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9-05-15 15: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5层509-510单元。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被上诉人(原审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5层509-510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东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梅,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细管胡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五街9号方正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晓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巍,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新沙路。

委托代理人黎学宁,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方正集团IT技术事业部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

上诉人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书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方正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30739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5月13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书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梅,被上诉人方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巍、黎学宁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百花洲文艺出版社于1999年4月出版的《雄性的资本》一书(简称《雄》书)版权页署名“作者 万剑声”,并标注字数为350千字,印数为1万册,定价为19.8元等。

万剑声与书生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3日签订合同,涉案主要内容包括:万剑声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书生公司,万剑声不得再将此权利授权任何第三方;万剑声对本合同所涉作品的授权将追溯至其享有著作权之时,且授权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时不少于10年;书生公司负责万剑声提供的作品的数字化加工,并承担数字化费用;书生公司负责本合同所涉作品数字版的市场运作和宣传推广,包括但不限于直销、分销、发行、展示、再许可等,相关市场投入和市场风险均由书生公司承担;书生公司在商业运营本合同所涉作品数字版时,提取作品数字版发c488unar46ri84Eo87r71r%向万剑声支付版权使用费;书生公司有权自行制止对于本合同所涉作品数字版的侵权行为,并代理万剑声进行维权工作,万剑声与书生公司各自收取维权结果纯收入的50%等。此份合同所附的著作权人作品目录中包括《雄》书。

万剑声于2007年8月18日出具声明,涉案主要内容包括:其系《雄》书作者和著作权人;《雄》书于1999年4月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出版,《雄》书为合法出版物,其与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所签出版合同仅对纸质图书的出版、印刷册数以及如何支付稿费进行约定,并未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亦未授权除书生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享有《雄》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承诺其仅授权书生公司独占性地使用《雄》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书生公司于2007年8月29日在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在北京理工大学4号教学楼4层431室对该学校内部局域网提供在线阅读或者借阅《雄》书服务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内输入lib.bit.edu.cn,在所出现的网页中选择“查找文献”项下的“电子图书”,再选择“馆藏电子图书”项下的“Apabi电子图书”,可以在“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中使用“快速查询”功能搜索到《雄》书。“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署名的版权所有者为方正公司。书生公司曾于2007年9月4日向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840元。

方正公司辩称“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所收录的《雄》书来源于江西省出版总社以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其对《雄》书版权问题已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为此向法院提交百花洲文艺出版社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4日所签合同为证。另查,方正公司曾于2006年4月30日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业务转移协议,约定方正公司对其下属数字内容事业部的资产、业务进行剥离和重组,成立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方正公司将其原数字内容事业部所有业务转移给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承接方正公司所转移的业务项下的权利,并同意切实保障该业务的顺利履行等。

原审法院认为:

《雄》书版权页的署名为“作者 万剑声”,法院在无相反证明情况下确认万剑声系《雄》书之作者,万剑声对该350千字的文字作品享有著作权。

万剑声曾同意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及之前发表的作品的数字形式的各项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发行权)的专有使用权和再许可权授权书生公司,保证不得再将此权利授权任何第三方,明示其对合同所涉作品的授权将追溯至其享有著作权之时,授权书生公司自行制止对于合同所涉作品数字版的侵权行为,且万剑声与书生公司所签合同所附的著作权人作品目录中包括《雄》书。在方正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法院依据现有证据确认书生公司对《雄》书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等著作权,且书生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方正公司提起诉讼,书生公司系本案的适格原告。

“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署名的版权所有者为方正公司,方正公司应对该数据库承担法律责任。方正公司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曾签订业务转移协议一节,并不能对抗并非该协议当事人的书生公司,方正公司亦不能据此免除其对“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方正公司将《雄》书电子版收录入“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并将“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提供给北京理工大学,北京理工大学的内部局域网可以在线阅读或者借阅《雄》书。方正公司此举已涉及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雄》书,并应经《雄》书著作权人许可。方正公司称“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所收录的《雄》书来源于江西省出版总社以及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其对《雄》书版权问题已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并为此向法院提交百花洲文艺出版社与北京方正阿帕比技术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为证,但方正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有权对《雄》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予以处分;且依据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万剑声已明确声明其与百花洲文艺出版社所签出版合同仅对纸质图书的出版、印刷册数以及如何支付稿费进行约定,并未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亦未授权除书生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享有《雄》书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故法院认为方正公司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雄》书之行为缺乏合法的权利来源。方正公司在将《雄》书收录入“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之前,并未对《雄》书之版权状况进行实际审查,而仅要求出版社核实图书版权状况,并要求出版社保证已得到作者授权且作出版权无瑕疵之承诺;方正公司的“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实际占有着数量巨大的图书资源,在该数据库逐渐形成较大经营规模并为方正公司带来经济利益情况下,方正公司的著作权实际审查工作仍仅限于要求出版社核实图书版权状况和保证版权无瑕疵,而其并不进行主动的著作权审查工作;法院对此认为,方正公司对于“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所收录图书的著作权之实际注意程度并未达到与该数据库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注意义务程度,方正公司对《雄》书版权问题并未尽合理注意和审查义务,方正公司对此存在过错。方正公司之行为已侵犯了书生公司对《雄》书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等著作权。方正公司对“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的使用范围、使用对象和使用方式进行限定和控制,此节并不能成为方正公司否认侵权的合法抗辩理由,而仅系法院确定方正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之时的考虑因素。[page]

方正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中收录《雄》书,并删除北京理工大学服务器所载“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中的《雄》书。方正公司应向书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法院考虑《雄》书独创性程度和知名度,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考虑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仅限于学校内部局域网,并考虑方正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书生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方正公司辩称其使用《雄》书并未对书生公司造成任何损害,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方正公司对于书生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的公证费亦应一并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正公司立即停止在“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中收录《雄》书,并立即删除北京理工大学服务器所载“Apabi电子图书”数据库中的《雄》书;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方正公司赔偿书生公司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共计四千三百四十元;三、驳回书生公司对方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书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方面未考虑作者及被上诉人的知名度,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仍然在使用涉案作品,主观过错严重等因素,判决赔偿额度过低。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进行改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方正公司答辩称:作者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书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作者具有一定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考虑了涉案图书的知名度,参照国家关于稿酬支付标准以及我方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的情况下确定的赔偿数额公平合理,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书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书生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在结合考虑《雄》书独创性程度和知名度,国家相关稿酬支付标准,侵权行为仅限于学校内部局域网,以及方正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和范围等因素,并考虑到书生公司为本案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将赔偿数额酌定为四千三百四十元,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书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九元,减半收取六十四元五角,由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北京书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  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 ○ ○ 九 年 六 月 三 日[page]

书 记 员 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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