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品修改权探析

更新时间:2019-05-15 01:0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2006年7月25日,史炜发表了《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不可简单地概念化》一文(下称《中》文),全文共计约4.5千字。该文主要分为从国际化的角度看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的内容、从国内电信业竞争环境看有效竞争、从产业发展来看有效竞争等三部分内容,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

  2006年7月25日,史炜发表了《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不可简单地概念化》一文(下称“《中》文”),全文共计约4.5千字。该文主要分为从国际化的角度看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的内容、从国内电信业竞争环境看有效竞争、从产业发展来看有效竞争等三部分内容,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是《中》文的主要内容。2006年8月8日,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科技频道登载《史炜称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 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一文(下称“《史》文”),全文共计约2.5千字。该文主要分为TD-SCDMA研发管理程序出现重大失误、最优的技术不等于能变成最优的产业、建议今年年底别发TD-SCDMA牌照、分拆运营商论过于情绪化和理想化等四部分内容。《史》文内容全部出自《中》文,但《史》文将TD存在失误以及暂缓发放3G牌照作为主要内容,同时《史》文对《中》文部分阐述前因后果的文章篇幅进行了删除。《史》文的标题易使人产生史炜因“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而“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之印象,而事实上《中》文中提及的TD存在失误和暂缓发放3G牌照的问题分别属于《中》文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的内容,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并且,《中》文并没有“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的表述。法院认为,新浪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史炜对《中》文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1]为什么新浪公司侵犯了史炜的修改权 ?什么是修改权?修改权于作者有何意义?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什么关系?修改权如何行使?谁有权行使修改权?修改权的行使有哪些限制?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是何关系?本文将结合本案围绕上述问题对修改权相关理论与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修改权的基本规定性

  (一)修改权的效力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3项规定,“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然而,何谓作品的“修改”?法律并未在一般意义上做出明确界定。多数学者认为,作品的修改既包括对作品内容的改动,也包括对作品形式的改变。如“修改,是对作品内容作局部的变更以及文字、用语的修正。”[2]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8条第3项、《著作权法》第33条、《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也为这种理解提供了一种法律上的印证。作品的修改,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一种再创作活动。它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情感的改变而对作品的内容或形式进行的修改,也包括作品思想情感未变而对表现形式的改变。[3]修改权的效力包括作者有权自己修改作品,有权授权他人修改作品,有权承认他人对作品已经做出的修改,有权要求他人尊重作者修改作品的意愿,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修改作品的行为。修改权既是一项积极的权利,也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的意义主要在于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对作品进行修改。[4]即修改权主要是一项消极的权利。史炜诉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新浪公司就是未经许可对史炜的作品进行了修改,毫无疑问,侵犯了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笔者认为,禁止他人未经允许的修改固然重要,修改权的主动行使对作者而言同等重要,这也正是下文将要述及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不能很好地涵盖的内容,它决定了修改权具有独立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存在价值。事实上,修改权的积极行使,要求他人尊重作者修改作品的意愿,正是修改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得以保留的重要原因。[5]

  (二)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我国《著作权法》不仅规定了修改权,还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1996]460号)的规定,“保护作品的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的内容、观点等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如果只是对作品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就不能认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但是,多数国家的法律和国际公约(包括《伯尔尼公约》)只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或称尊重作品权,而未明确规定修改权。一般认为,这些外国法律或者国际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包括了修改权的内容。《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第1款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郑成思先生告诫我们,虽然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伯尔尼公约》没有规定的“修改权”,但在这一点上并不能说明我国的保护水平高于《伯尔尼公约》。“因为狭义的修改权(即本文所讲的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6]多数学者均持这一主张,“虽然法律上将这两项权利独立并列,理论上一般认为它们实际上同属一种权利的正反面。”[7]“根据权利结构理论,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修改权的反面规定,属同一权利内容,其权利性质与修改权相同。”[8]

