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郅溥浩,男,汉族,1939年8月31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外国文学研究所研究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1016号202室。
委托代理人高建学,男,汉族,1974年5月28日出生,北京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法律系教师,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外贸大学。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斜街36号。
法定代表人和龚,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斌,男,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中央编译出版社编辑,住址同单位。
委托代理人包剑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戈,男,汉族,1980年8月31日出生,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同单位。
原告郅溥浩与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郅溥浩的委托代理人高建学,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斌、包剑峰,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委托代理人孙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郅溥浩诉称:中央编译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发行了署名为李曼西译的《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的ISBN:7-80211-136-6。事实上,该书内容是抄袭自北京燕山出版社于1999年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一书,甚至连故事的排列顺序都与燕山版《一千零一夜》完全一致。燕山版《一千零一夜》所含的全部故事分别是由郅溥浩、葛铁鹰、周烈、杨言洪、刘光敏、齐明敏和陆孝修等七人共同翻译完成的,其中原告翻译的故事是:“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共11个故事。鉴于燕山版《一千零一夜》的市场影响较大,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当知道署名为李曼西译的《一千零一夜》属于侵权作品,却仍然出版发行,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图书大厦销售了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2、被告在《人民法院报》上刊发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866 56.7元;4、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 00元;5、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辩称:我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是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转让得来的,如果存在侵权问题,也应由出让方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因为是翻译作品,所以李曼西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与原告翻译的《一千零一夜》会有相同之处,不能视为侵权;原告作品属于公共领域版权,没有排他的权利。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辩称:我方销售的图书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并按相关规定进行销售。作为销售方,我公司主观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参与翻译了1999年9月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是书中“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
2005年5月10日,北京燕山出版社(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支付稿酬按人民币80元/千字计算。
2004年11月27日,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央编译出版社(乙方)签订书稿转让协议,甲方将包括《一千零一夜》在内的40部书稿的专有出版权和翻译文本使用权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上述权利不侵犯任何第三方之权益,对于由此导致的权利纠纷,甲方承担一切责任。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一千零一夜》一书,该书版权页记载:李曼西编译,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发行,ISBN:7-80211-136-6,2005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该书全文使用了原告所翻译的上述11个故事,使用字数171千字。
2008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买了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支出购书款18.70元。
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交通1703元、复印费60元、购书费18.70元。原告另主张其支出餐饮费330元、查询费30元,但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
以上事实有北京燕山出版社1999年9月出版的《一千零一夜》图书、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发行的《一千零一夜》图书、北京图书大厦处购书发票、律师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书稿转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阿拉伯民间故事“国王山鲁亚尔和宰相女儿山鲁佐德”、“贾尼姆和姑图•谷鲁比”、“聂尔曼和努尔美的故事”、“睡着的人和醒着的人”、“卡玛尔•宰曼王子和白都伦公主”、“阿里沙琳和女奴珠曼丽”、“一对殉情的恋人”、“终身不笑者的故事”、“一对牧民夫妇的故事”、“一个阿曼青年的爱情故事”、“一个自称偷窃者和他心爱姑娘的故事”等11个故事的翻译者,享有所译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主张涉案图书《一千零一夜》书稿系从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转让得来,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存在侵权责任应由对方承担。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当事人的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主张原、被告作品各章节均有差异,并非同一翻译作品,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作品属于公共领域版权,没有排他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参与翻译、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的《一千零一夜》一书出版发行时间为1999年9月,至今并未超过著作权保护期,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出版的作品相同或相似的情节、语句系来自于原告的作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page]
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作为翻译作品的图书出版者,在译者李曼西身份不详、作品权属不清的情况下,由北京海淀区贝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处转让得来《一千零一夜》书稿,未尽其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出版该书,已构成未经许可情况下的使用。书中被控侵权部分均与原告所译作品基本相同或相似,译者并非李曼西,而中央编译出版社却以译者李曼西名义出版发行,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以及获得报酬权,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就此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致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该损失还应当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涉案作品的知名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过错程度并参考作品稿酬标准等因素确定具体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凭据,结合本诉讼,考虑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度,确认以下费用中的合理部分作为合理支出,并由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这些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1703元、复印费60元、购书费18.7元。原告主张的餐饮费支出330元及查询费30元,由于其未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一千零一夜》是著名的阿拉伯民间文学,属于世界名著,流传时间久远,曾被译成多种文字,其中翻译者的创造性劳动起了重要作用。中央编译出版社的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翻译者的署名权,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就其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予以精神抚慰。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上述事实,酌定由中央编译出版社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但其在诉讼中举证证明了所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主观上并无过错,故其可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图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2005年8月版(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销售中央编译出版社2005年8月出版的(含侵权内容的)《一千零一夜》;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郅溥浩公开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承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给付原告郅溥浩精神损害抚慰金四千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赔偿原告郅溥浩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总计四万四千八百一十八元七角;
五、驳回原告郅溥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一十六元,由原告郅溥浩负担一千零七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央编译出版社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 彧
人民陪审员 任 月 征
人民陪审员 刘 志 远
二OO八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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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张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