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制度

更新时间:2015-03-04 13: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以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每一部作品,都饱含着作者的心血,反映了作者当时的内心情结,作者通过作品中对事件的叙述、人物的刻画与描述,体现了作者的内心世界。近年来,许多古典巨著被改编后制作成影视作品,而改编后的作品与原著内容产生巨大差异,有些改编后的作品将原著中的人物性格、故事情节完全扭曲,严重侵害了已故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彰显出我国司法制度在对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明显不足。

  【关键词】 著作权 人身权 作者死亡后 保护制度 完善

  一、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在生前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应当属于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发表权则不具备这两个要素,发表权可以转让,并且还有时间限制。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在著作权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这四项人身权中,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且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生前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超过该期限后,该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限制,永久性受法律保护。

  二、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人身权保护主体有以下三类:

  1、继承人,是指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丧偶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的人。另外,胎儿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因此,胎儿也可充当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立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进行个人处分,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遗嘱享有继承遗嘱权的人。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但是,一般不将其称之为继承人。

  2、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依照生效的遗嘱有权取得立遗嘱人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在法学界,对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分,一般认为遗嘱继承人一般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受遗赠人则一般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并且国家、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在这三类主体中,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行驶该保护权。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驶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权利是行驶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对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或享有。因此,针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权人,只有保护的权利,而不得处分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部好的作品,尤其是传世佳作,所描述的历史人物、事件等,一定在社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有些作品甚至影响很多代人,比如我国的古典著作《黄帝内经》、《山海经》、《史记》、《本草纲目》以及古典四大名著等等,这些作品有些在医学方面至今仍然是国之瑰宝,有些则为史学家研究古代的历史文化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对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权,是法律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为了将这些好的作品利用现代化的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就必然会对这些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情节删减。但是,无论将已故作者的作品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传播,都应尊重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偏离作品原意的原则

  不偏离作品愿意,是指在采用不同方式传播已故作者的作品时,要保持原作品中的事实、人物形象、故事的情节,不得随意改变、增加新的故事情节或人物,偏离原作品的中心思想。

  2、合理利用原则

  著作权合理使用 ,是各国著作权制度中对著作权限制的一种主要制度,它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使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必向其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是国家通过法律强制力,对个人利益进行一定程度限制,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得以实现的强制手段。

  合理使用一般适用于对作品的财产权方面。而针对已故作者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同样也需要按照合理使用的原则。此处的合理使用,其目的应当是为了采用新的传播方式来传播原作品。

  四、我国当前著作人身权保护方面存在的缺陷

  著作权法从立法之初,所保护的重点就是著作权权利人的财产权。我国第一部有关著作权的法律是1910年清政府颁布的《大清著作权律》,“该法令的立足点是放在维护作者及其他权利人的经济权利方面,并没有强调对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 [1]。我国现行的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该条规定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包括:(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明确将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利排列到财产权前面。第二十条规定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即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永久性保护,没有期限限制。 同时,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明确了侵害作者对作品人身权的侵权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能够起到充分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当前的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已故作者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不够具体明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能被继承的,作者死亡后,继承人和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取得的只是对该作品进行保护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有的学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3]“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4]笔者对此观点较为认同。

  作品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该权利只能由作者本人或者取得作者授权后才能行使。作者死亡后,所有的权利保护人没有权利允许任何人对作品行使修改权,只有保护的责任,从而导致在作者死亡后,任何对已故作者的作品的修改都是违法的,是侵害已故作者的人身权的行为。

  但是如何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法律上没有明确,造成在现实中无法具体执行。在权利保护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可见,我国在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面,主要有著作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行使保护权,政府保护是补充性保护。有些作品年代久远,其著作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主体身份很难界定,一种情况是: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没有继承人;另一种情况是:谁是该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在权利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则无权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从而导致没有权利人能够行使保护权。

  2、保护机构设置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为了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害,在已故作者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保护权。

  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国家版权局,但是在该部门的职能部门职责分工中,没有明确由哪个部门来负责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从1990年9月7日我国《著作权法》出台至今,已有20多年,针对已故作者作品的人身权机构的设置问题,却迟迟没有解决,无法使用国家公权力来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3、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措施及侵权责任,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规定

  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应是绝对禁止任何人对该作品进行改编或在制作成影视作品时对故事情节进行剪辑。笔者认为,只有在修改或改编后的作品明显与原著思想不相符的情况下,保护权人或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才有权予以制止。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行为的种类与相应的侵权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对侵害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责任。侵权人在侵害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后,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没有予以明确,致使保护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成为没有实质内容的法律规定。

  五、我国当前著作人身权保护方面需要完善的内容

  一个民族的发展历程,也是该民族文化的发展历程,民族文化的发展过程,同样也是民族文化的传承过程。任何一部好的作品,都离不开前辈们留下的知识和经验,都是在前辈们的思想基础上形成的。在前辈作品的基础上来创作新的作品,是历史文化发展的需要。一部好的作品,其社会价值是无法估量的,比如,西游记中的孙悟空,在作者的笔下就是正义的化身。孙悟空的正义形象,影响了无数代人。如此好的传世佳作还有许多。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将深受世人喜爱的古典名著,在不偏离原作者思想的情况下,将其改编后,采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将其制作成影视、动漫等作品,向社会公众进行传播,并不违背民族文化发展与传承的宗旨。反而更能弘扬民族文化与民族精神。但是,如果仅为了利用古典名著在社会上的影响力与大众的好奇心,对原著进行改编后,其内容明显与原著产生分歧,对有些人物或事件的描述完全歪曲了已故作者的思想,同时也产生了严重的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合理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对民族文化传承同样具有非常深远的重要意义。

  1、确定对已故作者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具体行政管理部门

  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需要以国家公权力来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虽然规定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但是由该部门的哪个单位来负责具体保护事务,没有予以落实。因此应当将保护责任落实到具体单位,明确该单位的具体保护职责。

  2、明确保护权的具体权限

  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只规定了继承人、受遗赠人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保护权的享有人,没有将保护人享有哪些权利予以明确。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继承人、受遗赠人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保护权的具体权利与责任。

  3、设立切实可行的侵权责任制度

  对侵害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根据侵权行为的方式及侵权程度不同,追究什么样的法律责任,需要立法机关予以明确,以便保护权人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有可循之法律依据。

  4、界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人的范围和期限

  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取得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后,在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后,该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所享有的保护权继续由其继承人继承还是消灭?如果该权利允许一代接一代的继承,那么众多保护权人对保护权的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以及保护权人的身份如何确定等都没有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人的范围和期限,通过立法予以完善。

  六、结论

  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修改权及作品完整权,不单纯是对作者个人人身权的保护,同时也是对正确传播历史文化、民族文化的保护。建立一套科学的保护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法律体系,对发展和传播我国传统民族文化将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因此,针对当前随意改编已故作者作品的行为,需要国家从立法层面予以重视,建立并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以保护已故作者的作品内容不被随意改编和篡改。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3p

  [2] 刘春田.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65p

  [3]郑成思.知识产权法(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19-320p

  [4]任燕. 《河南财经大学学报》2012年第5期.95p

  (作者: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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