  笔者认为,虽然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具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多数情况下,有重叠与交叉),二者在服务于保护作品不受非法改动目的上也具有功能上的共通性,但是,二者毕竟属于两项相对独立的权利,而不是一项权利,二者在权利行使方式与功能侧重上均有较大的不同。修改权既是消极的权利,也是积极的权利。然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却纯粹是一项消极的权利,作者有权禁止他人对作品的思想情感的篡改、歪曲等。从两项权利的消极功能来看,修改权着重在于阻止他人擅自修改作者的作品;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着重在于禁止他人歪曲、篡改作者的作品,它的重心在于从整体上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当然它不是对作品的思想情感进行垄断,不是对思想情感本身进行保护,而是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得以真实地表现出来。[9])侵犯了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反之亦然,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也未必侵犯修改权。当然,有时既侵犯了修改权,也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史炜诉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法发〔2000〕26号)也将“作品修改权纠纷”、“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分别确定为两个独立的案由。

  一般而言,与侵犯修改权相比,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一种更严重的侵权行为。因为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歪曲、篡改了他人作品的思想情感,而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承载着作者的重大精神利益以及间接的物质利益。[10]就法律责任而言,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更严重的法律责任,比如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害)等。在史炜诉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新浪网科技频道登载的《史》文严重背离了史炜的《中》文中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显然侵犯了后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给作者造成了一定的名誉损害与精神痛苦,法院判决新浪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page]

  (三)修改权与改编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4项规定,“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何谓“改编”?有学者认为,“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或者用途。”[11] 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8项规定,“改编,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已删除了该条规定。显然,该学者的观点是建立在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8项规定之上的。然而,我们注意到现行《著作权法》关于“改编权”的规定与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关于“改编”的界定相比,有较大改变,不再囿于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这意味着,只要在原有作品基础上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就是改编,不管是不是属于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用途。相比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京高法发[1996]460号)倒比较符合现在的立法实践,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再度创作后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完全不同于原来的文学、艺术形式的属于改编;再度创作后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与原有作品的文学、艺术形式相同的,只要改动过程体现了独创性,也属于改编。我们一般认为,修改权的“修改”主要是对作品思想内容的修改;而改编权的“改编”则一般是在不改变原作品思想内容的前提下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以满足特定场合的需要。实践中,在行使改编权时往往会涉及到修改权。其实,修改权与其他演绎权也会或多或少存在一定的交叉与重叠。

  二、修改权的行使

  修改权的作用对象主要是作品,有时还包括一些特定的作品载体。修改权不仅作用于原始作品,还可以作用于派生作品。修改权的行使,从积极方面看,作者可以自己对作品进行修改,也可以授权他人对作品进行修改;作者有权要求他人尊重自己修改作品的权利,作品未经修改不得发行或以其他方式公开;作者有权承认他人对作品已经做出的修改。从消极方面看,作者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允许对作品进行修改。对作品的修改,可以是对原作品中的错误、缺点进行改正,可以是对原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情感倾向进行改变,也可以是对原作品的表达形式进行变动等。

  (一)艺术类作品的修改权行使

  这里所言“艺术类作品”,主要是指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等。这类作品的载体往往比较特殊,或者原件具有重要价值并且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行使,或者被放置在室外公众可见的场所等等。此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那就是这类作品的特定形式的载体数量具有有限性,比如美术作品的原件、雕塑作品的载体“雕塑”物、建筑作品的载体建筑物等。事实上,正是由于后面的这一特性,才使得修改权及于作品的特定载体具有了现实可行性。这类作品艺术水平的高低客观上对作者的社会评价、声誉会有比较大的影响。当作者认为原来所创作的美术作品、建筑作品不能代表自己的艺术水平,甚至会贬损自己的声誉时,他可不可以要求对该作品及其特定载体进行修改这样一个现实问题就摆在了我们面前。我国法学界通说认为,作者在征得作品载体的所有人同意后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如果作品载体所有人不同意修改,作者就不可以对该作品进行修改。笔者认为,修改权是作者重要的精神权利,它独立于财产权利,关乎作者的重大精神利益,我们对作者的意志一定要予以充分的尊重。但是,也不能执此一端,不顾其他,因为我们同样要充分尊重所有权。所以,我们遇到这样的案件,应区分情况,结合具体个案,进行具体的利益衡量,不能一概而论。显然,上面是就积极的修改而言的。至于消极的修改,我们认为,作者有权要求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作品进行修改。

