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肃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甘民三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达木开发研究杂志社 (以下简称:柴达木杂志社),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黄河路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浩,柴达木杂志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郭鹏,青海省格尔木市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勤,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甘肃省图书馆职员,住兰州市金雁花园10号楼5单元802室。
上诉人柴达木杂志社与陆勤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柴达木杂志社不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受理原告陆勤与被告柴达木杂志社作品发表权纠纷一案后,被告柴达木杂志社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在被告住所地青海省德令哈市,部分未发行的杂志仍保存在异议人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本案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柴达木杂志社住所地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但是原告陆勤发现其著作权被侵权的所在地在兰州市,故原告陆勤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柴达木开发研究杂志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柴达木杂志社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审查投稿材料、刊登编辑发送杂志的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均在青海省德令哈市事实明确。一审法院牵强认定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依法应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所在地的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陆勤所诉:涉嫌侵权作品“青海蒙古和硕特—黄河南首旗末代女王爷传奇”发表于2007年第五期《柴达木开发研究杂志社》杂志上。故本案柴达木杂志社住所地,侵权行为的实施均在青海省德令哈市,原告陆勤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柴达木杂志社上诉主张成立,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兰法民三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康天翔
审 判 员 张永祥
代理审判员 李 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窦桂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