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中国作家杂志社与王某、刘某侵犯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9-05-14 23:42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高知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男,42岁,中国作家杂志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大拐棒胡同1号1门501室。委托代理人帅天龙,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知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建明,男,42岁,中国作家杂志社总编室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大拐棒胡同1号1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 帅天龙,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陈焕新,北京市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作家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沙滩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 冯牧,主编。

  委托代理人 高明,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吴雷,北京市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喜,男,25岁,原中国农业大学95级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庆江,男,50岁,原中国农业大学学生处教师,现已退休,住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2号院1楼405号。

  委托代理人 陈际红,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倪晓红,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简称作家杂志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帅天龙、陈焕新,作家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吴雷与刘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际红、倪晓红到庭参加诉讼。王文喜因面临工作分配,且经济上比较困难,向法院明确表示不能出庭,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由王文喜执笔并署名,鉴于王文喜、刘庆江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完善,是由二人共同创作完成,何建明虽主张王文喜为该文的唯一著作权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应确认二人均享有著作权。未经二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该作品,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无权处分该作品的发表、使用等相关权利。何建明主张《我的成长之路》一文属于中国农业大学拥有的资料,其使用该资料经过了校领导的认可,系合法使用,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何建明主张其使用《我的成长之路》一文,曾得到王文喜、刘庆江的承认一节,由于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何建明未经王文喜、刘庆江的许可,将二人未曾发表的合作作品用于其《落泪是金》报告文学作品中,构成了对二人作品的抄袭、剽窃,也构成了对二人作品发表权的侵犯。对此,何建明应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作家杂志社刊登何建明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文喜、刘庆江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理由不充分且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人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法院将依据实际情况酌定。王文喜、刘庆江主张何建明及作家出版社侵犯其作品的署名、复制、出版等项权利,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何建明未删除《落泪是金》一文中与《我的成长之路》相同内容的文字前,何建明与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二、何建明、作家杂志社在《中国作家》杂志上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法院审核);三、何建明赔偿王文喜、刘庆江经济损失 4000元,作家杂志社赔偿王文喜、刘庆江经济损失2000元;四、驳回王文喜、刘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何建明、作家杂志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建明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何建明“略有改动地使用了《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约5000字”是错误的。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与《我的成长过程》(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我的成长之路》)一文相对照即可得出如下结论:在同样叙述王文喜的生活情节时,何建明与被上诉人的文字表述有90%以上不相同。该案涉嫌侵权的4000余字,何建明也是通过采访,大部分是从刘庆江等人的口头介绍中获得的,少部分是从其提供的复印材料中获得的。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不是文章所取自的素材,而是其文学表现形式。就文学表现形式来讲,何建明的文章与被上诉人的文章无任何相同之处。2、一审判决认定何建明的文章构成对被上诉人文章的抄袭、剽窃是错误的。何建明接受共青团中央的委托到中国农业大学采访,在学校领导的安排下,刘庆江接受了采访,并提供了书面材料,怎么能说是窃取。3、一审判决认定何建明的文章取材于被上诉人的文章,且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是错误的。我国目前尚没有新闻法,作家与记者的采访活动均依习惯,同意接受采访就意味着同意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刘庆江向何建明介绍王文喜的情况,并亲手将有关王文喜的材料交给何建明,刘庆江没有证据证明其作出了不让发表的意思表示。4、被上诉人的材料不是作品,也不属于个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材料属于个人作品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何建明侵害了被上诉人的作品发表权是错误的。《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仅仅是题材不是作品,必须经过创作后才能发表。何建明的报告文学采用了这个题材,丝毫不影响他人用这个题材创作小说,刘庆江称影响其写小说是荒谬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作家杂志社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作家杂志社的具体过错,也没有认定该社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何种权利,而径行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家杂志社对于其所刊登的文章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没有义务进行实质审查,也没有可能进行实质审查。因此,其刊登《落泪是金》一文没有任何主观过错,也没有法定过错,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由作家杂志社承担责任的内容。

  刘庆江、王文喜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国农业大学的学生大多来自农村及老、少、边、穷地区,学生中贫困生、特困生相对较多,王文喜是该校95级贫困生。中国农业大学领导为使这部分学生不因经济困难而辍学,曾多次要求他们写一些个人经历的详细材料,准备编印成册或出书。其目的一方面为了更好地激励本人与困难作斗争,顽强学习;另一方面要让更多的人了解贫困生的情况,奉献爱心,为贫困生提供勤工助学岗位和经济资助。为此王文喜写了《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交给校方,该文由王文喜执笔并署名,讲述了本人家境的贫困和艰难的求学过程。[page]