  与之有关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当放置在室外公众可见场所的美术作品、建筑作品的载体毁损时,作者能否要求修复?我们认为,这不是修改权的问题,而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当这类作品的载体的毁损程度达到足以破坏作品完整性时,作者应有权要求修复,但具体实施事宜需要作者与作品载体所有人协商,作者不能迳行修复(尽管知识产权是支配权)。

  (二)相关著作财产权已许可他人实施的作品的修改权的行使

  当作者已将作品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如出版权、改编权、摄制权、汇编权、翻译权、整理权、注释权、录制权、放映权、表演权等)许可他人实施,在许可合同有效期限内,作者欲修改其作品,将对被许可人产生怎样的效力?我们认为,在不会给被许可人带来重大不便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应允许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被许可人应待作品修改完成后使用修改后的作品而不能使用修改前的作品。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被许可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作者赔偿。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A出版社从作者B处获得了一作品的为期十年的专有出版权,在A出版社对该作品出版两次之后,欲继续出版之时,作者B提出要对作品进行修改,这时,A出版社应准许作者B的修改要求,待作者B对作品完成修改后,出版修改后的作品,不能够不顾作者B的意愿继续出版修改前的作品,否则就侵犯了作者B的修改权。如果作者B完成对作品的修改所需要的时间很短,一般不会给出版社造成较大损失,可以不予赔偿;如果作者B完成对作品的修改所需要的时间较长,就可能会给出版社造成较大的损失,作者有义务对出版社的损失进行赔偿。再比如,作者C许可D翻译他的作品,当D基本完成对该作品的翻译工作时,作者C提出对作品进行修改,要求D翻译修改后的作品方可出版发行时,在合同无相应明确规定时,我们认为,D应尊重作者C的修改要求,但作者C应对由此给D造成的损失进行充分的赔偿。显然,上述论述包含了作者有权要求对演绎作品、汇编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修改。

  在作品的相关著作权转让出去以后,作者如欲修改其作品的,同样适用上述处理规则。

  (三)图书、报刊出版中的修改权问题

  我国《著作权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由此可知,图书出版者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修改的,报社、期刊社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内容进行修改的,就侵犯了作者的修改权。如果这种修改造成对作品思想内容的歪曲、篡改的,还同时侵犯了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所以,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的编辑在对他人作品进行修改时,一定要充分尊重作者的意志,防止因不当修改而侵犯作者的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12][page]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作品在报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献、资料刊登,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除外。这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一种法定许可。注意,它只适用于报刊之间的转载或者摘编。 除此之外的转载或者摘编行为,属于侵犯相关著作权的行为。对作品进行修改的,侵犯了修改权;如果这种修改造成作品的歪曲、篡改的,同时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史炜诉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新浪公司未经作者许可,对作品进行缩减、修改,并且造成作品原有思想观点的改变,侵犯了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 属于法定许可的转载或者摘编,一般不发生侵犯修改权的问题,但有可能发生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所以,报社、期刊社在对他人作品进行摘编时,一宁要注意他人作品所表达的思想观点或者情感倾向的完整性。

  (四)几种特殊作品修改权的行使

  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属于委托人情况下,如作者未在作品上署名,一般可以由委托人行使修改权;如作者在委托作品上署了名,那么,委托人行使修改权时须尊重作者的意见。委托作品,在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情况下,修改权原则上由受托人享有,但是,受托人行使修改权不能影响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或者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对作品的正常使用。合作作品的修改比较复杂,一般须全部作者协商一致方可对作品做出修改。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修改权。死者的作品的修改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作品的修改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显然,对死者的作品,相关人员或者机构只能行使消极的修改权,不能行使积极的修改权。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职务作品,修改权原则上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但在对作品进行修改时最好征求作者的意见,以不影响作者的声誉为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作的作品(下称“视听作品”),虽然整体的著作权属于制片人(导演等相关人员享有署名权),但是,制片人一般不得不顾导演等相关人员的意愿迳行对该类作品做出修改。对委托作品、视听作品的修改权的归属与行使,最好在合同中明确予以约定。

