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合理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中心,力求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均衡与最大化。如,关于图书馆使用,图书馆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数字化作品,仅限于复制本馆合法收藏的作品或已合法提供给公众的作品,对复制作品的所有使用均不得影响原数字化作品的正常使用;关于网络环境下的课堂教学使用,网络环境的形成促成大量的多媒体教学制品和网络远程教学活动产生,因此,课堂教学活动的使用应只有基于教学目的并且是在非营利的教学机构中由教师向注册学生进行教学活动时才能成立合理使用。此外,还应当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以防止复制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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