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朱某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4 23:3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决书(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0号原告陆佰仁(曾用名:陆伯仁),男,汉族,1940年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建国村9组。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安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0号

  原告陆佰仁(曾用名:陆伯仁),男,汉族,1940年2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建国村9组。

  委托代理人徐春兰,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安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鲁班路168号大同花园8号2楼。

  法定代表人林上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勇、李菁,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希,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北圩新村135号。

  委托代理人邓海斌,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陆佰仁诉被告上海安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网公司”)、朱希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5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佰仁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兰,被告安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勇,被告朱希的委托代理人邓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佰仁诉称:阮四娣系知名农民画家,其系阮四娣之子。2004年10月,原告及家人发现阮四娣的画作被印制成挂历并发售。经查询得知,这些挂历是被告朱希与被告安网公司擅自将阮四娣的画作复制并制成挂历与台历。原告及家人多次与两被告交涉并要求赔偿,但两被告置之不理。阮四娣得知此事后,严重影响了老人的健康,于2005年1月7日去世。因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被告安网公司辩称:其制作的挂历、台历使用的12幅作品系陆学英的复制品,这些复制品和阮四娣的原作存在很大差异。被告安网公司通过金山画院的介绍找到陆学英洽谈、签订合同并出版这些作品,在画界陆学英被认为是阮四娣的全权代理人,因此被告安网公司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犯阮四娣的著作权。而且,被告安网公司并未出售过挂历,当时主要是打样了500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希辩称,其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并非系争挂历、台历的出版人、销售人,故不构成著作权侵权。

  经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阮四娣创作了《一对鸡》、《鸡吃蜻蜓》、《喂鸡》、《笋与鸡》、《数米》、《三只鸡》、《菊花与鸡》、《竹林里的鸡群》、《孵蛋》、《争食》、《斗鸡》、《花与鸡》等12幅金山农民画,其中《孵蛋》、《花与鸡》等作品被上海图书馆收藏。

  2004年6月,陆学英依据阮四娣创作的上述《一对鸡》等12幅原作临摹绘制了12幅画,交给被告朱希用于出版挂历。同年10月,被告安网公司制作并发行了2005年挂历与台历各一套,挂历与台历上采用了陆学英临摹绘制的《一对鸡》等12幅金山农民画,该12幅画作与阮四娣的原作相比在线条、色彩方面略有差异。同月,包括原告在内的阮四娣家属得知发行挂历之事,随即就向被告朱希提出异议。被告安网公司为此出具了一份《关于出版阮四娣(挂历、台历)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安网公司于2004年6月经金山农民画院朱希的介绍与阮四娣的孙子陆学英取得联系,并得到陆学英的认可和同意,由他复制了阮四娣的12幅画,交与安网公司设计制作2005年挂历、台历,安网公司承诺稿费发放(版费每张人民币100元交予陆学英转交阮四娣,复制费每张人民币100元交予陆学英),总计人民币2,400元,于年底交予陆学英等。

  阮四娣于2005年1月7日死亡,其有子女6人,分别为陆佰仁、陆美娟、陆祖慰、陆仲康、陈志敏(原名陆伯弟)、黄辉英(原名陆伯华),陆美娟、陆祖慰、陆仲康、陈志敏、黄辉英5人明确表示放弃对阮四娣遗产所享有的继承权。陆学英系陆祖慰之儿、阮四娣之孙。被告朱希为金山农民画院的院长。

  以上事实,有挂历、台历、《关于出版阮四娣(挂历、台历)的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公证书等书面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

  除此之外,被告安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许可合同》、授权书、证明与签收单等证据,以证明被告安网公司由阮四娣的代理人陆学英授权出版挂历。原告提供了陆学英出具的书面证明、录音记录、《关于推广2005年阮四娣农民画作品工艺挂件、广告台历的协议书》及所附补充说明等书面证据,并申请证人陆学英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安网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等证据系2005年3月补签,未获得合法授权。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待证事实存在争议,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证人陆学英的证词,认证如下:(1)经证人陆学英到庭证实,《许可合同》与授权书上“阮四娣”的印章系由其所刻并加盖,《关于推广2005年阮四娣农民画作品工艺挂件、广告台历的协议书》系由其签署,但陆学英否认了该 3份书证上载明的日期,称均为2005年3月补签,同时被告安网公司确认实际签约日并非合同上记载的2004年6月但称系补签于出版前,故本院认定该3份书证的签署日期为2005年3月。(2)原、被告双方各提供了一份陆学英出具的书面证明,因陆学英已到庭作证,该2份证明所述内容与其陈述一致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2份录音证据,被告朱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部分内容不能反映真实情况且缺乏证明力等,本院对该份证据可以认定。(4)被告安网公司提供的黄瑛与怀明富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因2位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安网公司提供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补充说明,系为了证明被告安网公司是否向陆学英支付了相关报酬,但因被告安网公司是否支付实际报酬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与本案系争的被告安网公司是否获取合法授权没有直接关联,且陆学英并非本案当事人,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作认定。(6)对于被告安网公司提供的由金山农民画院出具的证明与签收单,因陆学英确认该份签收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但金山农民画院出具的证明所载内容除了领取稿酬部分外,其余事实并无书证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page]

