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音像出版社与徐叔华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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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U号。法定代表人康学良,社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叔华,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30楼。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U号。

法定代表人康学良,社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叔华,男,193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艺术研究所副研究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华威北里30楼。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艳丽,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

法定代表人滕家富,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徐叔华、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6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对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北京图书大厦是本案被告之一,叙叔华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的被告北京图书大厦购得诉争出版物,因此可以认定北京图书大厦的侵权行为地和住所地在北京市西城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裁定,其上诉理由是:一、诉争CD作品出版在合法的出版物上,是42首联唱歌曲之一。所涉及的CD作品的署名行为是由创作(合作)者、出版者、发行者实施的,销售者无权也无法进行署名,署名行为与销售者北京图书大厦无关。而涉及署名行为的我社住所地在广州市。二、诉争CD作品是我社出版发行,所争议的获得报酬问题的实施人是我社,所诉侵权行为地在广州市。因此,根据著作权民事纠纷相关司法解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被上诉人徐叔华在诉讼中指控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与上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实施了出版、销售侵权CD作品的行为,并要求两被告承担停止出版发行、销售侵权CD作品的民事责任。该事实有起诉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的起诉书和本案证据所表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本案原审两被告出版和销售侵权CD作品的被控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是共同诉讼,上诉人可以选择被告之一的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住所地提起诉讼。而原审被告之一北京图书大厦的住所地以及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均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区域的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7号,被上诉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原审被告北京图书大厦的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以及住所地作为诉讼管辖地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上诉人广州音像出版社所提管辖异议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颖

审 判 员 苏 杭[page]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二 ○○ 九 年 四 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牛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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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著作权的,权利人超过两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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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动了阳台处的侧朵吗,房子什么时候竣工的
你好,涉及金额多少可以起诉或者非诉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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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立庆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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