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6 00:5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2208室。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15号时代风帆大厦2—2208室。

法定代表人詹启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海鹏,北京市千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业清,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里16号楼甲239号。

法定代表人陈桐,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桐,男,汉族,1974年11月7日出生,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31号11号楼1107号。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北京市嘉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北大街147号北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玮。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诉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联金公司)、陈桐、太白文艺出版社(简称太白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启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鹏,联金公司和陈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太白出版社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面向公司诉称: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在2007年2月1日将其所著《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七怪夜合花》、《看剑念奴娇》、《掷剑踏莎行》、《炼刀忆江南》、《藏刀长相思》10部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我公司。2007年2月7日,我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北京图书批发交易市场发现联金公司和陈桐销售侵犯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书籍。上述侵权书上标明太白出版社出版,印数5 000册。太白出版社出版的涉案书籍,没有得到我公司授权,联金公司发行该书籍,陈桐以个人名义参与经营,三者共同侵犯我公司著作权。为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825 090元与合理费用925元。

联金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是持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合法图书经营单位。三面向公司从我公司购买的涉案图书,是我公司于2006年10月在北京地坛书市上进的货,当时共进了10套。第二,我公司作为合法的销售者,不论所销售的图书是否是侵权图书,都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桐辩称:我是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发行图书是联金公司的行为。我的名片上做了清楚的表述,名片背面记载的银行卡帐号虽然是我的,但只是为了方便读者网上支付的代收方式,不能说明我个人参与公司的经营。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三面向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太白出版社书面辩称:我出版社从未出版过涉案署名“独孤残红”的作品集。该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是盗用我社名义的非法出版物。该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所盗用的书号,我社出版其他图书的时候已经使用过了。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了《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署名为“独孤残红著”。1994年,大连出版社出版了《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七怪夜合花》、《炼刀忆江南》、《藏刀长相思》、《封刀一剪梅》,署名为“独孤残红著”。1995年,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了《负剑少年游》、《看剑念奴娇》、《掷剑踏莎行》、《挥剑满江红》、,署名为“独孤残红著”。 2007年9月4日,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出具一份书面证明,证明戴延庆的笔名是“独孤残红”,《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七怪夜合花》、《负剑少年游》、《看剑念奴娇》、《掷剑踏莎行》、《挥剑满江红》、《炼刀忆江南》、《藏刀长相思》、《封刀一剪梅》系戴延庆著,署名为“独孤残红”。

2007年2月1日,戴延庆与三面向公司签订了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延庆将《销魂一指令》、《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七怪夜合花》、《负剑少年游》、《看剑念奴娇》、《掷剑踏莎行》、《挥剑满江红》、《炼刀忆江南》、《藏刀长相思》、《封刀一剪梅》14本书(合计字数5 723 000字)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至本合同期十年届满之日止的著作权归三面向公司所有。取得上述图书权利后,三面向公司以电子出版物的形式在《三面向作品集》CD中出版了上述作品。《三面向作品集》CD包含独孤残红上述14本书的合集和墨阳子武侠全集,CD的定价为300元。

2007年2月7日,三面向公司在联金公司购买了8套名为《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的图书,共支付1295元,对上述购买过程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为上述公证,三面向公司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上述公证购买的《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版权页均署名“太白文艺出版社1999年7月出版”,包括《销魂十指令》(书号ISBN7-80605-264-X/I.221、定价38.80元)、《销魂百指令》(书号ISBN7-80605-480-4/I.413、定价38.80元)、《七邪蝶恋花》(书号ISBN7-80605-518-5/I.448、定价26.80元)、《七煞木兰花》(书号ISBN7-80605-516-9/I.446、定价26.80元)、《七妖小梅花》(书号ISBN7-80605-331-X/I.283、定价26.80元)、《七怪夜合花》(书号ISBN7-80605-475-8/I.408、定价26.80元)、《看剑念奴娇》(书号ISBN7-80605-336-0/I.288、定价38.80元)、《掷剑踏莎行》(书号ISBN7-80605-337-9/I.289、定价38.80元)、《炼刀忆江南》(书号ISBN7-80605-519-3/I.449、定价15.80元)、《藏刀长相思》(书号ISBN7-80605-272-0/I.229、定价15.80元)10本书。上述10本书内容与湖南文艺出版社、大连出版社、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的同名书内容一致。公证购买时,还取得了陈桐的一张名片,名片正面是“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 陈桐经理”文字,背面是陈桐在三个银行的个人帐号。就上述《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图书的来源,联金公司仅口头陈述系地坛书市购买而来,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page]

另查一,陕西省新闻出版局出具一份书面证明,确认太白出版社出版柳残阳作品《邪神外传》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264-X/I.221、出版《七海飞龙记》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480-4/I.413、出版《五岳风云》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518-5/I.448、出版《千魔之仇》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516-9/I.446、出版《大煞手》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331-X/I.283、出版《千手剑》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475-8/I.408、出版《雄风万里》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336-0/I.288、出版《血恋无情剑》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337-9/I.289、出版《血烟劫》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519-3/I.449、出版《生死锤》时使用了书号ISBN7-80605-272-0/I.229。三面向公司认为陕西省新闻出版局的书面证明不能证实涉案侵权图书不是太白出版社出版的,而系“一号多用”,但就此没有提交证据。

另查二,三面向公司为包括本案10部戴延庆作品在内14部作品的诉讼总共支付了律师费2万元。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主张包括购书费和律师费在内的925元合理费用,其余费用在其起诉的其他案件中主张。

上述事实,有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物、大连出版社出版物、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物、公证书及发票、《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湖南文艺出版社、大连出版社和广西民族出版社出版的涉案出版物的署名和长沙市作家协会和长沙市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戴延庆笔名为独孤残红,戴延庆系涉案10部作品的作者。此后,戴延庆将其享有的对涉案10部作品的著作权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三面向公司,故三面向公司有权以涉案10部作品的著作权人身份主张权利。

陕西省新闻出版局证实涉案10本侵权图书使用的10个书号太白出版社已经在出版其他书籍时使用过,三面向公司虽认为太白出版社有“一号多用”的事实,但就此没有提交证据。故三面向公司对太白出版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联金公司销售的《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包含的涉案10部作品并非太白出版社出版,而联金公司又不能说明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责任。

陈桐系联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名片也表明了这个身份。三面向公司仅以陈桐名片上印有其个人帐号为由,主张陈桐也以个人身份参与侵权图书的销售,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三面向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没有充分依据,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联金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和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额。关于合理费用925元属于本案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独孤残红江湖四部全集》中《销魂十指令》、《销魂百指令》、《七邪蝶恋花》、《七煞木兰花》、《七妖小梅花》、《七怪夜合花》、《看剑念奴娇》、《掷剑踏莎行》、《炼刀忆江南》、《藏刀长相思》十部作品;

二、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零九百五十元;

三、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九百二十五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交纳),由北京联金圆玉图书发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普 翔

人民陪审员    李凤雨

人民陪审员   黄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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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O九 年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薄 雯

书 记 员 巫 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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