  三、修改权的限制

  世界上不存在不受限制的权力(权利)。修改权,虽系作者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精神权利,亦不能例外。多数国家在法律上明文规定了对修改权的若干限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已经对修改权规定了一些限制。《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16条第3项规定,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有权进行必要的修改。理论上,我国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修改权还应该有一些限制。比如,建筑物的修缮或者毁损后的重建,难免与原设计有所不同;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转移后,作者欲对原件行使修改权要受到原件所有权的限制等。[13]不少外国的著作权法律明确规定了作品修改权(或者保护完整权)应受到的若干限制。例如,日本《著作权法》对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包括了修改权)规定了如下限制:出于教学目的迫不得已而对作品所做出的文字性修改;由于建筑物的扩建、重建、修缮或者图案更换而对作品所做出的改动;使用人为了更好地使用计算机程序而对该程序所做出的必要改动;按照著作物的性质及使用目的和状况所作的不得已的改动。[14]德国《著作权法》也对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规定了诸多限制,比如,下列行为不构成侵权:建筑物的修缮;他人在私人圈子内对作品进行更改;出版者对自己出版过程中所发生的拼写错误或者错误的标点符号进行更改;为某位歌手的嗓音特征需要而对歌曲做出必要的修改;电影制作过程中根据情况而与剧本有所偏离;用户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计算机程序做出相应的更改;将美术作品以及摄影作品转换为另外一种尺寸以及作品复制本身所带来的相关改动;建立在诚信原则之上,根据作品使用目的所要求的其他修改行为等。[15]美国版权法也规定了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的例外:“由于时间的过去和材料性质的原因,导致视觉艺术品的改变”;“由于保护或者公开展示而修改作品”;“以复制、临摹、描绘等方式,在张贴画、地图、书籍、杂志、电影、数据库中使用视觉艺术作品。”[16]相对而言,我国法律对修改权的限制规定得比较简单,亟需修改补充,值得进一步研究。

  四、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

  修改后作品与修改前作品(即原作品)是否属于同一作品?这个问题是极具现实意义的。首先,它对于确定经过修改的摄影作品、视听作品以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期限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因为这几类作品的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是从作品首次发表之日起算的。如果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系同一作品,那么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修改后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如果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不是同一作品(即把修改后作品作为一个新作品对待),那么,修改后作品就有了独立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原作品的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届满之后,修改后作品却还处在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之内。其次,它对于确定获得使用原作品的被许可人在合同期限内,有无权利使用修改后作品具有重要意义。如果我们认定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属于同一作品,那么,被许可人就当然地可以使用修改后作品;如果我们认定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不属于同一作品,那么,被许可人要使用修改后作品就必须经过作者的许可。对这个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只是有一个条文与此有关。《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8条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由该条文我们可以推知,它是把图书作品(即以图书形式表现的作品)与其修订版作为两个作品予以对待的,出版社在合同期限内不是当然地可以使用修订版。

  笔者认为,我们如果坚持前所述及的多数学者对修改权内涵的界定(即既包括对作品内容的修改,也包括对作品形式的修改),那么,我们就要根据作品修改的具体情况做出区别对待。如果只是对原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比如文字、用语的修正),那么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就应当属于同一作品。如果作品的修改系属于思想情感的改变而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修改(即作品的表现形式以及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情感均发生了改变),或者系属于保持原作品思想情感不变而对作品的表现形式进行修改,那么,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在法律上就应作为两个作品进行对待。因为,虽然修改后作品与原作品彼此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与前后承接关系,甚至多数情况下主要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但是,这种对作品的修改体现了作者对原作品的再创作。这就像改编作品与原作品的关系一样,虽然改编作品出自原作品,以原作品为基础,但是,它是改编者以原有作品为基础完成的智力创作成果。[page]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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