  作家何建明受共青团中央的委托,为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接受中国农业大学的邀请,于1998年4月29日到该校进行实地采访。该校领导将贫困生所写的材料提供给何建明看,并安排具体做贫困生工作的老师刘庆江负责接待。学校领导向刘庆江介绍了何建明的作家身份,并说明了作家采访的意图。随后刘庆江接受了何建明的采访,其在向何建明详细介绍该校贫困生的情况时,重点介绍了王文喜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何建明边听、边记、边摘抄,后因时间关系,学校领导将《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后半部分第9-16页复印后,连同其他几位贫困生写的文字材料一并交给何建明带走。

  1998年11月10日,《中国作家》杂志1998年第6期刊登了何建明撰写反映高校贫困生不畏艰难困苦,自强不息奋斗经历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全文共计20余万字。其中第一章第15页至17页涉及到《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何建明采取与王文喜对话的方式,以第一人称“我”(即王文喜),向读者讲述了一个出生于中国贫困农民家庭的孩子所走过的漫长而凄怆的求学道路,即有改动地使用了《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文字内容约5000字。一审庭审中,王文喜、刘庆江一致认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王文喜执笔,但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完善,系二人的合作作品,二人共同享有该文的著作权。何建明坚持其取得并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是经过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的认可及王文喜、刘庆江同意的,但王文喜、刘庆江否认曾同意何建明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

  上述事实有《我的成长过程》一文、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何建明的采访笔录、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具备较高的文学、艺术或科学价值,其与创作水平没有关系。公民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作者均依法享有著作权。《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受著作权法保护。该文由王文喜执笔并署名,鉴于王文喜、刘庆江一致主张该文经过刘庆江的修改、加工和完善,系二人共同创作完成,故一审认定二人对该作品共同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当。

  著作权法所称的改编是指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通过改变作品的表现形式或者用途,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何建明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其中第一章第15 页至17页是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其改变了原作的表现形式,系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即改编作品。

  《我的成长过程》一文虽由中国农业大学校领导提供给何建明,但何建明使用该文应经过两位合作作者王文喜、刘庆江的许可。刘庆江作为《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合作作者,对于何建明到该校采访是为了写一篇反映高校贫困生的报告文学并予以发表的采访目的非常清楚,其既然接受了采访,向何建明介绍王文喜的情况,并提供了相关材料,就意味着同意何建明将被采访的材料用于发表。现刘庆江否认曾同意何建明在其报告文学中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认定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刘庆江的许可,但应向其支付作品使用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得到了王文喜的许可,故应认定何建明在未经王文喜许可的情况下,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作为其报告文学的一部分予以发表,且未向王文喜支付稿酬,已构成对王文喜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院将依法改判。

  著作权法所称的抄袭、剽窃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或者作品的一部分据为己有,抄袭、剽窃包含着对作者署名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何建明是以王文喜自述的方式有改动地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的,读者从中可以清楚地辨别出这部分内容是王文喜本人在讲自己的故事,并非何建明将他人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因此,何建明使用《我的成长过程》一文不构成对王文喜、刘庆江合作作品的抄袭、剽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应予纠正。

  作家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查即将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予以发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权利的损害后果,是造成本案侵权的直接原因,其行为亦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发表、改编其作品,构成对王文喜所享有的作品发表权、改编权的侵害。故应与何建明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连带责任。

  鉴于何建明与作家杂志社的侵权情节轻微,且何建明的报告文学《落泪是金》发表后,使数以万计原来生活和学习困难的贫困大学生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关怀,并获得了多方资助。故对于王文喜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知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

  二、何建明在未删除报告文学《落泪是金》中与《我的成长过程》一文相同内容的文字之前,与中国作家杂志社均不得再版或重印《落泪是金》一文;

  三、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共同赔偿王文喜经济损失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四、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向刘庆江支付作品使用费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五、驳回王文喜、刘庆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已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何建明、中国作家杂志社负担24.15元(已缴纳),由王文喜、刘庆江负担158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湘玲

  代理审判员 马永红

  代理审判员 刘 薇

  二 О О О 年 三 月 十三 日

  书 记 员 周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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