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23:2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传猛,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哲,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38号长城电脑大厦A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善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雅娜,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芳立,女,1982年5月25日出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黑龙江省讷河市讷河镇东北街二委60组。

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优朋普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酷溜网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28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为作者,《无间道》片尾标注了版权所有人为寰亚公司,即寰亚公司为《无间道》的原始著作权人。寰亚公司将该片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授予中影寰亚公司,中影寰亚公司对该授权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后中影寰亚公司将《无间道》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优朋普乐公司。本案中,在无相反证据证明且酷溜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优朋普乐公司享有《无间道》自2008年2月28日起计36个月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

酷溜网公司辩称其经营的酷溜网上的《无间道》为用户上传,酷溜网只是为用户提供存储空间,在得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无间道》,即可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酷溜网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酷溜网公司将原创与电影、电视剧等视频相区分,且将一般的视频与最热、最新视频相区分,对视频进行了归类、推荐。2.酷溜网上《无间道》视频标注有主要演员、公映时间、简介、剧照等信息,酷溜网公司作为专业经营视频分享网站的公司,对2002年已公映且有公开出版物的电影作品,应当也有能力审查作品权属,不能仅以提供存储空间为由推脱其版权审查的义务。3.酷溜网首页、电影频道页面等有多处广告,且在线播放视频旁标注有收益,可见,酷溜网公司通过在线播放视频直接获利。综上,法院认为,酷溜网未尽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未经优朋普乐公司许可在酷溜网上提供《无间道》视频在线播放服务,侵犯了优朋普乐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双方均认可酷溜网已删除《无间道》,故酷溜网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考虑《无间道》的上映时间、酷溜网公司的侵权方式、点播次数、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优朋普乐公司的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酷溜网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一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2009年1月9日,上诉人和案外人北京炫秀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约定电影《无间道》的许可费为人民币80 000元。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80 000元。另外,上诉人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公证费5000元及律师费30 000元)应当全部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 000元及合理支出35 000元。。

被上诉人酷溜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考虑到点击率、影片过老等因素,一审判决的赔偿额不低。我方不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电影《无间道》的基本情况

《无间道》(导演:刘伟强、麦兆辉,主演:梁朝伟、刘德华)片尾标注:©2002寰亚电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亚公司)保留所有权利。

寰亚公司后将《无间道》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授予中影寰亚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寰亚公司),期限为200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中影寰亚公司对此授权向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并于2007年10月26日取得了证书号为2007-H-08958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008年2月28日,中影寰亚公司就其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作品出具《授权书》,授予优朋普乐公司行使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打击侵权的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不含港、澳、台地区),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起计36个月。该《授权书》附有授权电影清单,其中包括《无间道》。

一审庭审中,酷溜网公司对优朋公司依据授权享有《无间道》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持异议。

二、关于酷溜网公司网站播放《无间道》的基本事实

2008年7月29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酷溜网播放《无间道》行为进行公证保全,制作的(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3202号公证书显示:输入www.ku6.com,进入酷溜网首页,页面上部分为“最热视频”、“最新视频”、“电影”、“电视剧”、“原创”等栏目,该页多处分布有广告;点击公司简介,出现的页面表述:酷6网(www.ku6.com)是国内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有钱一起赚”、“创意大家做”是酷6网对视频网站商业模式的最好诠释,从公司成立之日起,酷6网就建立了一种革新理念,即用户参与广告制作和传播的模式,在视频原创作者和广告客户之间建立一个交易平台,酷6网通过运营这个平台来实现互联网的商业价值;点击网站首页“电影”栏目,进入电影频道页面,中间有“最新电影”、“火线预告”、“香港电影”、“日本电影”等栏目,页面右侧有《代孕妈妈》、《戴夫号飞船》等推荐电影,下方有“南粉北面特色小吃美食店”等广告以及“新片推荐”、“港台影片”等推荐栏目;点击“香港电影”,进入的页面依次排列有“点击最高”、“评论最多”的电影,每部电影附有剧照图片、主创人员、上映时间、简介和点击次数等信息;在该页搜索框输入“无间道”,搜索结果页面显示有“相关度”、“点击最高”、“评论最多”栏目,第一条搜索结果即是《无间道》,显示有该片剧照图片、点击次数9109、上映时间2002年12月12日中国香港、简介等信息;点击该搜索结果,出现“刘德华 无间道IA”播放页面,该视频播放次数3610,收益1.499;再次选取播放页面右侧“刘德华 无间道IB”、“刘德华 无间道IC”、“刘德华 无间道ID”,均可进行观看。此次公证对包括《无间道》在内的10部电影进行了公证,共支付公证费5000元。[page]

一审庭审中,酷溜网公司称其已经删除酷溜网上的《无间道》视频,优朋普乐公司表示认可。另,优朋普乐公司支付律师费30 000元。

二审期间,优朋普乐公司为证明其八万元的赔偿主张合理,向本院提交了其与北京炫秀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协议》,约定:授权电影:《无间道》;授权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授权权限: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使用费:北京炫秀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优朋普乐公司支付使用费八万元人民币。酷溜网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片上映时间过早,现在许可使用费不可能达到一年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优朋普乐公司提供的《无间道》DVD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书》、(2008)浙杭西证民字第3202号公证书、公证费、律师费发票、一审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一审判决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过低。

当事人提交的许可使用协议,并非确定赔偿数额的唯一标准。《无间道》为2002年出品并上映的影片,距发生本案争议已有较长时间,在酷溜网公司对该许可使用协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唯一依据。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无间道》的上映时间、酷溜网公司的侵权方式、点播次数、主观过错等侵权情节酌情确定酷溜网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支出的合理部分共计人民币一万元,并无不妥之处,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一十三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酷溜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元,由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邢 军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文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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