  依据上述认证理由,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在1997年之后,阮四娣不再亲自作画。陆学英曾临摹阮四娣的作品并通过金山画院等渠道出售。

  2005年3月,陆学英与被告安网公司签订《关于推广2005年阮四娣农民画作品工艺挂件、广告台历的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陆学英提供给安网公司阮四娣鸡系列作品12幅,由安网公司设计制作成2005年工艺挂件、广告台历进行推广宣传、销售(阮四娣作品的复制、展览、出版及著作权均由陆学英负责代理);安网公司支付给陆学英复制的阮四娣鸡年作品画12幅的报酬,每幅人民币100元,计人民币1,200元,该12幅作品即归被告安网公司所有等。同月,陆学英以阮四娣的名义与被告安网公司签订了一份《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为推广金山农民画艺术,阮四娣就鸡年系列作品(共12幅)许可安网公司设计制作、推广宣传、销售等事宜,达成如下条款:阮四娣已将鸡年系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许可给安网公司非专有使用权,阮四娣向安网公司提供 12幅作品复制品,安网公司可据此设计制作成2005年工艺挂件、广告台历,进行宣传销售。付酬标准总计人民币2,400元。同日,被告安网公司自陆学英处取得了以阮四娣名义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该授权书称:本人全部作品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由陆学英决定,陆学英有权对本人作品进行许可使用、转让,一切收益归其所有。上述合同与授权书上加盖了阮四娣的印章,该印章系由陆学英自行刻制。

  同年4月8日、4月11日,原告的家人张草两次致电被告朱希,向其询问出版挂历之事。被告朱希在电话中称,这件事是我介绍的,我只是个介绍人……其实以前每年都出挂历,不过是由画院里出的,因为今年画院没钱,所以由我拿出去出,也是因为阮四娣要100岁了,而且是个名人。……但你们现在却说我是为了赚钱盗版,可能有些事情我做得心不细,没有和奶奶(即阮四娣)或你们家里人打个招呼、商量一下。

  本院认为,阮四娣创作了《一对鸡》等12幅金山农民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之规定,阮四娣对该12幅美术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复制权与发行权,现因阮四娣已于2005年1月去世,其6名子女中有5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阮四娣的遗产,故原告陆佰仁作为阮四娣遗产的唯一继承人,有权就阮四娣作品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主张权利。

  被告安网公司发行的挂历、台历所采用的12幅金山农民画,是由陆学英依据阮四娣创作的《一对鸡》等12幅作品临摹绘制而成,而陆学英临摹的画作与阮四娣的原作相比仅仅在线条、色彩等细节上存在差异,并无实质性的差别,故被告安网公司实际上是复制了阮四娣的《一对鸡》等12幅作品出版发行挂历、台历。由于陆学英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提供这些画作时知晓这些复制品用于制作挂历的用途,因此被告安网公司在复制、发行挂历与台历前已获得了陆学英的授权许可。同时,被告安网公司与陆学英之间于2005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是以书面形式对此前授权行为的一种确认。

  但是,尽管被告安网公司发行挂历与台历获得了陆学英的许可,被告安网公司与陆学英补签的协议书上也约定了阮四娣作品的著作权由陆学英代理,但陆学英是否有权代表阮四娣授权被告安网公司复制并发行挂历?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之规定,陆学英使用阮四娣的作品,应当由阮四娣授权许可。尽管陆学英称其在阮四娣封笔之后,长期临摹复制阮四娣的作品并对外出售,但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阮四娣已将系争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相关权利明确许可或转让给陆学英,因此被告安网公司在未取得阮四娣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认为陆学英有权许可其使用阮四娣的作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尽管被告安网公司提供的《许可合同》上载明的一方签约主体为阮四娣,但实际上该合同是陆学英以阮四娣名义签订的,并使用了陆学英自行刻制的阮四娣印章,且实际签约日在阮四娣去世之后,因此被告安网公司亦不能以该份合同证明其已获得了合法授权。此外,被告安网公司还以陆学英系阮四娣代理人的理由辩称其取得合法授权,对此本院认为,行使代理权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而陆学英既无明确授权,与被告安网公司在此之前也无任何合作关系,因此被告安网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网公司明知其印制的挂历、台历是复制阮四娣的作品,但其未取得著作权人阮四娣的合法授权,故被告安网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阮四娣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安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金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据被告安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诉称,被告朱希与被告安网公司存在共同复制、发行挂历、台历的侵权行为。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提供了录音证据以证明其所诉事实,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朱希是陆学英与安网公司为制作、发行挂历、台历一事的介绍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朱希就是系争挂历和台历的复制者或发行者,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朱希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安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佰仁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二、原告陆佰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0元,由原告陆伯仁负担人民币2,672元、被告上海安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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